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暐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暐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部分,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暐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0日愛金卡字第1140700500號函、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日全支法字第11408007號函、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日悠遊字第1140005076號函」,另證據部分刪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書」。
㈣起訴書附表所載詐騙時間欄編號1應更正為「113年3月17日」、編號20應更正為「113年4月7日」。
㈤新舊法比較部分應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㈥減刑事由應補充:「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一銀、全支付、悠遊卡、愛金卡、台新、中信6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受害金額、被告尚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調解等情,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案前述6帳戶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1號
被 告 A29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29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
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4月9日前某時許,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全支付帳戶)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悠遊卡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6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29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一銀、台新、中信等銀行帳戶是我申辦的,全支付、悠遊卡、愛金卡帳戶我沒有印象有申辦,我沒有將帳戶提供給別人,3張銀行提款卡跟存摺都在我新竹租屋處遺失,我有將網銀帳號密碼寫在存摺上,密碼是我的生日云云。 2 (1)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3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假客服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等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3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宜青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宜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假客服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等擷圖、自動櫃員機明細翻拍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宜青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7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等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7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9提供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假客服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等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9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11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假客服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等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11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全支付帳戶之事實。 7 (1)被害人A13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A13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等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A13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全支付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謝正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謝正倫提供之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抖音主頁、詐欺網站會員資訊、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等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正倫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悠遊卡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A17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17提供之臉書社團、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等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17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悠遊卡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A19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A19提供之臉書社團、LINE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等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19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悠遊卡帳戶之事實。 11 (1)告訴人A21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21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臉書主頁、MESSENGER對話紀錄等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21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悠遊卡帳戶之事實。 12 (1)告訴人A04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A04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等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4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愛金卡、悠遊卡帳戶之事實。 13 (1)告訴人李侑宸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李侑宸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臉書主頁、MESSENGER對話紀錄等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侑宸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愛金卡帳戶之事實。 14 (1)告訴人林冠瑋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林冠瑋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TMON主頁、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等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冠瑋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愛金卡帳戶之事實。 15 (1)告訴人劉飛秀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劉飛秀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劉飛秀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愛金卡帳戶之事實。 16 (1)告訴人A12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A12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等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12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愛金卡帳戶之事實。 17 (1)被害人李永琳於警詢時 之指述 (2)被害人李永琳提供之假客服對話紀錄、詐欺網站擷圖、LINE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等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李永琳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18 (1)告訴人楊珮檥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楊珮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等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珮檥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19 (1)告訴人A18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A18提供之虛擬貨幣網站、假客服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等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18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20 (1)被害人A20於警詢時 之指述 (2)被害人A20提供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交易明細、IG貼文等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A20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21 (1)告訴人盧婷萱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盧婷萱提供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假客服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TINDER及LINE個人資訊、詐騙網站、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等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婷萱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22 (1)告訴人林欣儀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林欣儀提供之假客服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等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欣儀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23 (1)告訴人A24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A24提供之假客服對話紀錄、詐欺集團IG個人主頁等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24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24 (1)告訴人A25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A25提供之IG、LINE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等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25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25 (1)告訴人A00000000002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00000000026提供之假客服對話紀錄、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TINDER個人資訊、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等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00000000026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26 (1)被害人A27於警詢時 之指述 (2)被害人A27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證明被害人A27於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27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曾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然被告歷該偵查、審理程序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所為乃詐欺之行為,仍再犯本案詐欺案件之事實。 