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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被告
    顧宏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宏濬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33號、114年度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A11於民國113年6月某日加入由A05、A06、A08、A09、A10 【其等6人所涉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判決】、黃凱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蜀芳」、「陳筱蕎」,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天庭國際支付-佛祖」、「 煙捲」、「蕭邦」、「哈瓦士」、「伸」、「ICE」、「紅 中」、「桂格」、「銀海C」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6月間介紹A02(暱稱「陸玖」)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A02涉犯犯行,業經本院於1 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判決】,並可獲得A02 擔任車手收取款項0.5%作為報酬。斯時,A11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間,以暱稱「李蜀芳」、「陳筱蕎」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04聯繫,謊稱:可以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4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財物予 依指示到場之人如附表一編1至6所示面交車手、時間、地點及參與詐團分工部分。嗣A05、A06、A02、A08、A09、A10先 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假冒「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策公司)之人,向A04收取價值共計約662 萬7,554元財物後,旋在約定地點,將所得財物交予指定之 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迨A04察覺受騙後,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A11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 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下稱:本院卷,共三卷,卷㈠第239至253頁、卷㈢第 270至290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A11雖坦承其有介紹同案被告A02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乙節事實【見本院卷㈢第291頁】,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 :「佛祖」有介紹,但我沒加入他們那團,我是加入何溢洋那團,A02跟我是不同的等置辯云云。 辯護人亦辯稱:本件對話紀錄其實看不出來被告A11在113年 6以有任何參與取款的犯行,這個其實從我們的辯論意旨狀 有提到被告在當日是去澎湖與家人一起旅遊,並有照片佐證,就可以證明被告的確沒有參與這次的取款,再來檢察官雖然稱對話紀錄裡面有被告A11協助計算一些金額的部分,但 其實被告A11並沒有拿到任何的金錢,全部都是「煙卷」的 個人說詞,卷內也沒有積極證據提到A11有從A02那邊抽到任 何的報酬,A02剛剛的證言也說他沒有在事後把任何的金錢 分與A11,更可以證明被告A11真的只是單純的介紹「佛祖」 及何溢洋給A02,A02後續再與何溢洋及「佛祖」對接「煙卷 」,再來檢察官今日整理的補充理由書第10頁也有提到「煙卷」在第一次與被告A11對接的時候其實是113年7月1日,有 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在本案113年6月28日詐欺取款犯行發生的時候,被告A11都還沒有跟「煙卷」有任何的對接,縱然A11 與「煙卷」及「佛祖」的對話也沒有看到A11針對113年6月2 8日的報酬有做一些計算,頂多只有看到27日、25日或是6月中旬的報酬做計算,而且被告A11也不是計算這筆錢就有拿 到,而是他是要幫忙A02去與「佛祖」計算這個錢,因為當 初是他介紹A02進來的,他並沒有說真的有參與取款犯行, 所以被告A11承認他有招攬A02進入犯罪組織,但是對於他加 重詐欺取財自被害人被取款的部分他是否認犯行。因為他有承認他招攬犯罪組織,還是請鈞院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給 予減輕其刑云云。 