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施添寶
- 當事人沈裕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裕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目 前暫寄 押於法務部○○○○○○○基隆 林迎里 方儷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億睿 前暫寄押於法務部○○○○○○○○○○○) 洪崇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33號、114年度偵字第1148號),嗣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5人、 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5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A05、A06、A08、A09、A10與暱稱「陸玖」之A02【所涉部 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0月8日宣判】、A11(引介A02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在審 理中)及黃凱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13年5、6、7月間,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李蜀芳」、「陳筱蕎」,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煙捲」、「蕭邦」、「哈瓦士」、「伸」、「ICE」、「紅中」、「 桂格」、「銀海C」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詎A05、A06、 A08、A09、A1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間,以暱稱「李蜀芳」、「陳筱蕎」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04聯繫,謊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4因而陷 於錯誤,同意交付財物予依指示到場之人【面交車手、時間、地點及參與詐團分工部分,詳如附表一編1至6所示】。嗣A05、A06、A08、A09、A10與A02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假冒「雲策股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策公司)之人,向A04收取價值共計約662萬7,554元財物後,旋在約定 地點,將所得財物交予指定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迨A04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A05、A06、A08、A09、A10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事實,業據被告A05、A06、A08、A09、A10於警詢、偵查 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80號卷,下稱:他字卷,共二卷,卷㈠第209至213頁、第22 1至228頁、第321至335頁、第359至361頁、第371至373頁、第415至417頁、第449至463頁,卷㈡第187至191頁、第193至 197頁;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1148號卷,以下簡稱:114偵1148號卷,第63至67頁】,且被告A05於本院114年9月15日準 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我是在113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假冒「陳育安」之名義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跟在庭之告訴人A04收取20萬元,收取20萬元後我交錢給收水手,收水 手我也不認識,收水手是我的上游,但我不認識,報酬是一日3,000元,本件我有拿到3,000元之報酬,錢已經花光了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下稱:本院卷,共二卷,卷㈡第69至92頁、第97至125頁】,及被告A06於本院114 年8月26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 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當初是於113年4月、5月時因為網路上找工作加入的,我雖然於去年開始做 ,但我從沒見過上手,其他人我不認識,我收到錢後就放在集團指定的地方,我在地檢署也有幫忙指認,我沒有拿到報酬,我們當初是約好一個月給我一次報酬,我在做的期間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5頁、第209至 231頁】,及被告A08於本院114年8月26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本件我沒有得到報酬,因為當初我的前男友入監服刑後,我發現我前男友有用我的資料貸款,後來討債人員有恐嚇我,我有搭乘他們派好的車輛,收到錢後再由他們開車到某個地點我再將錢交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 0頁、第173至191頁】,及被告A09於本院114年8月26日準備 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當初是於113年6月1日時因為FB 上找工作加入的,我今天當庭有收到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一件,本件報酬是一日5,000元,本件我收到5,000元之報酬,報酬已經花完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5頁、第209 至231頁】、及被告A10於本院114年8月26日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供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於113年7月中旬左右,因為FB上找工作加入的,本件我都沒收到報酬,因為我做車手工作1個禮拜,因 為我是7月中開始做,他們當初跟我約月底給我,但我7月29日左右就被逮捕了,出來後人都不見了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5頁、第209至231頁】,參以共同被告A02於 本院114年9月11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亦自白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我認罪,本件我拿到2,000元之報酬,錢已經花光了等語不 諱【見本院卷㈡第31至51頁】,再互核與共犯黃凱揚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㈠第249至253頁,卷㈡第7至11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偵 查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他字卷㈠第31至49頁、第205 至206頁、第365至366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 暖派出所113年8月29日偵查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A0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A04、A0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A0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手機資訊翻拍、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密錄器畫面截圖、地圖畫面截圖、被告等人戶籍及年籍資訊、告訴人A0 4之基隆二信存款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譯文、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名稱:方瑞華、牌照號碼:MUW-8500)、A0 4之身分證影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姓名:A05、A06 、A08、A11)、個人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 摘要表等【見同上署113年度聲搜字第509號卷第9至21頁、 第23頁、第53至73頁、第76至151頁、第153至334頁、第335至35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113年8月15 日偵查報告書及附件:告訴人A04之對話紀錄、個人基本資 料(姓名:A08、A05、A06、黃凱揚)、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04)、基隆二信合作社帳戶(戶名:A04 、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訊及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A04、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客戶資訊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0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05)、告訴 人A04出具之手寫匯款紀錄等【見他字卷㈠第5至29頁、第51 至74頁、第74至85頁、第175至181頁、第215至219頁、第229至238頁、第261至265頁、第3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人:A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報案人:A04)、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手機資訊翻拍、聊天紀錄譯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7633號,下 稱:113偵7633號卷,第69至34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05、A06、A02、A0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A04)、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手機資訊翻拍、監視器畫面截圖、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38 號起訴書(被告:黃凱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第582號刑事判決(被告:黃凱揚)【見114偵1148號卷第23至32頁、第39至44頁、第55至61頁、第69至77頁、第165 至385頁、第567至583頁】。