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黃夢萱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淳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淳梅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96號、第5797號、第5807號、第712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淳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葉淳梅、「funli」、「陳世權」、「金山德聚在營業員」、「 李雅茹」及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金山德聚在營業員」、「李雅如」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晉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面交投資款儲值及驗證金等語,使周晉億陷於錯誤,與其等相約交付金錢,葉淳梅即於㈠114年5月19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猴硐火車站第一停車場,持其預先列印偽造之特種文書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出示於周晉億,周晉億當場交付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與葉淳梅,葉淳梅續交付其預先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與周晉億而行使之;續於㈡114年5月22日17 時4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猴硐火車站第三停車場,持其預先列印偽造之特種文書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出示於周晉億, 周晉億當場交付新臺幣40萬元與葉淳梅,葉淳梅續交付其預先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與周晉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周晉億、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及其代表人「葉義雄」。葉淳梅於收取款項後,續將上開款項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處所而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淳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晉億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5797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且有刑案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5796號卷第67頁至第8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4之收據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39號移送併辦部分,認 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⒉被告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2次收取款項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取同一告訴人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在如附表編號2、4收據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於本院亦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財物,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有關所犯洗錢部分犯行,因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刑,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妄圖賺取快錢,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予以丟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查緝與追償之困難,所為確有不該。被告本案取款次數為2次,金額達70萬元,又 未能賠付告訴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所為之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 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如附表1、3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為供被告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亦應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無不能沒收之情事,自無庸併宣告追徵。又附表編號2、4之收據上所偽造雙喜公司、「葉義雄」之印文,既為該文書之一部,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毋庸再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 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收取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收取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工作證(姓名:葉淳梅;部門:外勤部;職務:外勤專員) 1張 2 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各1枚) 1張 3 偽造之工作證(姓名:葉淳梅;部門:外勤部;職務:外勤專員) 1張 4 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各1枚) 1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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