二、本院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04就上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 騙等情,於警詢、偵查時均指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80號卷,下稱:他字卷,共二卷 ,卷㈠第31至49頁、第205至206頁、第365至366頁】,且據本案共同被告A05、A06、A08、A09、A10、A02於各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認不諱【見他字卷㈠第209至213頁、第221至228頁、第239至247頁、第321至335頁、第359至361頁、第371至373頁、第415至417頁、第435至437頁、第449至463頁,卷㈡第187至191頁、第193至197頁;同上署114年 度偵字第1148號卷,以下簡稱:114偵1148號卷,第63至67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89號卷第51至54 頁、第55至57頁;本院卷㈠第167至170頁、第173至191頁、第199至205頁、第209至231頁;本院卷㈡第23至51頁、第69至92頁、第97至125頁】,核與共犯黃凱揚於警詢、偵查中 之自白供述情節內容亦大致相符【見他字卷㈠第249至253頁,卷㈡第7至11頁】,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 113年8月29日偵查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A0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A04、A0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報案人:A0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手機資訊翻拍、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密錄器畫面截圖、地圖畫面截圖、被告等人戶籍及年籍資訊、告訴人A04之基隆 二信存款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譯文、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名稱:方瑞華、牌照號碼:MUW-8500)、A04之身分 證影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姓名:A05、A06、A08、A 11)、個人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等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509號卷第9至21頁、第23頁、第53至73頁、第76至151頁、第153至334頁、第335至35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113年8月15日偵查報告書及附件:告訴人A04之對話紀錄、個人基 本資料(姓名:A08、A05、A06、黃凱揚)、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04)、基隆二信合作社帳戶(戶名 :A04、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訊及交易明細、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A04、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之客戶資訊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A0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05)、 告訴人A04出具之手寫匯款紀錄等【見他字卷㈠第5至29頁、 第51至74頁、第74至85頁、第175至181頁、第215至219頁、第229至238頁、第261至265頁、第369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人:A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報案人:A04)、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手機資訊翻拍、聊天紀錄譯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633號卷第69至34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A05、A06、A02、A0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A04)、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手機資訊翻拍、監視器畫面截圖、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38號起 訴書(被告:黃凱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582號刑事判決書(被告:黃凱揚)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8號卷第23至32頁、第39至44 頁、第55至61頁、第69至77頁、第165至385頁、第567至583頁】。因此,證人即告訴人A04就上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此為刑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查,依告訴人A04就上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之 歷程以觀,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而被告A11在成功招攬同案被告A02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同案被告A02即因擔任集團內面交車手之分工角色,先 後經不同法院均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727號、114年度審訴字第525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56號等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27至337頁、第349至369頁、第371至385頁、第387至396頁、第397至405頁、第407至421頁、第423至434頁、第435至頁】。