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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曾淑婷李謀榮鄭富容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天辰
被告
林鼎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天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天辰、林鼎翔分別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各加入不詳成員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有成員為少年;又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業經分別起訴,均非本案審理範圍),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嗣林天辰、林鼎翔即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林天辰、林鼎翔知悉詐騙方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並邀請點入連結之呂慶松加入通訊軟體LINE「Struggle 揚帆啟航」群組,於群組內向呂慶松佯稱:可下載「暐達APP」投資獲利,如欲儲值即與客服聯繫約定交款時間與地點云云,致呂慶松陷於錯誤,陸續相約交付投資款;繼由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指示林天辰、林鼎翔收取QR CODE並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2「行使之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保密條款、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將工作證配戴或攜帶在呂慶松視線可見之處,以取信呂慶松,林天辰並交付偽造之保密條款予呂慶松簽立,呂慶松因而先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款項予林天辰、林鼎翔,林天辰、林鼎翔則交付偽造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予呂慶松,而分別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保密條款(僅林天辰)、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呂慶松及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各偽造印文之名義公司、名義人;林天辰、林鼎翔收取現金款項後,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集團收水成員收取後層轉上手,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源。而後,林天辰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林鼎翔則已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呂慶松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林天辰、林鼎翔及被告林鼎翔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林天辰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查卷第169至171頁,本院卷第86、188至189頁)。

㈡被告林鼎翔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查卷第235至237頁,本院卷第86至87、188至18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呂慶松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偵查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180至184頁)。

㈣告訴人呂慶松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查卷第69至75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紋字第1136113767號鑑定書(偵查卷第85至90頁)。

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林天辰、林鼎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原第14條第3項尚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予刪除。

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又被告2人之洗錢犯行,金額均未達1億元,且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受限制之問題。再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如有所得,並已繳交,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是核被告林天辰、林鼎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各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文書,係被告林天辰、林鼎翔分別以本案詐欺團成員傳送之QR CODE列印而來,而以現今科技發達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則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天辰、林鼎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另刻印章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林天辰、林鼎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被告林天辰、林鼎翔就各自所涉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天辰、林鼎翔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林天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保密條款私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然被告林天辰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林天辰為犯罪事實與罪名之告知(本院卷第188頁),而無礙被告林天辰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判決參照)。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天辰、林鼎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罪;又被告林天辰尚未取得個人所得,被告林鼎翔實際取得報酬2000元,已併同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全部所得共計5萬9000元,在其所涉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案件審理中全數繳回,有該判決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97至210頁),揆諸上開說明,應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天辰、林鼎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如有所得,並已全部繳交,依前揭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林天辰、林鼎翔均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為圖賺取快錢,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且近年來詐欺案件愈發猖獗,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詎其等仍不惜鋌而走險,所為嚴重危害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安定,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令民眾人心惶惶,司法體系疲於奔命,自應予以相當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反省與悔意,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分別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均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衡被告林天辰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被告林鼎翔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家境小康、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均健在但無需其扶養(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被告2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下層成員,資力不高,或尚未取得報酬,或分獲之報酬尚微,分別科以上開徒刑應足以儆戒,為符合比例原則,均不再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各為被告林天辰、林鼎翔分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偵查卷第29至30、170、236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等各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部分,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其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應宣告沒收,然既已包含於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內,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㈢被告林鼎翔因本案取款層轉已獲取2000元之報酬,且已繳交扣案,核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固為義務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分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取得再轉交之贓款,固為被告2人分別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均經交付層轉,被告2人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均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2人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車手 時 間 地 點 行使之文書 金額  1 林天辰 113年6月6日15時41分 基隆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暖東店 ⑴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⑵保密條款(有扣案,其上蓋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1枚,均為偽造之印文) ⑶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有扣案,其上蓋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為偽造之印文) 30萬元  2 林鼎翔 113年6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6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6時16分 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281巷與東勢街口 ⑴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⑵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有扣案,其上蓋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為偽造之印文) 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備 註  1 113年6月6日保密條款1張 附於偵查卷第67至68頁  2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附於偵查卷第61至62頁  3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6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附於偵查卷第63至64頁  4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枚) 扣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之未扣案物  1 被告林天辰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被告林鼎翔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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