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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施添寶

  • 被告
    LAU HUI KHIENG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U HUI KHIENG (中文譯名:劉會謙)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LAU HUI KHIENG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未扣案之偽造「宏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陳家俊」識別證壹個,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LAU HUI KHIENG(中文姓名:劉會謙,下稱:劉會謙)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Telegram暱稱「+0000-00000000」、「SIGNAL」暱稱「IH」 、「MC」、KUA AUN TENG (中文姓名:柯安庭,下稱:柯 安庭)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後,即負責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詎劉會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鄭慧婷」、「宏寬投資客服人員」向林雪莟佯稱:可下載宏寬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雪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27日19時56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給自稱「宏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家俊」之劉會謙,劉會謙佯裝投資公司外派人員成功收得款項後,即將偽造之「宏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付 予林雪莟收受,並以將贓款放置於不詳地點之便利超商廁所內,層轉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嗣林雪莟發現遭詐騙後,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雪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會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會謙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16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4 頁、第141至149頁】,核與其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亦自白坦認:我是馬來西亞國籍,馬來西亞除了說中文還有其他語言,有馬來文、中文、英文,我都會聽、說、讀、寫,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我都看的懂,我看的懂中文,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全部都認罪,我是以旅遊簽證進來中華民國,於113年11月26日入境,期限是30天, 入境目的是為了工作,申請時是寫旅遊,但實際上是要工作,車手工作是在馬來西亞找到的,本件我跟對方約定0.9%, 但我到現在都沒拿到任何錢,因為他們說回馬來西亞再結算,所以我這一件沒拿到任何報酬,我確實就是向在庭之告訴人林雪莟拿50萬元,50萬元是依照對方指示放到便利超商廁所內,放完我就離開,所以50萬元交給誰我不清楚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至89頁、第93至101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雪莟於警詢時指證述:伊遭詐騙並面交50萬元款項等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9至14頁】,並有本件案發監視 器畫面截圖、宏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林雪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雪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面交車手時序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面交動線地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聊天紀錄譯文等、劉會謙(LAU HUI KHIENG)之入出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84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 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書 (劉會謙)【見偵卷第15至30頁、第31至78頁、第83頁、第105至110頁;本院卷第39至67頁】。從而,應認被告劉會謙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會謙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劉會謙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以通訊軟體LINE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 上,而本案被告持偽造之「宏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陳家俊」識別證,向告訴人林雪莟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2條偽造 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查: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1月27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 用,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職是,核被告劉會謙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再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宏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於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倒數第7行已載有『交給自稱「宏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家俊」之劉會謙』等語,且據卷內事證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見偵卷第22頁、第29頁】,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此漏列之罪因想像競合關係而為重罪吸收,是檢察官起訴書縱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就本案所犯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被告之刑加重、減輕,理由說明如下: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 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 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播工具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 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會謙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坦承詐欺犯行,且自述未獲得任何報酬等情節【見本院卷第96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之利益,且其向被害人收取之贓款,均已交付上游成員收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理由如上述,且本件被告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利用旅遊簽證來臺之機會,參與詐欺集團之非法犯行,不僅利用被害人對人信任之心理,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又藉由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就整體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其目前在監服刑,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金額,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在馬來西亞跟父母、老婆、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我自警詢、偵查及審理都很配合,目前我在臺中看守所執行1年8月之有期徒刑,希望能早點執行完畢盡快回國照顧家裡,我家裡需要我照顧,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我也想跟被害人說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與告訴人 林雪莟於本院114年11月18日審判時指述:「請法院依法處 理」等語,復參酌被告於偵審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之刑加重、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㈦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會謙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以觀光名義入臺,且於我國無固定住所亦無正當工作,又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追徵,或不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如下: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查,本件偽造之「宏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陳家俊」識別證【見偵卷第29頁】,均係本件被告劉會謙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⒊至於上開偽造之「宏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宣告沒收之必要。 ⒋另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乃係由被告自行列印後所行使【見偵卷第21頁】,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方式非僅一端,而偽造私文書或印文,未必須先偽造該等文書原本或印章後,始得製作,本案既未扣得相關偽造之文書原本或印章,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確實有該偽造之文書原本或印章存在,此部分自毋庸就該偽造之私文書原本及印章,另諭知宣告沒收。 ⒌再上開未扣案之「陳家俊」工作識別證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8條第4項規定,不併予諭知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併敘。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取得之贓款50萬元,均已全部交付上游成員收受,且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領有或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因此,此部分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洗錢財物: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贓款,已層交上游,非屬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筆財物有實際上支配管理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然考量告訴人林雪莟遭詐欺而交付之洗錢金額非低,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又恐與立法意旨相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乃審酌被告自述約定可獲得之報酬為取得款項之0.9%【見本院卷第96頁】,及本案犯罪之規模、因而獲取之利益,暨其於本院114年11月18日審判時供述: 「{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何?}一、我 在馬來西亞跟父母、老婆、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我是馬來西亞國籍。我是以旅遊簽證進來中華民國,期限是30天。二、我是於113 年11月26日入境,入境目的是為了工作,申請時是寫旅遊,但實際上是要工作。車手工作是在馬來西亞找到的。三、馬來西亞除了說中文還有其他語言,有馬來文、中文、英文。我都會聽、說、讀、寫。」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被告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至4,500元,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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