從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同案被告A02面交取款時間:113 年6月24日上午11時51分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書(同案被告A02面交取款時間:113 年6月25日上午8時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35號刑事判決書(同案被告A02面交取款時間:113年6月2 8日8時40分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16 號刑事判決書(同案被告A02面交取款時間:113年6月28日1 9時30分許),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同案被告A02面交取款時間:113年6月24日19時33分許) 、114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同案被告A02面交取款時間:113 年6月25日19時33分許、113年6月27日9時58分許)、113年 度審訴字第1708號(同案被告A02面交取款時間:113年6月2 6日14時13分許)、114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同案被告A02面 交取款時間:113年6月28日11時9分許)等刑事判決書所載 之各次犯罪時間順序【見本院卷㈠第327至337頁、第349至36 9頁、第371至385頁、第387至396頁、第397至405頁、第407至421頁、第423至434頁、第435至446頁】,再互核比對與 卷附如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日期、時間、對話內容之被告A 1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觀,足徵同 案被告A02經由被告A11招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確實已有 多次向不同被害人成功收取詐欺贓款,並藉由層轉交付上游成員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得來源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又稽以證人即同案被告A02於警詢中之證述:我向被害人A04 拿取20萬元時使用之姓名為吳士杰,與詐騙集圑聯絡所使用通訊軟體是飛機(Te1egram),我通訊軟體帳號是陸玖,我 是從113年6月20日左右起至113年7月8日間有擔任詐欺車手 ,7月8日有被警方抓過,我平時主要與飛機(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煙卷),頭像是忍者哈特利那個煙卷,我只認識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的人,他叫A11,A11没有告訴我工作 具體内容是甚麼,只告訴我是偏門的工作,叫我不要問太多等語明確【見113他字1080號卷㈠第239至241頁】,核與其於 偵查中之證述:我於113年6月28日來基隆市○○街000巷0號來 收錢,是「煙卷」叫我來的,當天用的名義是吳士杰,提示給對方看的工作證是否也是吳士杰的名字,113年6月中時,我本來在台中做八大,朋友A11跟我說有一個工作給我做, 我問說什麼工作,他跟我說很安全,不用喝酒對身體很好,我做時覺得怪怪的,我說我不做,他說給你工作還不做,叫我繼續做,他平常也會問我做的如何,我被汐止分局扣的,手機也有對話紀錄證明是他找我的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113他字1080號卷㈠第435至437頁】,與其於本院114年9月30日 審理中證稱:我在113年6月間將個人資料及手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給A11,因為當時A11有介紹我做車手的工作,我不 認識「煙卷」,但我在做這件事的時候是用飛機跟「煙卷」通話,我只有聽過他的聲音,不知道他是誰,我大概6月底 加入「煙卷」的詐欺集團,做到7月初,有時候會跟被告說 我有去收錢,(提示本院卷㈡第222頁Telegram對話紀錄)對 話中的「金毛」應該是我,當時的髮色是金色,(提示本院卷㈡第229頁Telegram對話紀錄)「帕飛娛樂小九」是我,對 我來說,A11只是介紹一個業務工作給我,我就去收錢,收 完錢拿收據給人家,對我來說我當時的想法我只是去工作,所以我也沒有多想,他說什麼我就做我的事情,我就拿薪水,所以我也不會多問別的事情,開銷不是全部自己負責,有的可能會跟集團拿,(提示本院卷㈡第241頁Telegram對話紀 錄)「咔辣姆久」也是我,每天薪水就是從裡面抽,或是有丟包在路邊過,(提示本院卷㈡第255頁Telegram對話紀錄) 不是113年7月3日才第一次聯繫「煙卷」,一開始就是「煙 卷」,當天取款是「煙卷」在飛機裡面跟我說叫我去那,我就過去,過去之後他跟我說客人是誰、穿著為何,我就去找他,被害人就給我錢,我就給他收據,結束之後「煙卷」叫我把錢放在超商廁所之類的垃圾桶,我就走了,交通費應該從拿的錢裡面扣,A11的綽號是「紅毛」,當時A11染紅色的 頭髮,A11之TELEGRAM的暱稱是「彌勒」,LINE暱稱為「顧 顧」,A11有介紹何溢洋給我認識,A11說楊楊比較清楚車手 的工作,他可以跟我詳述工作的內容,緊急聯絡人寫A11, 可能是A11叫我寫的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㈢第252至2 68頁】,由上可知同案被告A02係依暱稱「煙卷」之人之指 示,向告訴人A04收取款項,然互核比對勾稽如附表三編號1 至31所示日期、時間、對話紀錄內容:「本來薪水52600, 他們讓我拿五萬,剩下後面算,所晚點跟你拿8500時順便拿2600+3600(大壽上次要給我的红包)+金毛0.5%的4100=10300,和上前面的全部是95300」、「金毛嗎,他跑多少了? 