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曾淑婷
- 被告黃愷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愷翔 居雲林縣○○市○○○街00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924號、第6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愷翔於民國114年2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由自稱「龍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下稱甲男)處,得悉可申請歐洲創業補助基金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無需返還,然需 向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請帳號,並告知交易所帳號,及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製造外國金流,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款項遭提轉後將隱匿、掩飾其來源,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為圖順利取得鉅額補助基金,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2月7日,先向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請帳號,再前往華南商 業銀行就其原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辦理約定轉帳,繼之透過通訊軟體,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與密碼告知甲男。甲男取得上開帳戶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使 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或轉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黃愷翔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1、2、4之款項均旋遭轉出近乎一空或一空,而以此方 式幫助甲男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後,黃愷翔受甲男委託提轉,乃提昇原幫助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甲男基於犯意聯絡,由黃愷翔於114年2月27日12時22分,至雲林縣○○市○○路00號 1樓統一超商山好門市,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 開帳戶轉出1萬元(即附表編號3被害人黃海峰受騙轉入之1萬元)至甲男指定之帳戶,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期間甲男先分2次轉帳交付黃愷翔3000元、2000元生活補助,黃愷翔因此業已獲利5000元。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黃愷翔於警、偵詢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4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23至26、27至30、127至129、151至153頁,本院卷第46至47、54至55頁)。 ㈡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114年度 偵字第3924號卷第45至47、69至71、97至99頁,114年度偵 字第6744號卷第45至50頁)。 ㈢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被害人之匯款或轉帳紀錄、遭詐騙之 對話紀錄、操作紀錄或契約等資料(114年度偵字第3924號 卷第55至68、83至96、109至120頁,114年度偵字第6744號 卷第63至88頁)。 ㈣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持提款卡操作提轉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甲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4年度偵字第3924號 卷第15至21、144頁,本院卷第23至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與密碼 ,作為「甲男」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後,復受甲男委託,提轉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黃海峰遭詐騙轉入之款項,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已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低度行為,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與嗣後提轉之洗錢犯行,與 甲男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復依指示提轉,雖非直接對各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行為除使甲男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外,同時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各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涉案情節與參與程度,再斟酌其主觀犯意態樣為不確定故意,惡性相對較輕,然未能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大學肄業、目前在製造防火門之工廠工作,另兼差在速食餐廳打工、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均健在但無需其扶養(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已取得5000元補助,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受甲男委託持提款卡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出之被害人黃海峰遭詐欺贓款1萬元,固 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1萬元業經被告轉至 甲男指定帳戶由甲男處置,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理由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 1 王翁吟聰(提告) 114年2月19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翁吟聰聯繫,誆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儲值獲利云云,致王翁吟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20日11時2分 20萬元 2 蘇碧君(提告) 114年2月25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碧君聯繫,誆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蘇碧君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2月26日13時33分 2萬元 3 黃海峰(提告) 114年2月16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海峰聯繫,誆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海峰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2月26日22時4分 1萬元 4 林美絨 (提告) 114年2月27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美絨聯繫,誆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或直接交付金錢由他人代操獲利云云,致林美絨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3月1日15時47分 3萬7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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