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李岳
- 被告蔡耀賢、楊智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賢 楊智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10日收據壹張、數碼 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12日收據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丙○○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拾萬元、乙○○之洗錢標的新臺幣 捌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本件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被告乙○○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第317頁),但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二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丙○○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日本人」、通訊軟體Line顯 示名稱「李宜(怡)婷」;被告乙○○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上面的人」、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陳詩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渠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被告乙○○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三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並未繳回犯 罪所得,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亦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 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 ,亦合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 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二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犯後均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並審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2月10日收據1張、數碼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收據1張(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第109、111頁),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予以沒收。 ㈡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 、數碼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均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丙○○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40萬元、被告乙○○向告訴 人收取之詐欺款項80萬元,均屬其等洗錢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㈣被告乙○○本件雖有獲得報酬3000元,惟本件已就其洗錢之財 物全額宣告沒收追徵,若再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重覆沒收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被 告 丙○○ (香港居民) 女 25歲【西元1999年(民國88年)7月16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於民國112年7、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日本人」、綽號「上面的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怡」、「李宜(怡)婷」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59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被詐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 二、丙○○、「日本人」、「李宜(怡)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 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 款及面交現金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2年12月10日14時34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 街牌樓旁之風雨走廊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丙○○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向甲○○出示偽造之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慶霙公司)外派專員杜凱喬之工作識別證,且將已用印完成之金額40萬元之偽造慶霙公司收據1份交付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杜凱喬及 慶霙公司,並向甲○○收取40萬元,旋至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將該40萬元放置於該地點置物櫃內丟包之方式,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三、乙○○、「上面的人」、「陳詩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初 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及 面交現金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2年12月12日1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牌 樓旁之風雨走廊內交付現金80萬元。乙○○即依該集團成員指 示,於上揭時、地,向甲○○出示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外派專員陳有為之工作識別證,且將已偽簽用印完成之金額80萬元之偽造數碼公司收據1 份交付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陳有為及數碼公 司,並向甲○○收取80萬元,旋至附近某停車場,以將該80萬 元放置於停車場內兩台車中間之地上丟包之方式,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四、案經甲○○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2 被告乙○○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3 告訴人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數碼公司112年12月12日收據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5 慶霙公司112年12月10日收據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丙○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丙○○、「日本人」、「李宜(怡)婷」間及被告 乙○○、「上面的人」、「陳詩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本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偽造收據2張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丙○○、乙○○之犯罪所得40萬元、80萬元,請依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慶霙公司112年12月10日收據上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印」、「關長華」、「杜凱喬」印文各1枚,數碼公司112年12月12日收據上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立元」、「陳有為」印文、「陳有為」署名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丙○○、乙○○於偵查中坦承詐欺行 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本 件被害人1人,被害金額120萬元,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 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丙○○ 、乙○○有期徒刑各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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