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李岳
- 被告廖育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萱 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85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83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育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或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A)、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B)之提款卡以7-11交貨便之方式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金融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璇、顏書妤、許芊惠、曾孟偉、張震清、徐心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朱承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育萱固坦承於113年10月2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 之本案一銀帳戶、台新帳戶A、台新帳戶B之提款卡,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在113年10月許, 在網路上找工作,有一個陪聊的工作,我去加秘書的LINE,秘書再把我加入一個社群,當時我確實有作陪聊的工作,也有領到薪資,後來這個群組的人說有一個投資計畫,可以自行去買加密貨幣後,存到對方給我的投資平台,對方會幫我操作,我就加入這個計畫購買虛擬加密貨幣,但當我要提領出來時無法提領,我就問了該平台的客服人員,該客服跟我說我沒有固定金流、無法提領,就叫我再繼續買加密貨幣,後來LINE暱稱「陳碩文」之人跟我說她認識一個稅務朋友,可以幫我解決無法出金的問題,我就跟該稅務朋友聯繫,該稅務朋友就叫我提供我名下的帳戶,所以我才將上開3帳戶 、提款卡以7-11交貨便方式寄出,密碼是以LINE訊息告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提供與「陳碩文」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一銀帳戶、台新帳戶A、台新帳戶B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A、本案台新帳戶B後,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怡璇、顏書妤、許芊惠、曾孟偉、張震清、徐心怡、朱承翃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賴怡璇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告訴人顏書妤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雲智友晚宴邀請單各1份、告訴人曾孟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 份、告訴人張震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擷圖各1份、告訴人徐心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告訴人朱承翃手寫之匯款明細表、「宗明客服No.128」假投資公司客服LINE頁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一銀帳戶、台新帳戶A、台新帳戶B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交付本案一銀帳戶、台新帳戶A、台新帳戶B時,已係成年人,被告並自陳其從事早餐店員工之工作,足認被告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應知悉詐欺集團多利用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倘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恐有高度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涉及不法犯行。 ⒉查被告不知悉與其聯繫投資之LINE客服人員、執行長、「陳碩文」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公司資訊,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二第195頁),可見被告與LINE暱稱「陳碩文」之互動僅有網路聊天。又被告交付本案一銀帳戶、台新帳戶A、台新帳戶B帳戶資料時,對方無特別之交情或存在密切情誼關係。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如果是正常的投資操作,為何會需要為了提領獲利,而一次交付多張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的人?你不覺得奇怪嗎?)一開始我本來不想提供,後來因為著急想把錢領出來才提供,一開始我有覺得很奇怪」、「(為何只是投資虛擬貨幣,會需要你提供提款卡給他人?交付時有無懷疑或覺得怪怪的?)我有覺得怪怪的,所以有問執行長,執行長說他的大伯也有這個情況,但最後有成功取出來」、「(你知道提供帳戶給不詳之人可能會讓人任意使用你的帳戶作違法犯罪?)我知道」、「(是否為了領取高額投資獲利,僅管對對方有所懷疑仍然一次提供多張提款卡給不詳之人?)我有懷疑沒錯,但我是覺得我會去那間公司工作才提供」、「(有看電視或看新聞,知道現在很多詐欺集團在收集帳戶做詐騙使用?)我知道」、「(知道政府機關一天到晚都在宣導不可交帳戶洗錢?)我看過」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二第195、196頁),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應可輕易對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事心生疑慮,並可預見可能涉及詐欺不法。 ⒊又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述及所提供與「陳碩文」之LIN E對話紀錄,被告對於所投資之內容及虛擬貨幣均不甚了解 ,對於為何「出金」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台新帳戶A、台 新帳戶B之提款卡及密碼,亦無所知悉。然被告雖對「陳碩 文」所述投資內容不甚了解,且對「陳碩文」所述可能涉及不法已有所認識,業如前述,卻仍為獲投資報酬,輕信「陳碩文」片面之詞,甚至於被告之友人已提醒其可能是詐騙(見本院卷第79頁)之情況下,即率然依其指示,且在不明究理情況下,將本案一銀帳戶、台新帳戶A、台新帳戶B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況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5號、4286號不起訴處 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不詳之人極有可能遭不法使用,而仍交付本案一銀帳戶、台新帳戶A、台新帳戶B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此可見,被告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一銀帳戶、台新帳戶A、台新帳戶B之使用方法及其間金流流向情形下,仍容任「陳碩文」恣意利用該帳戶進出來源無法確認為合法之資金,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本案一銀帳戶、台新帳戶A、台新帳戶B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綜觀上情,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有可能成為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且本案「陳碩文」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實已與常情有違,被告並得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形同移轉帳戶控制權,且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為求獲得投資報酬而交付之。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已容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堪以認定,被告前開辯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一銀帳戶、台新帳戶A、台新帳戶B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金融機構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仍為求獲得「陳碩文」所稱投資之獲利,而輕率交付本案一銀帳戶、台新帳戶A、台新帳戶B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以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賴怡璇 113年10月5日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OGA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ENTO投資平台,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12時28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顏書妤 113年7月5日21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雲智友APP,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5日9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10月25日9時53分許 5萬元 3 許芊惠 113年7月16日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LBTZ」APP,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10時3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A 4 曾孟偉 113年9月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雪巴投資」、「DLTZ」APP,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1日22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A 5 張震清 113年10月24日9時24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Zmzq」APP,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9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B 6 徐心怡 113年9月17日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Dltz」APP,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B 7 朱承翃 113年10月14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2日8時43分、44分許 10萬元、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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