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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李辛茹

  • 當事人
    王前惟邱偉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前惟 邱偉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6 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前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 邱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1月1日」更正為「112年1月4日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阿智」、「小鴻」(後改為「小丑」)、「海豚」(後改為「水星寶寶」)」 ,補充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上暱稱「阿智」、「小鴻」(後改為「小丑」)、「海豚」(後改為「水星寶寶」)、「吳檢察官」」。(三)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補充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惟王前惟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最先繫屬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案件,業經於114年3月6日判決確定,本件不另為免訴判決,詳下述「參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邱偉仁於113年1月2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花開富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補充為「邱偉仁於113年1月23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於TELEGRAM上暱稱暱稱「花開富貴」、「八方」、「5678」、「雲汞車隊主控」、「熱狗堡」、「德哥」、「特攻隊長」、「唐老大」、「馮迪索」、「弘毅」及LINE上暱稱「劉筱美」、「王德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 (五)證據補充; 1、被告二人於本院114年7月2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2、被告王前惟繳交犯罪所得收據1紙(本院卷第18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二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⑶、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自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⑷、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被告二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⑸、茲綜合比較結果: ①、就洗錢犯行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2人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②、就法定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本案前置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之4條之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結果,法定 刑部分以新法(現行法)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③、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被告二人於偵查、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王 前惟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邱偉 仁則供稱未領有犯罪所得(見被告邱偉仁113年8月26日偵訊 筆錄—偵卷第202頁),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二人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前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之4條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宣告刑適用修正後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二人均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規定,較為有利。 ④、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一體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王前惟、邱偉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二人於附表 壹、貳所示偽造之文書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署名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前惟於113年1月8日、113年1月9日、113年1月15日之行為,均係各別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五)被告王前惟、邱偉仁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二人固均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足見被告二人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王前惟與「阿智」、「吳檢察官」、「小丑」、「水星寶寶」等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邱偉仁與「花開富貴」「八方」、「5678」、「雲汞車隊主控」、「熱狗堡」等詐欺詐欺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 (七)被告邱偉仁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士交簡字286號判決判處2月確定,於112年1月8 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 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 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諸被告邱偉仁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邱偉仁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本刑。 (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為,均屬「詐欺犯罪」,且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前惟亦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邱偉仁則供稱並無獲取任何報酬,故應認被告二人均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年紀尚輕、身體健全,不思尋找正當工作賺錢謀生,竟貪圖約定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一職,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二人收取被害人金錢,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是被告二人所為,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對社會大眾之危害亦屬非輕,猶不應輕縱;惟念被告二人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王前惟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即被告二人參與分工之程度、參與角色屬較下階層之「車手」職務、被告二人參與時間、暨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王前惟—高職畢業、邱偉仁—國中畢業)、均未婚無 子女、自陳家境(均勉持)及職業(王前惟—夜市攤販、邱偉 仁—菜市場打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為,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之易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對被告王前惟、邱偉仁分別具體求刑3年6月、3年,容有未考量 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詐取之金額、與被告王前惟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檢察官誤為60,000元,此60,000元係包 含被告王前惟其他次收取款項之報酬)等因素,尚嫌過重,本院不予採認。 (十)沒收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件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公司簽章」欄位內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共4枚(附表壹【王前惟】3枚、附表貳【邱偉仁】1枚)、 以及收據「經辦人」欄位上,偽簽之「邱子偉」3枚(附表 壹、被告王前惟偽簽)、「陳偉霆」1枚(附表貳、被告邱 偉仁偽簽),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各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裕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業經被告二人各持以交付楊美麗收執而行使,已非屬被告二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縱因被害人為供員警調查而提出,然為告訴人所有,既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由集團透過TELEGRAM軟體對內聯絡群組,傳送收據電子檔給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再至超商列印下來,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見被告王前惟113年5月6日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 14頁、被告邱偉仁113年8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02頁), 故應無實體「印章」存在,因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2、至未扣案如附表壹、貳編號一所示之工作證,為詐欺集團事先套印偽造而成,為被告二人工作、服務之證明,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亦為向被害人施行詐術、取信被害人 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二人各自持有保管,屬被告二人所有,雖未扣案,但既未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在被告二人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亦有明文。查被告王前惟供稱抽取收到金額之1%作為 報酬,本件向被害人楊美麗收取3次共60萬元,獲取6,000元報酬(600,000元×1%=6,000元),此據被告王前惟於偵訊及 本院審判程序供承無誤(詳被告113年6月28偵訊筆錄—偵卷第171頁,本院114年7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6頁),依 上開所述,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此有本院114贓款字第54號收據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9頁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邱偉仁辯稱尚未取得報酬(亦係約定取得收取款項之1%),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邱偉仁有取得報酬,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 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審酌被告二人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王前惟收取60萬元、邱偉仁收取30萬)各別上繳給擔任收水角色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均均不予宣告沒收。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不予准許。 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被告王前惟所犯組織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前惟於民國113年1月1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阿智」、「小鴻」(後改為「小丑」)、「海豚」(後改為「水星寶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被詐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且收取被詐款項1%作為報酬, 故認被告王前惟尚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案件,復重行起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51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因對於同一被 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是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即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而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第17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02年度台 非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按「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在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框架下,對於犯罪行為之評價,不論過度或不足,均為所禁,唯有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其於想像競合之例,所犯各罪自仍受評價,而成為科刑一罪;至其所對應之刑罰,則係各該評價一罪之數法定刑,而成為一個處斷刑。是以,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犯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雖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第1909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被告王前惟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420號提起公訴,於同年3月1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分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案件審理,業經該院於113年4月30日判決, 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114年3月6日 判決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本件公訴人於113年12月19日提起公訴,114年1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前案先起 訴、先判決,並業於114年3月6日判決確定,而本案與前案 為事實相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同一案件,此部分之犯行已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免訴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偽 造 之 文 書 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一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邱子偉」) 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識別證,姓名「邱子偉」)一張。           1、偵卷第73頁、第97頁。 2、被告王前惟偽以「邱子偉」名義,持以取信被害人楊美麗。 3、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行製作套印而成,為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 二 113年1月8日、113年1月9日、113年1月15日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左列收據上「公司簽章」欄位內、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共三枚(113年1月8日、113年1月9日、113年1月15日各一沒)。 2、左列收據上「經辦人」欄位內偽簽「邱子偉」署名共三枚(113年1月8日、113年1月9日、113年1月15日各一沒)。    1、偵卷第73頁、第75頁。 2、印文為詐騙集團事先套印而成。 3、簽名由被告王前惟偽簽。  4、收據業經被告王前惟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附表貳 編號 偽 造 之 文 書 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一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偉霆」) 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識別證,姓名「陳偉霆」)一張。           1、偵卷第97頁。 2、被告邱偉仁偽以「陳偉霆」名義,持以取信被害人楊美麗。 3、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行製作套印而成,為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 二 113年1月25日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左列收據上「公司簽章」欄位內、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一枚。 