從而,應認被告A05、A06、A08 、A09、A10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5、A06、A08、A09、A10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各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5、A06、A08、A09、A10本件犯行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⑷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查,被告A05、A06、A08、A09、A10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固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 詐欺犯罪,且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共計662萬7,554元【包括A02收取之現金20萬元】,已達該條例第43條 所規定之500萬元,惟此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 之加重處罰事由,而被告A05、A06、A08、A09、A10本 件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適用餘地,爰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另同法第47條規定,亦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A05、A06、A08 、A09、A10若符合該規定之減輕其刑之要件,自得逕予 適用,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此,本件被告A05、A06、A08、A09、A10之 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查,被告A05、A06、A08、A09、A10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A05、A 06、A08、A09、洪崇偉於偵查、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 自白坦承不諱,又被告A06、A08、洪崇偉自述並無犯罪 所得,詳如前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而被告A05、A09因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與修正後之規定要件不符,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⑷綜上各節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5、A06、A08、A09、洪崇 偉所犯洗錢罪部分。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A05、A06、A08、A09、A10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以迅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A05、A06、A08 、A09、A10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 及個人印文、署押核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訛;渠等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工作證,則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因此,被告A05、A06、A08、A09、A10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後,又將款項轉交上游,使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爰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核被告A05、A09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A06、A08、A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渠等各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A05 、A06、A08、A09、A10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之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再被告A05、A06、A08、A09、A10上開所犯之罪,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A05、A06、A08、A09、A10所犯之罪,固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罪,且符合同條例第43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惟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 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適用餘地,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A05、A06、A08、A09、A10於偵查、審判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且被告A06、A08、A10均自述未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㈠第169頁、第212頁】,復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06、A08、洪崇偉有因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之利益,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此部分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A05、A09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述有獲得3,000元(A05)、5,000元(A09)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頁、卷㈡第70頁】,又未據扣案,亦未主動繳回,自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A05、A06、A08、A 09、A10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不 諱,理由如上述,且本件被告A05、A06、A08、A09、A10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併敘。 ㈦茲審酌被告A05、A06、A08、A09、A10正值青壯年,竟因貪圖 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並擬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不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所為實有可議,兼衡渠等犯後,雖均已自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考量被告A05、A06、A08、A09迄未與告訴人A04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洪崇偉匯款20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財產上損害,堪認有悛悔之心,及被A05自 述:我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我現在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要等我出監所後才比較有能力賠償,我現在只有在監所之勞作金而已,我剛入獄也不清楚勞作金有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至90頁】、被告A06自 述:我跟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我犯罪一個月期間之後我就沒有其他案件了,我從地檢署開庭時都有認罪,之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我也願意負責任,請法院從輕量刑給我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 2頁、第228頁】、被告A08:我跟父母、弟弟同住,經濟狀 