28 本案一銀、全支付、悠遊卡、愛金卡、台新、中信等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一銀、全支付、悠遊卡、愛金卡、台新、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有詐騙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元) 匯入帳戶 1 A03(提告) 113年4月8日 不詳詐欺集團暱稱李宜杰之人在交友軟體聯繫A03,並誆稱可透過下載投資軟體MAICOIN及BITPIE可以獲利更多云云,使A03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4月9日19時24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4月9日19時33分許 4萬9,000元 113年4月10日0時22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0日0時23分許 5萬元 2 A05(提告) 113年4月16日 不詳詐欺集團暱稱葉子承在APP軟體緣圈聯繫A05,並誆稱電商公司雅虎公司有周年慶回饋活動云云,使A05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4月16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4月16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8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8日13時58分許 4萬元 3 A07(提告) 113年3月21日 不詳詐欺集團暱稱lin-0312在社群軟體抖音聯繫A07,並誆稱阿里巴巴有活動可透過操作商品的限時買賣來賺取價差,然帳戶遭凍結,需要匯款解凍云云,使A07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4月15日22時30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4 A09(提告) 113年4月13日 不詳詐欺集團利用交友APP SURGE聯繫A09,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達誆稱:Yahoo購物中心現在有方案活動可以將錢存入購物中心會有相對的禮券回饋云云,使A09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4月19日14時8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5 A11(提告) 113年4月17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遊戲上,誆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並引導A11至詐騙網站註冊,嗣後以帳號遭凍結,需繼續儲值方能解凍云云,使A11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全支付帳戶。 113年4月17日20時20分許 1萬元 本案全支付帳戶 6 A13(不提告) 113年4月17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遊戲上,誆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並引導A13至詐騙網站註冊,嗣後以帳號遭凍結,需繼續儲值方能解凍云云,使A13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全支付帳戶。 113年4月17日19時53分許 2萬 本案全支付帳戶 7 A15(提告) 113年4月17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抖音聯繫A15,並提供詐欺網站誘使A15加入會員依指示操作云云,使A15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悠遊卡帳戶。 113年4月17日1時許 3,000元 本案悠遊卡帳戶 8 A17(提告) 113年4月17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Qawsar Onak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貼文誘騙A17,並誆稱:欲收購帳號,要A17註冊TMON平台會員,後以系統顯示帳號錯誤,需要依照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云云,使A17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悠遊卡帳戶。 113年4月17日18時41分許 4萬9,999元 本案悠遊卡帳戶 9 A19(提告) 113年4月17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李麗珍在臉書社團以賣東西為由與A19聯繫,並誆稱:需先行預付訂金云云,使A19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悠遊卡帳戶。 113年4月17日18時53分許 5,000元 本案悠遊卡帳戶 10 A21(提告) 113年4月17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上以買賣物品為由與A21聯繫,使A21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悠遊卡帳戶。 113年4月17日18時32分許 1萬8,000元 本案悠遊卡帳戶 11 A04(提告) 113年4月16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書瑤」在網路上利用社群軟體抖音聯繫A04,並以援交為由要求A04加入激活會員制云云,使A04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愛金卡、悠遊卡帳戶。 113年4月17日0時6分許 4萬元 本案愛金卡帳戶 113年4月17日0時7分許 4萬元 113年4月16日18時32分許 3,000元 本案悠遊卡帳戶 113年4月16日18時51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6日19時9分許 3萬元 12 A06(提告) 113年4月16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順遊通遊戲交易平台」以購買遊戲帳號為由聯繫A06,並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交易細節後,誆稱帳號填寫錯誤為由需解凍金云云,使A06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愛金卡帳戶。 113年4月16日21時32分許 1萬元 本案愛金卡帳戶 113年4月16日21時33分許 1,000元 13 A08(提告) 113年4月16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Lin Guo Wen」在臉書社團聯繫A08有意購買遊戲帳號,後誆稱帳號錯誤,遭平台凍結帳戶要匯款解凍帳戶云云,使A08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愛金卡帳戶。 113年4月16日22時31分許 3萬16元 本案愛金卡帳戶 14 A10(提告) 113年4月16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A10之兒子為由,並誆稱輸入帳號資金被凍結云云,使A10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愛金卡帳戶。 113年4月16日21時51分許 2萬1元 本案愛金卡帳戶 15 A12(提告) 113年4月16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為「S284.寧逸思」在遊戲中聯繫A12有意購買帳號,誆稱交易平台客服指示銀行帳號遭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使A12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愛金卡帳戶。 113年4月16日22時32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愛金卡帳戶 16 A14(不提告) 113年4月17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kin」在交友軟體「tinder」聯繫A14,誆稱在博客來網頁購買低價3c產品,再進行網站轉賣,可以賺取差價云云,使A14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4月17日21時43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7 楊珮檥(提告) 113年4月15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寶」在社群軟體IG聯繫楊珮檥,以假借工作業績名義,要楊珮檥依方案提領贈品兌換券,並稱日後會向公司請款云云,使楊珮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4月19日15時51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8 A18(提告) 113年4月17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PAIRS」聯繫A18,並誆稱投資博客來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A18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4月17日23時17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9 A20(不提告) 113年4月19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宇」在交友軟體探探聯繫A20誆稱:可以在某電商平台開立上架商品權限進行投資商品的上架,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A20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4月19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0 A22(提告) 113年4月17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侑侑」在交友軟體「Tinder」聯繫A22,誆稱yahoo奇摩購物中心有一個回饋方案及投資加密貨幣累積儲蓄回饋金云云,使A22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4月17日15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4月18日19時29分許 3萬元 21 A23(提告) 113年3月10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凱鑫」在交友軟體「探探」聯繫A23誆稱:可以在某電商平台開立上架商品權限進行投資商品的上架,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A23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4月17日20時許 1萬3,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22 A24(提告) 113年4月18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心交」聯繫A24,誆稱利用投資APP比特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A24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4月18日0時28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3 A25(提告) 113年4月18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宇樂」在社群軟體tiktok上,以周轉貨款的名義,陸陸續續向A25借款云云,使A25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4月18日18時58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4月18日18時58分許 5萬元 24 A00000000002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提告) 113年4月16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彥棋」在交友軟體Tinder聯繫A000000000026,誆稱其YAHOO紅利卷配額尚未發完請A000000000026幫忙接收云云,使A000000000026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4月16日23時19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5 A27(不提告) 113年4月17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APP「吾聊」聯繫A27,誆稱投資網站「世紀佳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A27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4月18日18時58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4月18日19時14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