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施添寶
- 當事人潘秀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一、潘秀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貳所示數額、方式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潘秀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01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所載內容: ㈠被告潘秀婷於本院114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三、我記得本件詐騙集團有給我15萬元之報酬,詐騙集團是匯款到我的戶頭然後我把他領出來。當初是約定賣一本帳戶是15萬元,我一次賣2 本,但我只收到15萬元之報酬。四、報酬因為家人開刀已經花光了。」、「{你有無收到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6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一件?(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今日當庭有收到上開繕本一件。」、「一、很抱歉造成被害人的困擾。本件之所以會發生是因為當初我父親要開刀急需用錢,所以我才去賣帳戶。所以詐騙集團給我15萬元,這15萬元都拿去供我爸爸開刀使用。二、我會依調解條件履行,還告訴人錢。」、「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劉家均於本院114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他自新之機會,也希望被告能還我錢。」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告訴人潘宇涵亦於上開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他自新之機會,也希望被告能還我錢。」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 3日儲字第1140043861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潘秀婷、 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局存簿掛失補副/結清銷 戶申請書、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34716號函及附件: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變更等紀錄、網路銀行異動紀錄、網路銀行登入IP、交易通知設定、告訴人李徽典於114年7月8日出具之電信網路詐欺 案件意見陳述書及附件:借款本息計算方式及攤還表、繳款通知書、信用貸款契約書、發票照片、轉售之電腦外觀照片、商品買賣合約書等【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卷,第43至55頁、第59至211頁、第213至231頁】,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書面告誡(行為人:潘秀婷)、警示帳戶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姓名:潘秀婷)、幫助洗錢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帳戶(戶名:潘秀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劉家均)、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家均出具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芯眉)、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芯眉出具之身份證件影本、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李徽典)、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徽典出具之對話紀錄、交易結果通知、行動銀行APP登入成功通知、安全性 警示通知(陌生位置)、身份證影本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潘宇涵)、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告訴人陳芯眉出具之聊天紀錄譯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01號卷,第15至34頁、第35至53頁 、第57至116頁、第117至170頁、第171至191頁】。 二、茲審酌被告正值成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與告訴人劉家均、潘宇涵達成調解,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係為父親要開刀急需用錢,所以才去賣帳戶,詐騙集團給15萬元,這15萬元都拿去供其父親開刀使用之起因、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總金額程度、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暨考量被告自承:我跟我父親、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記得本件詐騙集團有給我15萬元之報酬,詐騙集團是匯款到我的戶頭然後我把他領出來。當初是約定賣一本帳戶是15萬元,我一次賣2本,但我只收 到15萬元之報酬,報酬因為我爸爸開刀已經花光了,很抱歉造成被害人的困擾,我會依調解條件履行,還告訴人錢等語綦詳,復酌告訴人劉家均、潘宇涵上開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他自新之機會,也希望被告能還我錢。」等語情節,及考量告訴人李徽典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66號損害賠償事件,而其餘被害告訴人迭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有真誠心調解,然被害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無從調解,且酌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劉家均、潘宇涵達成調解,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有悔悟之意,其經此警詢、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暢,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致生損害,自應賠償告訴人劉家均、潘宇涵,且告訴人劉家均、潘宇涵與被告均達成如附件貳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惟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本件宣告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 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三、我記得本件詐騙集團有給我15萬元之報酬,詐騙集團是匯款到我的戶頭然後我把他領出來。當初是約定賣一本帳戶是15萬元,我一次賣2本,但我只收到15萬元之報酬。四、報 酬因為家人開刀已經花光了。」等語明確,有該筆錄在卷可佐,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15萬元,雖未據扣案,然本院認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尚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件被告日後已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於上開執行沒收時,應加以扣除,避免一事兩罰之重複過苛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㈡另按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準此,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固屬被告幫助洗錢之標的,然被告並非正犯,且該洗錢之贓款已經遭詐騙集團人員取得,復未遭查獲,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於未扣案之本件郵局、中信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1號被 告 潘秀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秀婷因缺錢花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以提供1個帳戶使用,可獲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對價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寫在紙上),置放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外面三角錐內,以此方式,交 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2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秀婷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劉家均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1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證明告訴人劉家均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芯眉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3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證明告訴人陳芯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李徽典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 證明告訴人李徽典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潘宇涵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3張 證明告訴人潘宇涵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之事實。 6 被告之本案郵局、中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郵局、中信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於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芯眉之113年12月6日匯款前之存款餘額為4元之事實。 ⑶證明本案中信帳戶於附表編號4告訴人潘宇涵之113年12月5日匯款前之存款餘額為74元之事實。 ⑷證明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劉家均等4人遭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郵局、中信帳戶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潘秀婷於偵訊時供承其因缺錢花用,為獲得款項,遂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為高職畢業,且曾在OK超商任職工作,其智識正常,為有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觀諸被告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可知 ,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並非其平常主要在使用之薪轉、生活 費之帳戶,而其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於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 芯眉之113年12月6日匯款前之存款僅剩餘額4元;另本案中 信帳戶於附表編號4告訴人潘宇涵之113年12月5日匯款前之 存款僅剩餘額74元之事實,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前,已思及自身財損風險,而刻意先將所有款項提領幾乎殆盡,俾確保上開2帳戶內無存餘款項,財損風險 已無損失之虞後,為取得款項,而無正當理由將上開2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實難謂被告交付上開2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毫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念,或謂不知系爭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足徵被告於交付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時,主觀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家均 (提告) 告訴人劉家均於臉書刊登販售SWICH產品貼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6日,以假冒買家名義,向告訴人劉家均佯稱:欲購買其販售SWICH產品,惟無法下單交易,要求告訴人開通金流服務及網路匯款,進行認證後,始能正常下單進行交易等語,致告訴人劉家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6日13時59分許 30,102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陳芯眉 (提告) 告訴人陳芯眉以其男友名義,於臉書刊登販售翡翠產品貼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5日,以假冒買家名義,向告訴人陳芯眉佯稱:欲購買其販售翡翠產品,惟無法下單交易,要求告訴人開通金流服務及網路匯款,進行認證後,始能正常下單進行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陳芯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6日13時55分許 2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2月6日13時57分許 30,000元 113年12月6日13時58分許 30,000元 3 李徽典(提告) 告訴人李徽典於臉書刊登販售宏碁筆電產品貼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6日,以假冒買家「陳沛妘」名義,向告訴人李徽典佯稱:欲購買其販售宏碁筆電產品,惟無法下單交易,要求告訴人開通金流服務及網路匯款,進行認證後,始能正常下單進行交易等語,致告訴人李徽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6日14時45分許 3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潘宇涵(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時許,以假冒「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潘宇涵佯稱:可回收其廢棄物品,惟無法下單交易,要求告訴人開通金流權限及網路匯款,進行認證後,始能正常下單進行交易等語,致告訴人潘宇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5日15時44分許 19,123元 本案中信帳戶 附件貳:本院調解筆錄節本之損害賠償內容: 【註:相對人即被告、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家均、潘宇涵】 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劉家均新臺幣30,102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8月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戶名:劉家均;帳號:000000000000)。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潘宇涵新臺幣19,123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潘宇涵;帳號:0000000000000 )。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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