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請法院從輕量刑,因為我父親得癌症了,我想趕快出去照顧父親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被告A09:我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關於民事賠償部分我再與家人討論如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頁、第228頁】、被告A10:我跟家人同 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去年交保出來後我有開刀,後來我有開始工作,目前我可以賠償現金20萬元,我會找這份工作是因為我脊椎要開刀,我本來有正常工作,但因為要開刀才做本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頁、第228頁】,並酌被告A05、A06、A08、A09、A10均自白洗錢犯行等 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追徵,或不沒收追徵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4至6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工作證「雲策股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育安)、(楊俊豪)、(方語琴)、(王逸祥)、(許德豪)工作證各1張,分別係被告A05 、A06、A08、A09、A10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偽造之「雲策股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既均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方式非僅一端,而偽造私文書或印文,未必須先偽造該等文書原本或印章後,始得製作,本案既未扣得相關偽造之印章,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確實有該偽造之印章存在,自毋庸就該偽造之印章,諭知宣告沒收。復衡諸各偽造之工作證,因不具經濟上利益,且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依被告A05於本院114年9月15日審理時供稱:本件我有拿到3000元之報酬,錢已經花光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被告A09於本院114年8月26日審理中供稱:本件報酬是一日5,000元,本件我收到5,000元之報酬,報酬已經花完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頁】,應認本件被告A05、A09各自犯罪所得為3,000元、5,000元,又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A06、A08、A10自述未獲取任何報酬,理由如上述,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併敘。 ㈣洗錢之財物: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且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⒉查,被告A05、A06、A08、A09、A10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1至2、編號4至6所示財物後,均依指示層轉交付上游成員,又本件洗錢財物之金額為662萬7,554元(包括同案被告A02收取部分),並未查獲扣案,倘就該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等人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乃審酌被告面交取款金額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犯罪之規模、因而獲取之利益,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因認被告A05、A06、A08、A09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各予以酌減至3,000元 、2萬5,000元、3萬元、5,000元,而為適當。至於被告A1 0因已匯款賠償告訴人20萬元,有匯款交易明細1紙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477頁】,如對其再為宣告沒收並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A10此部分洗錢財物,不予諭知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末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A02持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同案被告A11所有(因其所涉部分,尚在審理中 ,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是否有直接關聯,仍有待釐清),均與被告A05、A06、A08、A09、A10無涉,故均不併予諭知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被告面交車手之時間、地點、參與詐團分工之情事編號 面交車手 時 間 地 點 參與詐團分工部分 1 A05 113年5月16日10時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警衛室 假冒「陳育安」名義,向告訴人A04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收取現金20萬元。 2 A06 113年5月27日15至17時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路邊 假冒「楊俊豪」名義,向告訴人A04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收取現金100萬元。 3 A02 113年6月28日某時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路邊 假冒「吳士杰」名義,向告訴人A04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收取現金20萬元。 4 A08 113年7月11日11時2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前騎樓 假冒「方語琴」名義,向告訴人A04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收取現金6萬7,500元及黃金5兩(價值約143萬2,500元)。 5 A09 113年7月11日11時2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號大門樓下 假冒「王逸祥」名義,向告訴人A04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收取178萬6,554元。 6 A10 113年7月11日11時2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前騎樓 假冒「許德豪」名義,向告訴人A04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收取194萬1,000元。 附表二:本案之相關證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雲策股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陳育安)收據、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陳育安) 1張 1張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搜字第509號卷第109頁。 2 扣案偽造之「雲策股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楊俊豪)收據、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楊俊豪) 1張 1張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搜字第509號卷第111頁。 3 扣案偽造之「雲策股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吳士杰)、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吳士杰) 1張 1張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搜字第509號卷第117頁 4 扣案偽造之「雲策股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方語琴)、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方語琴) 2張 1張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搜字第509號卷第119頁、第121頁 5 扣案偽造之「雲策股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王逸祥)、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王逸祥) 1張 1張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搜字第509號卷第123頁 6 扣案偽造之「雲策股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許德豪)、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許德豪) 1張 1張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搜字第509號卷第1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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