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怡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方式」欄第7行「比特幣買賣」、第8行第1字之「致」均應予刪除(見警卷第37頁至第43頁)、編號2「詐騙金額(新臺幣)」欄「30,000元」應更正為「29,985元」、「28,000元」應更正為「27,985元」,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怡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至第42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⒉查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
事實部分均坦承,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於審判中亦自白犯罪,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僅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未滿,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告訴人陳菁華、楊珮翊各有多次付款之行為,及被告針對各告訴人匯入款項多次轉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接續對各告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提供帳戶收取告訴人2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並依指示以匯入之詐欺贓款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後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為賺取報酬而提供帳戶、協助轉購虛擬貨幣,使詐欺犯罪猖獗,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令查緝、追償更趨困難,所為確有不該。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付,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轉出之金額、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專職照顧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仰賴配偶收入、家境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得易服社會勞動,且被告同時期另有其他犯行,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偵2975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較為妥適,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轉出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變得之泰達幣均交付「陳齊」,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出或變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怡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怡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5號
被 告 陳怡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潔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依他人指示提轉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
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
免查緝之工具,所提轉之款項亦屬不法之犯罪所得,竟於民
國113年1月4日前某日時許,因上網尋覓工作,適有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齊」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
金融帳戶,俟不詳之人轉帳匯款至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
再由陳怡潔將匯入款項轉出並購買泰達幣存至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陳怡潔則可從中獲取報酬;而依我
國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陳怡潔應已可預見對方恐係詐
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猶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怡潔將其
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土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
2帳戶內,再由陳怡潔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前開款項轉
購等值之泰達幣後,存入該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陳怡潔
並藉此就每筆轉帳購得之款項各獲報酬新臺幣(下同)2,00
0元。嗣經警接獲陳菁華、楊珮翊報案後,循線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菁華、楊珮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潔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客觀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菁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菁華因受詐騙 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珮翊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中國信託、元大銀行轉帳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珮翊因受詐騙 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台新、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台新、土銀帳戶 ,均為被告陳怡潔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陳菁華、楊珮翊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轉匯至被告上開本案台新、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382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所申辦本案土銀帳戶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鄭奕渙、蔡昀芯及林之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將所匯入之前開款項轉購等值之泰達幣後,存入該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確定,足見被告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陳齊」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多次轉帳購幣存入電子
錢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所侵害
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
為,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
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每筆轉帳購得之款項各獲報酬2,000
元之部分,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請審酌被告前因提供所申辦本案土銀帳戶
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鄭奕渙、蔡昀芯及林之敏
施以詐術,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乙事,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確定之事實,
已如上述,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上開詐欺行為,且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轉帳之行為
,且被告之前均無類似前科,素行尚可,請貴院參考「事實
型量刑資訊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18點規定,審酌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問,請分別各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菁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倪倪」之人,向告訴人陳菁華佯稱:加入「safety」APP網站,投資比特幣買賣可獲利等語,致致告訴人陳菁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4日21時46分許 10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1月4日21時51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5日20時48分許 100,000元 113年1月5日 20時50分許 100,000元 113年1月6日 19時25分許 95,000元 113年1月10日 23時27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0日 23時29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6日 17時55分許 100,000元 2 楊珮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鵬煊」之人,向告訴人楊珮翊佯稱:加入「Bitopr0」「Max」、「Rybit」 PP網站,投資代購虛擬貨幣買賣可獲利等語,致致告訴人楊珮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6日19時49分許 1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3月6日19時50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6日19時51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7日 1時41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7日 5時18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7日 21時41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8日 18時21分許 2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