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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鄭富容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奕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偽造「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工作證1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而行使之」,後應補充「足生損害於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黃顯華」。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奕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本案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同理,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態度不惡,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何賠償,並衡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8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未扣案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工作證1張,係被告取款時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即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揭偽造之收據其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惟該部分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3,000元報酬(本院卷第48頁),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檢察官雖認告訴人交付之現金9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故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云云,然參之被告於偵查中均陳稱:每一筆收完款後都會按照指示交給「鹹蛋超人」指定的人等語,衡之本院審理詐欺案件之實務,被告所述客觀上應屬常態,卷內亦無證據認定被告係贓款之最終取得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其領取後交予負責收水之上游成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負責收水之上游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48號
  被   告 賴奕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458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
    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
    鹹蛋超人」之人與其他成員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鹹蛋超人」之
    指示到指定地點領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鹹
    蛋超人」指定之人,並約定每次工作之日薪為新臺幣(下同
    )3000元。謀議既定,賴奕凱即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9日起,先
    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鐘祥」、「張嘉琪」與林碧吟聯
    繫,向林碧吟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林碧吟陷於錯誤而接
    續依本案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作為投資款。嗣本案集團成
    員與林碧吟約定於113年5月27日12時30分許至13時許間,在
    基隆市○○區○○路0號旁之巷弄內收款90萬元。另「鹹蛋超人
    」則傳送蓋有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倍利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代表人「黃顯華」印文之
    倍利公司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圖檔與賴奕凱,指示賴奕凱列
    印後持之於上開時、地到場與林碧吟面交現金。賴奕凱收到
    指示後,即於面交前在不詳地點列印前開文件,並在空白之
    倍利公司收據日期欄位填載「113年5月27日」、存款金額欄
    位填載「900000」、經辦人員簽章欄位簽署「賴奕凱」及捺
    印而偽造私文書,復依「鹹蛋超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
    持該偽造私文書及標示其為倍利公司營業員之工作證赴上開
    地點與林碧吟會面,向林碧吟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稱己為
    業務,再於收取現金90萬元後,將前開偽造之倍利公司收據
    交付林碧吟而行使之。賴奕凱取款後,旋依「鹹蛋超人」指
    示前往面交地點附近,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款項之去向,並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奕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林碧吟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與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自113年4月29日起受騙投資接續交付現金及與被告面交現金之經過。 ㈢ 1.倍利公司收據影本1張。 2.告訴人提供之收款人照片、現金照片共2張。 佐證被告涉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及本案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倍利生技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代表人「黃顯華
    」之印文,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間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四、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請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當具足夠之判
    斷能力明辨是非,而其年輕力壯,竟為謀一己之利,不思以
    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與本案集團共同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使被害人頓受莫大之經濟損失,痛苦萬分,並嚴重
    破壞社會大眾間之誠信基礎,其犯行所生損害難認輕微,為
    遏止詐欺風氣盛行,請鈞院依法量處有期徒刑1年8個月,予
    以警惕。
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犯罪所得共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其洗錢之財物共計9
    0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 佩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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