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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周霙蘭

  • 當事人
    林宗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穎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洗錢防制法: 查被告林宗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公布,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 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後,增列被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⑷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爰 依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 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②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利 用超商印表機接續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決意,對告訴人王書銘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於附件附表所示時、地多次交付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與「凱旋支付2.0控臺」、「鼎創客服」、「陳曉婷」等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與「凱旋支付2.0控臺」、「鼎創客服」、「陳曉婷」、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罰之減輕: 1.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 欺犯罪」,亦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2.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所犯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透過假冒「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持偽造收據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衡其犯罪動機及其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07頁個人 戶籍資料)、自述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需要撫養年邁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7-138頁)及素 行(參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6頁),應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尚未取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129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洗錢財物合計80萬元,業經其領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 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合約書 1紙 偵卷第31頁 2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日期114年5月21日) 1紙 偵卷第53頁 3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日期114年5月24日) 1紙 偵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8號被   告 林宗穎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穎可預見網路上不詳人士提供報酬,要求其出面與客戶收取鉅額投資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依指示不詳人士指示,放置在公共場所後,任由不詳之人收取,極可能在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過程,竟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暱稱「凱旋支付2.0控臺」、「鼎創客服 」、「陳曉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4月27日起,擔任「車手」工作,依「凱旋支付2.0控臺」之指示四處收取被害人遭投 資詐騙之款項,並印製假投資文件交與被害人以取信之。嗣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以Line暱稱「陳曉婷 」、「鼎創客服」帳號,向王書銘佯稱:可透過鼎創投資平台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書銘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列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交與依「凱旋支付2.0控臺」指示前往收取之林宗穎,林宗穎則將「凱 旋支付2.0控臺」所提供之鼎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收據、 假商業操作合約書等文件在超商列印後簽名,交付王書銘以取信之,林宗穎於收受款項後,再依「凱旋支付2.0控臺」 之指示放置在停放某處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前踏板上袋內,任由不詳之人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書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書銘先後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付自行列印之鼎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收據、假商業操作合約書等文件與告訴人,再依「凱旋支付2.0控臺」之指示,將前開收受之款項,放置在某地點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前踏板上袋內,任由不詳之人收取。 2 告訴人王書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3 告訴人與「鼎創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組、鼎創投資平台假App投資介面截圖1組、扣案之鼎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收據2份、假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組 證明告訴人遭「鼎創客服」、「陳曉婷」詐騙使用鼎創投資平台假App投資欲入金,遂於附表所示時、地,與被告面交共80萬元款項,被告則交付鼎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收據、假商業操作合約書與告訴人以取信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列印上開偽 造收據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凱旋支付2.0控台」、「鼎創客服」、「陳曉婷」等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單一詐欺之犯意,2次如附表所示詐欺告訴人,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為 接續犯,應僅成立加重詐欺一罪。 三、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另請審酌被告為獲取經濟利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底層取款車手,除為警查獲之本案取款情事外,尚有多次取款之紀錄,且本件被告取款之金額高達80萬元,堪認犯罪情節重大,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警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113年5月21日 下午1時39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30萬元 2 113年5月24日 下午4時44分許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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