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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王福康

  • 被告
    洪維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維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64號、114年度偵字第57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維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及偽造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壹張及偽造之識別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予更正如下: 洪維祥於民國113年7月間,經其國中學長呂晏凱(另案偵辦中)之引薦,加入呂晏凱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蘇麗芬」、「007」及「RSO」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0403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洪維祥與呂晏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起,以臉書向陳麗茹佯稱依指導投資股票可獲利,需匯款及面交現金投資云云,致陳麗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30日下午1時30分 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中華電信 神腦基隆信一門市前,交付現金予該詐欺集團指派前往收款之人員,陳麗茹遂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時於該處等候,該詐欺集團則指派洪維祥以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人員蘇柏豪名義到場收款,洪維祥遂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3份文件①其上印製「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蘇柏豪」等文字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識別證1件;②其 上蓋用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億融投 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1張;③其上蓋用偽 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 司「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私文書1張。洪維祥於偽造上開 文書後,即於上開約定時、地與陳麗茹見面,洪維祥出示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蘇柏豪職員證,並提出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向陳麗茹行使,陳麗茹因而陷於錯誤,將備妥之現金50萬元交付洪維祥,洪維祥即在提出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填載收款日期、金額,並偽簽「蘇柏豪」署押2枚後,將偽造之「億融投 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交付陳麗茹。洪維祥取得陳麗茹交付之現金50萬元後,隨即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洪維祥因此獲取報酬1000元。 ㈡證據增列: 被告洪維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洪維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呂晏凱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蘇麗芬」、「007」及「RSO」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在偽造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識別證,交由被告自行列印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被告復於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填載日期、金額等文字,並偽簽「蘇柏豪」之署押2枚,持以向告訴人蘇麗茹行使前揭偽造 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其等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蘇柏豪」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固於偵審自白犯罪,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合;再者, 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 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詐得款項金額、所獲報酬,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暨迄未賠償告訴人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交付陳麗茹持有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偽造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各1張,及被告出示予陳麗茹偽造之識別證1張,均係供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雖未扣案,仍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 司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簽之「蘇柏豪」署押2枚,在偽造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上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偽造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有獲利幾千元,但詳細金額忘記了,依罪證有疑採利於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64號114年度偵字第5700號被告 洪維祥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維祥於民國113年7月間,經其國中學長呂晏凱(另案偵辦中)之引薦,加入呂晏凱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蘇麗芬」、「007」及「RSO」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0403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洪維祥與呂晏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起,以臉書向陳麗茹佯稱依指導投資股票可獲利,需匯款及面交現金投資云云,致陳麗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30日下午1時30分 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中華電信 神腦基隆信一門市前,交付現金予該詐欺集團指派前往收款之人員,陳麗茹遂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時於該處等候,該詐欺集團則指派洪維祥以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億融公司)人員蘇柏豪名義到場收款,洪維祥遂偽造億融公司之公司章、億融公司收款收訖之收訖章,用印於億融公司之開戶同意書、億融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而偽造上述開戶同意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並出示偽造億融公司蘇柏豪之職員證,而向陳麗茹行使,陳麗茹因而陷於錯誤,將備妥之現金50萬元交付洪維祥,洪維祥隨即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陳麗茹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麗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洪維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麗茹於警詢中所訴相符,並有被告交付告訴人、偽造之億融公司開戶同意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告訴人與該詐騙集團人員聯繫之訊息擷圖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告訴人持有被告偽造存款憑證上億融公司印章1枚、收訖章1枚、開戶同意書上億融公司之印章1枚、蘇柏豪之簽名1個,屬偽造之印章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請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擔任詐欺集團之底層車手,被害人1人,詐欺金額50萬元,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其損失等一切因素,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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