2、左列收據上「經辦人」欄位內偽簽「陳偉霆」署名一枚。    1、偵卷第77頁。 2、印文為詐騙集團事先套印而成。 3、簽名由被告邱偉仁偽簽。  4、收據業經被告邱偉仁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6號被   告 王前惟 邱偉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前惟於民國113年1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 稱「阿智」、「小鴻」(後改為「小丑」)、「海豚」(後改為「水星寶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被詐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且收取被詐款項1%作為報酬;王前惟並於113年1 月8日前某時許,依「小鴻」指示,將「小鴻」傳送在群組 內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杰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其上姓名為「邱子偉」,照片則為王前惟自 行提供之個人照,下稱本案邱子偉工作證)、蓋妥「裕杰投資」印文1枚之裕杰公司收據之圖檔列印完成,並在收據上 偽簽「邱子偉」之署名,以作為日後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之用。王前惟、「阿智」、「小鴻」、「海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12月10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美麗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儲值面交現金云云,致楊美麗陷於錯誤,而期間王前惟明知其非「邱子偉」本人,亦非裕杰公司員工,仍依「小鴻」之指示,分別(一)於113 年1月8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前,向楊美麗出 示本案邱子偉工作證,且將已用印簽名完成之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偽造裕杰公司收據1張 (下稱113年1月8日收據)交付楊美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美麗、邱 子偉及裕杰公司,並向楊美麗收取20萬元,旋將該20萬元置放於新北市板橋區板橋高鐵站之置物櫃內,以丟包之方式,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二)於113年1月9日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向楊美麗 出示本案邱子偉工作證,且將已用印簽名完成之儲值金額20萬元之偽造裕杰公司收據1張(下稱113年1月9日收據)交付楊美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美麗、邱子偉及裕杰公司,並向楊美麗收取20萬元,旋將該20萬元置放於新北市板橋區板橋高鐵站之男廁內或臺北市中正區臺北高鐵站之置物櫃內,以丟包之方式,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三)於113年1月15日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 前,向楊美麗出示本案邱子偉工作證,且將已用印簽名完成之儲值金額20萬元之偽造裕杰公司收據1張(下稱113年1月15日收據)交付楊美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美麗、邱 子偉及裕杰公司,並向楊美麗收取20萬元,旋將該20萬元置放於新北市板橋區板橋高鐵站之男廁內或臺北市中正區臺北高鐵站之置物櫃內,以丟包之方式,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並取得6萬元報酬。 二、邱偉仁於113年1月2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花開富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上開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被詐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 , 且每次取款收取3000元作為報酬;邱偉仁並於113年1月25日前某時許,依「花開富貴」指示,將「花開富貴」傳送在群組內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杰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 其上姓名為「陳偉霆」,照片則為邱偉仁自行提供之個人照,下稱本案陳偉霆工作證)、蓋妥「裕杰投資」印文1枚之 裕杰公司收據之圖檔列印完成,並在收據上偽簽「陳偉霆」之署名,以作為日後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之用。邱偉仁、「花開富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通 訊軟體LINE向楊美麗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儲值面交現金云云,致楊美麗陷於錯誤,而期間邱偉仁明知其非「陳偉霆」本人,亦非裕杰公司員工,仍依「花開富貴」之指示,於113年1月25日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7-11超 商內,向楊美麗出示本案陳偉霆工作證,且將已用印簽名完成之儲值金額30萬元之偽造裕杰公司收據1張(下稱113年1 月25日收據)交付楊美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美麗、陳偉霆及裕杰公司,並向楊美麗收取30萬元,旋將該30萬元置放於在臺北市某路邊停放之汽車上,以丟包之方式,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楊美麗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前惟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 被告邱偉仁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3 告訴人楊美麗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楊美麗提供之詐騙網頁、LINE 對話紀錄、工作證、收據、上海商業 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台北 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5 現場照片1份 同上。 6 監視錄影照片2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及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前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邱偉仁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本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王前惟與「阿智」、「小鴻」、「海豚」、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及被告邱偉仁與「花開富貴」、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王前惟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被告邱偉仁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王前惟先後3 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同一被害人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係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邱偉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交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1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邱偉仁之犯罪所 得30萬元、被告王前惟之犯罪所得60萬元及獲得之報酬6萬 元,請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113年1月8日收據、113年1月9日收據、113年1月15日收據上偽造 之「邱子偉」簽名各1枚(共3枚)、「裕杰投資」印文各1 枚(共3枚),113年1月25日收據上偽造之「陳偉霆」簽名 、「裕杰投資」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王前惟、邱偉仁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詐欺行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為詐欺集團中面交車手,本件被害 人1人,被害金額合計分別為60萬元、30萬元,迄今仍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 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 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 被告王前惟有期徒刑3年6月,請量處被告邱偉仁有期徒刑3年,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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