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坤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9號、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坤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葉坤和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經歷之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前(113年12月25日後)某日,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葉坤和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向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林慧雯等1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轉/匯/存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匯款、無摺存款如「轉/匯/存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及彰銀帳戶,最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避免追緝。嗣林慧雯等10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黃惠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林易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品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敏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瀞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湯玲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王春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王呈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何承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一情,惟矢口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113年12月中有去彰化銀行補辦新卡,但銀行稱印鑑不符,伊直到114年2月14日才找到印鑑、伊剛申辦完提款卡,就同時遺失本案2帳戶提款卡,但伊沒有去報案、伊是無罪的云云(見被告114年2月16日警詢筆錄、114年4月30日偵詢筆錄—偵3059號卷第15至16頁、第190至191頁,本院114年12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6頁);然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有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4年11月18日彰瑞芳字第1140000242號函暨所附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14年12月17日一新興字第000053號函暨所附本案一銀帳戶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11至132頁)附卷可稽。是本案2帳戶均為被告自己申設一情,首堪認定。
(二)詐欺集團以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林慧雯等1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轉/匯/存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匯款、無摺存款如「轉/匯/存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林慧雯等10人於警詢之證述,並有被告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等人提供之轉帳結果、匯款單、無摺存款單及對話紀錄截圖等書證在卷(詳見附表「證據」欄)可資憑據。
(三)被告有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年籍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1、按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即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故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是觀以被告上開輕率縱容之態度,若非知悉提款卡之去處,或容任他人使用,豈有於遺失或遭竊攸關個人權益之重要物品,而未立即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之理。衡諸詐欺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小利或事不關己不以為意或情感等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或情份央求等手段,而獲取他人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其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拾得方式取得,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甚至因臨櫃提款而經當場查獲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盜或拾取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徒增日後作為詐欺或恐嚇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當場查獲之風險。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若非帳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本案2帳戶分別自114年1月6日9時31分許(本案彰銀帳戶)、20時6分許(本案一銀帳戶),均能密集接受轉帳、匯款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並得以提款卡旋即領(轉)出存入款項,亦毫無使用人帳戶將遭掛失止付、凍結或遭警查獲之疑慮,顯係對於該等帳戶取得管道可安心使用甚有信心,是以被告有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乙情,至臻明確。
2、被告雖辯稱有去彰化銀行臨櫃掛失及申請補發新卡,但因印鑑不符而無法申請(同上警詢筆錄—偵3059號卷第15頁),然經本院函詢彰化銀行,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確有成功申請提款卡掛失補發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但被告所稱無法申請之情形;退步言之,縱印鑑確實與原先留存於銀行內之印鑑不符,然僅需攜帶雙證件(身分證加健保卡/駕照等)及新的印鑑至任一分行辦理掛失、變更印鑑及補發金融卡即可;再者,被告於同日亦有至第一銀行申請掛失,有本案一銀帳戶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其於同日向數銀行申請掛失,並於剛申辦完提款卡後,隨即「同時」遺失,事後竟也無任何補救措施(掛失、報警等),顯與常情有違,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3、另細繹比對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一銀帳戶自91年6月21日起,即無任何交易資料,卻突然於113年12月25日掛失並申辦提款卡,更於同年月30日13時56分跨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00元,帳戶內餘額僅餘22元;本案彰銀帳戶則係於同年11月18日15時50分提領10,000元,帳戶內餘額僅餘2元,此即與提供(租售)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頭戶,均會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甚或交付本即無任何存款,或已鮮少使用之帳戶,以免將來帳戶遭凍結而蒙受損失之情形相同。故被告辯稱帳戶係遺失一情,顯無可採。
(四)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被害人林慧雯等10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匯、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後,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於提供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當無不知之理,對於本案2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不能與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一次提供2帳戶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使附表所示林慧雯等10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猶不應輕縱;兼以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無前科)、智識程度(自陳高中肄業—戶役政顯示高職畢業)、離婚、自陳無業及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本案2帳戶均已遭警示銷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另本件告訴人等人所轉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尚有共犯,且洗錢之財物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並經提領一空,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轉/匯/存入時間先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轉/匯/ 存入時間 轉/匯/存入 金額(新臺幣) 轉/匯/ 存入帳戶 證 據 一 林慧雯(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9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暱稱「林嘉瑜」對林慧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慧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6日9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4年2月16日警詢筆錄(偵3059號卷第14至16頁) (二)114年4月30日偵詢筆錄(偵3059號卷第190至191頁) (三)114年12月9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6至110頁) 