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素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114年度偵字第3568號、114年度偵字第35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素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貳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陳素珍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而就施用毒品後駕駛部分,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其行為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應值非難。惟均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幸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原合計淨重0.0576公克),注射針筒1支(毛重1.8313公克),經檢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113年度毒偵字第1240卷第189頁),而上開海洛因2包均已因鑑驗耗盡而滅失,然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及注射針筒,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
114年度偵字第3568號
114年度偵字第3569號
被 告 陳素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珍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3月10日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5日執行
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9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一、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
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2日2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零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陳素珍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未開啟大燈遂遭警攔查,經陳素珍同意
搜索後,於其機車置物箱查扣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0.5383
公克)及針筒1支(毛重:1.8313公克),並以試劑測試呈嗎啡
陽性反應,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1663ng/mL)、甲基安非他命(17461ng/mL)、嗎啡(4
6607ng/mL)、可待因(4043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素珍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64)1紙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證明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8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針筒1支,皆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嫌。被告分別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上開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0.5383公克)及針筒1支(毛
重:1.8313公克),係被告於113年9月12日21時許施用所剩
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故此部分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施用器具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故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0.53
83公克)及針筒1支(毛重:1.831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立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