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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84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曾淑婷黃夢萱呂美玲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彧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72號、第8939號、第9496號、第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5年4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二、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40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5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然被告歐彧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已陸續與告訴人張莉芝等21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審之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內容,除調解成立當庭給付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外(告訴人吳柏毅部分為2,100元),其餘各款項之分期清償日期均始自115年4月15日,則本案若依原定期日宣判,即無從審酌被告是否有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本案量刑基礎將有實質影響,為能於宣判前一併審酌被告是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且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之無謂勞費、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情事變更原因,認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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