」、「至於我有抽他錢的事情我之後也會跟他說,當然我也會把從他那邊抽的給他一點福利」、「他今天0000000,6/26 0.5%是9440,扣掉開銷(總5000一人一半=扣2500)=剩6940,紅毛108100+6940=115040金毛6/25薪水68000+未報銷的開銷1967+6/26薪水47200=000000○人合=239407」、「不合理吧,阿最後報銷我還要幫忙出一半,那是跟他掛線的哥哥叫他做事的」、「金毛27開銷9375對半(我要出4687,40/60/130/200.9共0000000總和0.5% 11545,扣完合計應得6858。00000-0000=9625,薪107.000-0000=98100。他今天薪水 ,都幫你算好了,你在算一下,我很喜歡自己算帳,金牛座對錢比較敏感」、「金毛6/25薪水68000+未報銷的開銷9167+6/26薪水47200=124367,兩個人合239407、我給阿傑的紀 錄,那夭你拿的包含我的十幾萬有含25開銷,你紀錄要做好,不然自己什麼帳沒收到,或者什麼已經收到都不知道」、「哥現在的意思是?直接對你?」、「交給你了,真的要幫我照顧好,他是我很好的兄弟」、「哥他領錢是下班時就直接從單抽還是會有其他人送給他,如果是有其他人送給他,我在思考要不要直接給我,我對給他就好,因為他不知道0.5的事」、「佛袓跟我説0.5我是幫忙出一半。」、「他出來我得給他個交代」、「我會在拿錢給他,剛好跟他聊一下」、「即便有對話紀錄我覺得也不能構成證據,畢竟只是對話不代表是能證明我跟他聊的,除非說我是現場被抓攝影機拍到跟他交易,我覺得我會被抓」等語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綜合勾稽比對以觀,本件應認被告A11最初招 攬同案被告A02加入時,集團內與之對接者,乃係暱稱「天 庭國際支付-佛祖」,之後,才改由暱稱「煙卷」之人,惟 無論同案被告A02係依何人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以被告A 11可自同案被告A02各次收取款項中分得報酬,且同案被告A 02遭查獲時,要求「煙卷」拿錢交其對同案被告A02進行安 撫等情節,應堪認被告A11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招攬人員之分工角色無訛。 ㈣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並有悖事理,且違背經驗法則,難以自圓其說,應係臨訟杜譔之辯解,實無可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11為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⑷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固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共計662萬7,554元,已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惟此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 重處罰事由,而被告A11本件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 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適用餘地,爰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另同法第47條規定,亦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矢口否認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自無 從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此,本件被告A11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核與修正前、後之規定要件,均不相符,自無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上各節之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結果,被告犯洗錢罪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A11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 詐騙,包括集團首腦、以通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車手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而其所負責之招攬同案被告A02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轉交贓款之分工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介 紹同案被告A02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轉交贓款之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㈤又被告所犯之罪,與暱稱「天庭國際支付-佛祖」、「煙捲」 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不予加重、減輕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固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規定之罪,且符合同條例第43條加重其刑之規定, 惟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尚無適用餘地,自不予加重其刑。 ⒉次查,被告矢口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及洗錢犯行,應 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又查,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有招攬A02進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未坦承自己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因此,辯護人主張:被告A11承認有招攬A02進入犯罪組織,請求依組織犯罪條 例第8條給予減輕其刑云云,實無可採,洵堪認定。 ㈦茲審酌被告A11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本案詐欺集團為 從事詐欺、洗錢之犯罪組織,猶參與其中,並另引介同案被告A02加入本案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且本案告訴人A04遭詐 騙金額高達662萬7,554元許,其所為不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更造成被害人財產距大損失,且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所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參諸告訴人A04陳稱:我認為被 告A11是詐騙集團之詐騙重要份子,因為他能介紹人家進去 詐騙集團,然後做車手收取人家的錢,很不應該,我希望被告A11有良心的話應該把詐騙集團供出,因為現在詐騙集團 太多了,希望被告A11供出詐騙集團的人,你介紹的人跟我 收取了20萬,我希望你能償還給我,因為我的錢被騙光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256頁】,而被告自案發日起至迄今之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無悔改之意,其犯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跟父母、哥哥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我是做開車司機之工作,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2頁】,兼衡被告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 參與程度,已非車手取款角色而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倘前案與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屬同一案件。查,本件被告A11所犯 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不同,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而不同之數行為,非屬同一案件,既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本件宣告沒收追徵,或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同案被告A05、A06、A02 、A08、A09、A10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並經本院 於同案被告A05、A06、A02、A08、A09、A10所犯罪項下,各 諭知宣告沒收【見本院卷㈡第151至171頁、第411至428頁之1 14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書】,核與被告A11本案犯罪 並無直接關聯。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15 pro max,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犯罪無涉【見本院卷㈢第270 頁】。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係,故上開物品,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11雖否認有因介紹同案 被告A02擔任車手工作一事而獲得任何報酬,惟其所犯之罪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是故,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A02證 述:本件我拿到2,000元之報酬乙節【見本院卷㈡第31頁】, 再互核比與卷附如附表三編號6、11、20所示日期、時間、 對話內容即113年6月26日19時46分許、6月27日21時29分許 、113年7月6日14時36分許起至14時40分止之對話紀錄所載 :「6/26 0.5%是9440」、「金毛0.5%的4100」、「我在思 考要不要直接給我我對給他就好,因為他不知道0.5的事」 之情節以觀【見附表三編號6、11、20所示】,應認被告A11 可獲得之報酬為同案被告A02向告訴人A04收取款項之0.5%, 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20萬X0.5%),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之財物: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且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⒉查,被告A11雖未實際向告訴人A04收取款項,且由其介紹 