二、林慧雯114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偵3375號卷第23至第25頁) 三、對話紀錄、假網站等截圖1份(偵3375號卷第33至第45頁) 四、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頁) 114年1月6日9時32分許 5萬元 二 黃惠鈺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10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好友對黃惠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瀞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6日9時36分許 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4年2月16日警詢筆錄(偵3059號卷第14至16頁) (二)114年4月30日偵詢筆錄(偵3059號卷第190至191頁) (三)114年12月9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6至110頁) 二、黃惠鈺114年2月17日警詢筆錄(偵3375號卷第48至第49頁) 三、轉帳結果截圖1份(偵3375號卷第33至第59頁) 四、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頁) 114年1月6日9時38分許 3萬2,000元 三 林易廷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12月10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暱稱「幸運娜」對林易廷佯稱:可至網拍平台做轉賣銷售人員,惟需先進行儲值云云,致林易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6日20時6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4年2月16日警詢筆錄(偵3059號卷第14至16頁) (二)114年4月30日偵詢筆錄(偵3059號卷第190至191頁) (三)114年12月9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6至110頁) 二、林易廷114年1月12日警詢筆錄(偵3059號卷第25至第27頁) 三、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8頁) 四 林品儀(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4年1月7日前 詐欺集團成員於抖音刊登投資廣告,並透過LINE暱稱「張思婉」對林品儀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品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7日8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4年2月16日警詢筆錄(偵3059號卷第14至16頁) (二)114年4月30日偵詢筆錄(偵3059號卷第190至191頁) (三)114年12月9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6至110頁) 二、林品儀114年2月20日警詢筆錄(偵3375號卷第52至第54頁) 三、對話紀錄、假APP、轉帳結果等截圖1份(偵3375號卷第73至第79頁) 四、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8頁) 五 陳敏彧(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1月下旬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透過LINE暱稱「陳佩瑤」對陳敏彧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敏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7日13時9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4年2月16日警詢筆錄(偵3059號卷第14至16頁) (二)114年4月30日偵詢筆錄(偵3059號卷第190至191頁) (三)114年12月9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6至110頁) 二、陳敏彧114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偵3059號卷第39至第41頁) 三、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條影本各1份(偵3059號卷第51至第72頁) 四、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8頁) 六 張瀞心(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9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在臉書刊登投資貼文,並透過LINE暱稱「林佳珊」對張瀞心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瀞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8日8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4年2月16日警詢筆錄(偵3059號卷第14至16頁) (二)114年4月30日偵詢筆錄(偵3059號卷第190至191頁) (三)114年12月9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6至110頁) 二、張瀞心114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3059號卷第73至第76頁) 三、對話紀錄截圖1份(含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3059號卷第95至第107頁) 四、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9頁) 七 湯玲玲(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9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透過LINE暱稱「李婷瑄」對湯玲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湯玲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8日12時6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4年2月16日警詢筆錄(偵3059號卷第14至16頁) (二)114年4月30日偵詢筆錄(偵3059號卷第190至191頁) (三)114年12月9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6至110頁) 二、湯玲玲114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偵3059號卷第109至第111頁) 三、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059號卷第121至第130頁) 四、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9頁) 八 王春福(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年1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暱稱「許凌瑄」對王春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春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8日13時32分許 4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4年2月16日警詢筆錄(偵3059號卷第14至16頁) (二)114年4月30日偵詢筆錄(偵3059號卷第190至191頁) (三)114年12月9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6至110頁) 二、王春福114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3375號卷第84至第89頁) 三、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偵3375號卷第97至第117頁) 四、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9頁) 九 王呈哲(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1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透過LINE暱稱「陳雅琪」對王呈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呈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10 日9時44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4年2月16日警詢筆錄(偵3059號卷第14至16頁) (二)114年4月30日偵詢筆錄(偵3059號卷第190至191頁) (三)114年12月9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6至110頁) 二、王呈哲114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偵3059號卷第131至第135頁) 三、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偵3059號卷第147頁) 四、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1頁) 十 何承諺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4年1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在IG刊登投資廣告,並透過LINE ID「@579kdtig」對何承諺佯稱: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致何承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12 日10時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4年2月16日警詢筆錄(偵3059號卷第14至16頁) (二)114年4月30日偵詢筆錄(偵3059號卷第190至191頁) (三)114年12月9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6至110頁) 二、何承諺114年1月13日、1月17日警詢筆錄(偵3059號卷第149至第156頁) 三、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059號卷第165至第166頁) 四、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1頁) 114年1月12 日10時5分許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