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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石蕙慈

  • 當事人
    蕭廷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廷叡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7號、113年度偵字第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廷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捌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蕭廷叡明知自己並無販售文化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4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三一零」,向不知情林逸修(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714號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欲購買博弈遊戲「金爸爸」之遊戲幣,以取得林逸修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帳號,蕭廷叡取得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帳號後,隨即於112年8月12日14時22分前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飯店 民宿 住宿卷 餐卷 轉讓 出售 交流區」社團,以暱稱「志黃」張貼販售文化幣等貼文之不實訊息,適謝筠宣在臉書上瀏覽上開訊息,並於112年8月12日14時22分許聯繫蕭廷叡洽詢購買事宜,蕭廷叡遂與其聯繫洽談1賣票細節一 事,謝筠宣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2日14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元至蕭廷叡指定之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內 ,林逸修因而認蕭廷叡匯款800元,而提供等值之「金爸爸 」之遊戲幣予蕭廷叡,蕭廷叡藉此取得購買遊戲幣卻免予支付交易對價800元之不法利益,謝筠宣則受有800元之損害,蕭廷叡並以前開利用他人帳戶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謝筠宣遲未收到上開文化幣,始悉受騙。 二、復蕭廷叡於112年9月24日7時許,在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 社區」社團,見曾育琪留言收購王心凌演唱會門票」,蕭廷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江育成」,佯稱有王心凌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致曾育琪陷於錯誤,曾育琪並依指示於同日8時32分許,匯款2,000元至蕭廷叡在博弈遊戲「金爸爸」所使用之儲值遊戲幣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因曾育琪察覺無法聯繫蕭廷叡,始悉受騙。 三、案經謝筠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曾育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廷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筠宣於警詢(見臺中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714號卷第33-35頁)、證人即告訴人 曾育琪於警詢(見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8055號卷第17-21頁)、證人林逸修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見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57714號卷第9-11頁、第71-73頁)、證人即被告配偶黃翊鈴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4987 號卷第85-86頁)、臉書暱稱「志黃」頁面擷圖、告訴人謝 筠宣與「志黃」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擷圖、本案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57714號卷第37-41、43、47-60頁)、告訴人曾育 琪與「江育成」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擷圖各1份 (見基隆地檢署113偵8055號卷第35-51頁)、博弈遊戲「金爸爸」頁面擷圖、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57714號卷第21頁)、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茂管外字第5139號函暨所附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明細、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基隆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8055號卷第59-61、63、65-68頁)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2720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自白,已繳交犯罪所得,則①依行為時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不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②依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不符合該法第23條第3項 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之犯行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全文5 8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新制定之詐欺條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犯罪類型,因本案被告均無上開修正後條款之適用,自無是否應適用詐欺條例上開規定之問題。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逕行適用該現行法論斷(至是否該當減 刑要件則詳後述)。 ㈡法律要件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詐欺不特定多數人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即於臉書上刊登虛偽不實之販賣訊息,縱使被告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告訴人謝筠宣,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然同係因告訴人謝筠宣在網際網路上瀏覽被告所散布之不實訊息後,始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進行後續交易行為,當不得反果為因,認僅該當普通詐欺之犯行。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 為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廷叡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指示告訴人謝筠宣轉帳至林逸修之連線銀行帳戶內,藉此免除其本應支付遊戲幣之債務,被告蕭廷叡此部分所詐得者應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應論以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事實欄一被告係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本院自應予以更正)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得利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業如前述,且對於被告有利,是此規定自應予適用,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3頁),惟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見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8055號卷第133頁、156頁),並無 適用本減輕事由之空間。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已如前述,亦無本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其並無販售遊戲幣之真意,竟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銷售訊息而對告訴人謝筠宣施詐並獲取800 元之財物,以及見告訴人曾育琪欲購買前開門票而與渠聯絡並施詐獲取2,000元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 法觀念,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又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9-75頁),及已繳回犯罪所得並 賠償告訴人曾育琪暨積極與告訴人謝筠宣聯繫和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目前尚有多件詐欺取財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中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已婚,家有7歲、2歲子女,目前是媽媽幫我養小孩,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暨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得財物之價值,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事實欄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⒉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 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所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旨在澈底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避 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上開規定所稱「其變得之物」,係指犯罪與利得之間,因介入其他法律或事實行為而欠缺直接關聯性之「間接利得」,包括因運用而得之財產及以利得換得之替代物。 ㈠犯罪所得 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蕭廷叡係以「三角詐欺」及縮短給付之方式,將其向告訴人謝筠宣詐得之800元,由謝筠宣以轉 帳方式直接支付予證人林逸修,而向林逸修購得價值800元 之遊戲幣,是上開800元部分,已非屬被告蕭廷叡所保有之 犯罪所得,而無庸對被告蕭廷叡沒收上開款項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蕭廷叡向林逸修購得之上開遊戲幣,乃其運用其詐得之金錢所換得之物,性質上即屬其以詐得財產所變得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該價值800元之遊戲幣,亦為其就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84號收據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不予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細繹本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家不與民爭利,並避免行為人受到2次追償,從而, 本條所謂之「發還」,解釋上即不應僅限於公權力機關將扣案之財物歸還被害人之情形,而應該包含行為人自願性將犯罪所得償還給被害人之情形,否則將可能導致行為人受有2 次追償之危險,並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詐得之2,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 繳回,然本案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曾育琪2,000元,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犯罪所得即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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