加入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A02向告訴人A04收取之款項,均 依指示層交上游成員收受,而未查獲,考量告訴人A04遭 詐欺而交付之洗錢金額非低,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恐與立法意旨相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乃審酌被告A11獲得之報酬及同案被告A 02面交取款金額、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 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及本案犯罪之規模、因而獲取之利益,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因認被告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至1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以 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 法 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之面交車手、時間、地點、參與詐團分工部分 編號 面交車手 時   間 地   點 參與詐團分工部分 1 A05 113年5月16日10時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警衛室 假冒「陳育安」名義,向告訴人A04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收取現金20萬元。 2 A06 113年5月27日15至17時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路邊 假冒「楊俊豪」名義,向告訴人A04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收取現金100萬元。 3 A02 113年6月28日某時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路邊 假冒「吳士杰」名義,向告訴人A04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收取現金20萬元。 4 A08 113年7月11日11時2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前騎樓 假冒「方語琴」名義,向告訴人A04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收取現金6萬7,500元及黃金5兩(價值約143萬2,500元)。 5 A09 113年7月11日11時2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號大門樓下 假冒「王逸祥」名義,向告訴人A04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收取178萬6,554元。 6 A10 113年7月11日11時2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前騎樓 假冒「許德豪」名義,向告訴人A04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收取194萬1,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陳育安)收據、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陳育安) 1張 1張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509號卷第111頁。 2 扣案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楊俊豪)收據、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楊俊豪) 1張 1張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509號卷第113頁。 3 扣案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吳士杰)、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吳士杰) 1張 1張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509號卷第119頁 4 扣案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方語琴)、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方語琴) 2張 1張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509號卷第121頁、第123頁 5 扣案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王逸祥)、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王逸祥) 1張 1張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509號卷第125頁 6 扣案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許德豪)、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許德豪) 1張 1張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509號卷第127頁 附表三:被告A11與Telegram暱稱「天庭國際支付-佛祖」之 、「煙卷」、「西楚霸王」對話紀綠、翻拍照片,及被告A11與Telegram群組「功」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 被告A11與Telegram暱稱「天庭國際支付-佛祖」之對話紀綠 編號 日期 時間 內容 卷頁 1 113年6月20日 23時48分許 被告A11傳送A02之身分資料、照片予「佛祖」。 