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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施又傑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傑禹

吳佩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號、第43號、第44號、第45號、第47號、第48號、第49號、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前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無罪。

事實

一、A02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5時30分前某時,將其所管領、其與A03(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詳如下述無罪部分)之兒子施○宸(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宸郵局帳戶)提供予自稱「小真」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嗣「小真」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由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施○宸郵局帳戶內,A02並依「小真」指示提供無卡提款密碼,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A02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月20日1時40分前某時,將其自身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2郵局帳戶)提供予自稱「小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真」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由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A02郵局帳戶內,A02並依「小真」指示提供無卡提款密碼,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A02因提供施○宸郵局帳戶、A02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予「小真」使用,共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三、A02雖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18日某時,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燦坤3C基隆旗艦店附近,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自稱「韓書俊」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嗣「韓書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旋即由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利用該門號於111年3月18日註冊認證GNJOY會員平台帳號「b0136b」,再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冠」,向A12佯稱:需購買點數作為網路交友見面訂金云云,致A12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依指示以1萬5,000元購買遊戲橘子GASH點數3筆共計1萬5,000點,並將上開點數序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對方作為交友保證金,該等序號隨即經不詳成員使用前開帳號「b0136b」兌領。

四、案經A05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A06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A07、A08、A09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A1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A11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A02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偵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A05、A06、A07、A08、A09、A12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A10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點數儲值交易明細、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函復註冊資料及儲值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6471號卷第45至81頁;112年度偵字第7757號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2頁、第25至75頁、第85頁、第121至135頁;112年度偵字第8532號卷第35至47頁、第55至59頁;112年度偵字第3326號卷第17至41頁;112年度偵字第6471號卷第157至158頁),足見被告A02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2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A02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A02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涉犯幫助洗錢罪,惟其未能自動繳回提供本案2帳戶之實際利得1,000元,僅符合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無適用餘地,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若適用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中間法之減刑要件較嚴格),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A02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部分,被告A02與同案被告A03為共同正犯等語,惟幫助犯乃從犯,不生彼此互為承擔幫助罪責之問題,自無論以「共同幫助」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事實欄、部分,被告A02各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等4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4次、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A02事實欄、所犯幫助洗錢罪(被告A02自承兩次提供帳戶相隔1-2個月)、事實欄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A02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事實欄、之洗錢犯罪,均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A02事實欄、、均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事實欄、部分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A02提供金融帳戶及手機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門號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A02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A02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綁鋼筋,月收約2萬2,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A02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及罰金,參酌其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A02因提供本案2帳戶予「小真」使用,共獲利1,000元及提供本案門號予「韓書俊」獲利2,000元,業據被告A02供認不諱,此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開事實欄部分,被告A03與同案被告A02合謀,由同案被告A02將其等兒子名義之施○宸郵局帳戶,提供予自稱「小真」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小真」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由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施○宸郵局帳戶內,A02並依「小真」指示提供無卡提款密碼,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因認被告A03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A03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A02、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之證述、施○宸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A03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施○宸郵局帳戶在案發當時是由同案被告A02管領使用,直到施○宸郵局帳戶被警示了,同案被告A02才告知我他借給別人收取款項,我事先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A02於偵訊證稱:我提供施○宸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事前有經過被告A03同意等語、被告A03只是知道我提供施○宸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的事情,她並沒有參與等語;於審理時證稱:施○宸郵局帳戶當時是由我在保管,包括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等資料,我是在施○宸郵局帳戶已經被警示之後,才跟被告A03說實話,說我是要借給人家收款,我還開無卡提款密碼給對方等語。

二、由此可知,施○宸郵局帳戶係由同案被告A02實質使用中,此與被告A03於偵查中直至審理時之供述相符,應堪認定。然而,同案被告A02就是否「事前」經被告A03的同意,方才提供施○宸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前後說詞反覆,且被告A03於偵訊時固曾供稱:同案被告A02有跟我說過他朋友要匯錢到施○宸郵局帳戶,我說隨便他等語,惟究竟同案被告A02事前告知被告A03者,係「僅會收款」或「收款後將提供無卡提款密碼與他人」亦有不明,不能排除被告A03僅事前知曉掌控施○宸郵局帳戶之同案被告A02,將使用該帳戶收款後,並未積極阻止同案被告A02繼續使用該帳戶此種可能。準此,被告A03既非施○宸郵局帳戶之實際管領人,倘其事前未受同案被告A02特別告知及徵求同意,自不能苛責;退一步言,縱然被告A03事前知曉同案被告A02將使用該帳戶收取款項,然無充足積極證據顯示被告A03與同案被告A02事先合謀,由同案被告A02提供帳號收款後將無卡提供密碼告知他人,則被告A03基於與配偶間之信賴關係,而聽任同案被告A02使用其等兒子之帳戶收款,尚難認被告A03就上揭同案被告A02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具有預見及放任,而以幫助詐欺、洗錢罪之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A03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犯嫌,達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A03犯罪,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1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2日14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黃郁甄」與A11聯繫,並向其佯稱:有BLACKPINK演唱會門票欲出售等語,致A11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月12日15時30分 1萬元 2 A0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6日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黃麗禎」、LINE暱稱「M.M」之帳號與A06聯繫,並向其佯稱:有BLACKPINK演唱會門票欲出售等語,致A0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月16日19時56分 6,800元 3 A0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8日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黃麗禎」、LINE暱稱「M.M」之帳號與A05聯繫,並向其佯稱:有BLACKPINK演唱會門票欲出售等語,致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月18日0時34分 2,000元 4 A0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8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黃郁甄」、LINE暱稱「小甄」之帳號與A07聯繫,並向其佯稱:有BLACKPINK演唱會門票欲出售等語,致A07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月18日8時16分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9日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沈惠敏」與A08聯繫,並向其佯稱:有BLACKPINK演唱會門票欲出售等語,致A08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月20日1時40分 2,000元 2 A09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1日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黃郁甄」、LINE暱稱「小甄」之帳號與A09聯繫,並向其佯稱:有BLACKPINK演唱會門票欲出售等語,致A09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月21日23時44分 5,000元 3 A1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7日14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沈惠敏」之帳號與A10聯繫,並向其佯稱:有BLACKPINK演唱會門票欲出售等語,致A1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月27日14時11分 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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