本院卷㈢第69至70頁 2 113年6月22日 20時17分許 被告A11:本來薪水52600,他們讓我拿五萬,剩下後面算,所晚點跟你拿8500時順便拿2600+3600(大壽上次要給我的红包)+金毛0.5%的4100=10300,和上前面的全部是95300。 本院卷㈢第70頁 3 113年6月25日 15時28分至31分許 被告A11:金毛嗎,他跑多少了? 「佛祖」:目前一個96、一個50。 被告A11:喔喔我知道他146,啊他幾個小時前就跟我說,他一直在等,哈哈,中午到現在都沒單嗎。 「佛祖」:不是沒單啦,太危險的不接。 被告A11:沒關係,我會跟他說,讓他安全一點慢慢賺,我有跟他不說能貪。 本院卷㈢第72至73頁 4 15時33分至34分許 被告A11:至於我有抽他錢的事情我之後也會跟他說,當然我也會把從他那邊抽的給他一點福利。 他努力賺我也在努力賺,有了錢才能一起出門。 喔虧,在儘量幫我篩選他的單。 本院卷㈢第73至74頁 5 19時3分至4分許 被告A11:金毛狀態如何? 「佛祖」:狀態很棒ㄛ。 被告A11:好,等我回來再走2,2是幾%。 本院卷㈢第74頁 6 113年6月26日 17時33分許 被告A11傳送A02之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 那我們家金毛吃很好喔,真的是能報銷不擇手軟ㄟ,我上比他多天都沒吃這麼好。 本院卷㈢第75頁 7 19時46分許 被告A11:他今天0000000,6/26 0.5%是9440,扣掉開銷(總5000一人一半=扣2500)=剩6940 紅毛108100+6940=115040 金毛6/25薪水68000+未報銷的開銷1967+6/26薪水47200=000000 ○人合=239407 見本院卷㈢第76頁 8 113年6月27日 20時45分許 被告顧宏瀋傳送其與A02(Instagram暱稱「帕飛娛樂小九」)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如下: 被告A11:所以你身上有多的車費?障威旭:有,因為我還要去基隆。 本院卷㈢第78頁 9 20時46分至49分許 被告A11「特務C」:他目前開銷9375,然後從單抽走的車資有19000,還剩下快一萬。 「佛祖」:沒有吧,他目前開銷9375,19000是他收到的車資,等於他還有快一萬多是要還的,等等他還要算上去基隆,還有住宿,看扣一扣剩多少,再扣他薪水。 被告A11:所以現在開銷是扣他ㄇ。 「佛祖」:對,可能會有多的。 被告A11:不合理吧,阿最後報銷我還要幫忙出一半,那是跟他掛線的哥哥叫他做事的。 「佛祖」:那今天就扣他身上ㄛ。 本院卷㈢第79至81頁 10 20時51分至54分許 「佛祖」:所以他那個1萬我就算薪水加起來剛好,1萬直接補薪水。 被告A11:他等等還要報銷過去基隆還有住宿的。 「佛祖」:這要漲會很亂,顧哥。 被告A11:所以人員說哥讓他去幫他的忙,是什麼意思,寄什麼東西,無關的話,報開銷啊,我要幫忙出…。 本院卷㈢第82頁 11 21時29分至32分許 被告顧家濬: 金毛27開銷9375對半(我要出4687,40/60/130/200.9共0000000總和0.5% 11545,扣完合計應得6858。 00000-0000=9625,薪107.000-0000=98100。 他今天薪水,都幫你算好了,你在算一下,我很喜歡自己算帳,金牛座對錢比較敏感。 本院卷㈢第83頁 12 22時1分許 被告A11傳送其與A02(Instagram暱稱「帕飛娛樂小九」)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如下: 金毛6/25薪水68000+未報銷的開銷9167+6/26薪水47200=124367,兩個人合239407、我給阿傑的紀錄,那夭你拿的包含我的十幾萬有含25開銷,你紀錄要做好,不然自己什麼帳沒收到,或者什麼已經收到都不知道。 A02:哥昨天給的沒有含到開銷,我有問他。 被告A11:他給你多少。 本院卷㈢第84頁 被告A11與Telegram暱稱「煙卷」之Telegram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 時間 對話內容 卷頁 13 113年7月1日 9時3分許 被告A11:我的帳佛祖到現在還沒給我兩個禮拜了。 本院卷㈢第93頁 14 9時5分至11分許 「煙卷」:你們的事我不知道、我負責跟你們對接而已。 被告A11:那你說吧我什麼時候能收到,我等等就要用到錢,我收不到合約就沒了。 「煙卷」:這筆錢是之前你在我這傳的嗎,在我這的,都一定領得到錢,陸玖你也認識吧,他在我這做,他沒有領不到錢這個事情,但是你這筆錢,我不知道你跟佛祖是怎麼搞的。這筆錢應該不是在我這賺的...懂你意思,這筆錢我會叫他給你,因為我沒跟你對接過。 本院卷㈢第95至97頁 15 113年7月3日 16時26分許 被告A11:哥現在的意思是?直接對你? 「煙卷」:對,你們再來工作,薪水我發,我每天發給你們,不用再透過佛祖,這樣比較乾脆。 被告A11:佛祖説上頭只讓金毛回去,畢竟我跟他吵怕有問題。 本院卷㈢第101頁 16 17時11分至14分許 被告A11:交給你了,真的要幫我照顧好,他是我很好的兄弟。 「煙卷」:沒問題,那你先叫金毛幫我下載飛機回來,我跟他確認一下事項。 本院卷㈢第103頁 17 113年7月4日 0時26分許 被告A11傳送A02之APPLEID予「煙卷」。 本院卷㈢第107頁 18 22時42分許 「煙卷」:除了金毛,還有其他的弟弟嗎 本院卷㈢第123頁 19 113年7月6日 12時12分許 被告A11:我早上5:30有跟人員確認過,他有起床。 本院卷㈢第123頁 20 14時36分至40分許 被告A11:哥人員目前狀況如何? 「煙卷」:目前順暢喔! 被告A11:還算穩定嗎?好的。 「煙卷」:下班我在跟他結帳,然後我會叫他拿收的部公給你,對了0.5打開銷、我打一打結給你喔,你在多幫我找一些弟弟!一起賺錢,你的弟弟我會幫你顧好。 被告A11:哥他領錢是下班時就直接從單抽還是會有其他人送給他,如果是有其他人送給他,我在思考要不要直接給我,我對給他就好,因為他不知道0.5的事。 「煙卷」:沒事,我不會跟他說0.5的事。 被告A11:好沒事,再跟他說一下那部份是我的就好。 「煙卷」:好啊,要說什麼原因嗎?還是不用。 被告A11:就說是我的就好。 本院卷㈢第124至126頁 21 17時45分至18時20分許 「煙卷」:0000000X0.025=67900(薪水)、13600(紅毛)、15000(佛祖)-5000(開銷)=10000,他會給你23600。 被告A11:他今天開銷一萬喔,這麼多。 「煙卷」:沒有啦,開銷5000。佛祖還10000,我忘記要扣你的,我直接扣佛祖那邊就好,也是一樣意思。 被告A11:哈哈好所以不是我出喔。 「煙卷」:一樣你出呀。 被告A11:等於我出2500? 「煙卷」:咦,你們是開銷一人一半嗎? 被告A11:佛袓跟我説0.5我是幫忙出一半。 「煙卷」:你今天一樣先拿23600,佛祖還15000,12.7-1.5,000000-00000=0000000,OK!啊你跟金毛弟弟拿喔,我給他了。 被告A11:哥應、該是0.5的是13600+佛袓要還我1500扣我要付的開銷2500。如果這樣算,然後我今天只拿23600,等於我是付全部的開銷,今天拿23600,然後這裡是剩下114500才對。哈哈抱歉我金牛座對錢會比較敏感會確認好。 本院卷㈢第127至130頁 22 19時12分許 被告A11:哥,他明天有班嗎? 「煙卷」:週一!幫我跟他說一下。台中空軍一號領一下,拿給金毛,金毛上班要用到的,你估狗找台中空軍一號,然後跟他說你要領包裹。 本院卷㈢第131至132頁 23 113年7月8日 20時14分至53分許 被告A11:人員呢,怎麼聯絡不上。 「煙卷」:今天被擊落了。被告A11:蛤?電話。哥,他今天擊落前的薪水,可以給嗎?好歹給人員該有的薪水。 「煙卷」:可以呀,前面跑20/12.5。 被告A11:32.5? 「煙卷」:人員拉一萬,對,108擊落的。 被告A11:108單被擊落?「煙卷」:對。 被告A11:那先給人員該有的薪水,跟我的,還有他的賠償,後面我看怎麼跟他說。 本院卷㈢第135至136頁 24 21時16分至18分許 被告A11:哥明天真的要給我款項,不然人員交代不過去。 「煙卷」:會的你放心,我先算給你,325000X0.000-0000、325000X0.0005=1625,他今天剛好拿一萬。 被告A11:哥多給一點給他,都擊落了。 本院卷㈢第138至139頁 25 22時22分至23分許 被告A11:明天有辦法早點放款嗎,我拿錢給他順便跟他一下情況。 「煙卷」:明天一定要晚上。 被告A11:好吧。 被告A11:哥這筆你們是真的會給對吧,我不希望人員這麼辛苦了,被擊落該拿的還沒拿到。 「煙卷」:我會給呀,我現在在等地檢的證明出來,對了,明天金毛出来呀,你幫我跟他要交保證明或有什麼證明。 被告A11:好。 本院卷㈢第142至143頁 26 113年7月9日 16時許 被告A11:他是陳偉旭,威,我記得沒錯的話,警方名字會弄錯嗎,還是他有可能不在那邊。 「煙卷」:他本名確定叫A02,他會不會拿假證件。 本院卷㈢第146頁 27 16時18分至25分許 被告A11:有他擊落事件嗎,時間? 「煙卷」:有 被告A11:什麼時候 「煙卷」:7:22看到客戶,10:44碰,14:39擊落。 本院卷㈢第147至148頁 28 16時42分至45分許 被告A11:他出來我得給他個交代,哥,你們那邊有沒有其他工作是能讓金毛做的,但讓他做1後面,他這個人老實,是一個很好的人員,我是覺得你們如果有其他位子可以考慮一下。 「煙卷」:可以呀 被告A11:辛苦了哥 「煙卷」:今天錢我會安排給你 被告A11:我會在拿錢給他,剛好跟他聊一下,希望他的心情能好一點。 「煙卷」:順便問一下筆錄怎麼做的。 本院卷㈢第150至151頁 29 113年7月10日 10時43分許 「煙卷」:你問一下,出來了沒,他似乎全講了,因為很多客戶都被燒到。 被告A11:...什麼意思。 「煙卷」:就是去那裡做單應該都有說。 被告A11:幹怎麼辦,我頭好痛。 「煙卷」:他被聲押? 被告A11:對,有律師有他的供詞嗎? 「煙卷」:他要自己請。 被告A11:為啥? 「煙卷」:我的意思是,他被抓的時候,要自己請,我們不能幫他請,因為這樣律師也不會去。 被告A11:啊現在怎麼辦?「煙卷」:只能等收押回來了,費用我一樣都給你就好嗎? 被告A11:很久嗎?幾個月? 「煙卷」:2個月。 被告A11:他是不是說的時候沒說好才這樣,我感覺警察很快就找到我這裡...因為我跟他微信跟哀居賴都有稍微提到一天工作,我怕警察查他手機。 本院卷㈢第155至158頁 Telegram群組「功」之Telegram對話紀錄 30 113年7月10日 11時40分至42分許 被告A11(小順):我躲在廁所,正要洗。 西楚霸王:還不用洗啊。 安:12:10再開始洗就行了 被告A11(小順):行我想金毛害得專注力不夠高。 西楚霸王:? 被告A11:就被抓的那個人員。他被收押了。 西楚霸王:幹,他第一次? 被告A11:我也不知道他是怎麼說:。 西楚霸王:義氣的,可能什麼都不說, 所以才這樣。在北所嗎? 被告A11:對。 西楚霸王:名字問給我,有禁見嗎? 本院卷㈢第159頁 被告顧宏潜與Telegram暱稱「西楚霸王」之對話紀錄 31 113年7月10日 11時50分許 被告A11:真希望他乖一點,等他出來再彌補他。 西楚霸王:其實,做偏就真的要有決心,即便發生意外。 被告A11:確實,但我怕他太害怕就都說出來。 本院卷㈢第168頁 32 11時54分許 被告A11:即便有對話紀錄我覺得也不能構成證據,畢竟只是對話不代表是能證明我跟他聊的,除非說我是現場被抓攝影機拍到跟他交易,我覺得我會被抓。 西楚霸王:你的情況可能會被通知。 本院卷㈢第1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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