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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王福康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祐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祐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祐豪於民國113年4月2日15時17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往正榮街方向行駛,行至基隆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右前方張宏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鈺淇,因紅燈減速暫停,許祐豪之營業小客車煞避不及,撞及機車倒地,張宏銓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食指挫擦傷、右側小指挫傷之傷害,林鈺淇則受有雙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宏銓、林鈺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祐豪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張宏銓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張宏銓、林鈺淇人車倒地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宏銓、林鈺淇之證言。證明告訴人張宏銓有在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機車載告訴人林鈺淇,於停等紅燈時,遭左後方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張宏銓、林鈺淇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㈢告訴人張宏銓、林鈺淇提出之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告訴人張宏銓、林鈺淇因被告駕駛過失,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審理中之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證明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張宏銓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張宏銓、林鈺淇人車倒地之事實。

㈤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證明被告是本件車禍的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㈥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告訴人等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略以:「本來交通隊、派出所警員勘察現場時,已經都處理完畢,他把機車牽起來時,撞到旁邊的住戶,後來他把機車騎走,他回去後如何處理,我都不知道,這段時間機車又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我想要處理,但他不要。我承認有受傷,我要帶他們到三總醫院看,他們不要,他們說他們有事情,我有看到女生腳受傷,我沒有看到男生有受傷。我要賠他,也要帶他們看醫師,是他們自己要走,對於醫療部分我沒有辦法接受,因為我當場要帶他們去醫生,他們不要,他們自己去看醫生,他們如何跟醫生講,我怎麼會知道,當初只有擦破皮而已。診斷證明書部分,告訴人不讓我帶他們去看醫生,我不知道他們的傷勢跟我有什麼關係。當時發生擦撞,他們倒下去,有擦挫傷,但他們沒有流血,我說要買藥要給他們擦,他們也不要。我當場有看到他們有受傷,但我不承認他們受傷有這麼嚴重,需要人照顧。他們當場就可以牽車回去,活潑亂跳的,他們不要讓我帶他們看醫生。我承認有駕駛過失,但告訴人沒有受傷這麼嚴重。我本來當場要跟他們和解,但他們不講,就離開了。告訴人林鈺淇提出要10幾萬賠償,我認為沒有這麼多損害。他們當場離開時,人都好好的。」等語置辯。惟查:

㈠本件車禍於113年4月2日15時17分左右發生,員警旋即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許當場製作被告與告訴人張宏銓之事故談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張宏銓均陳述車禍造成告訴人張宏銓、林鈺淇2人受傷,此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2人確實因為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㈡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因此在車禍發生後,告訴人2人拒絕被告將其等送醫,自行騎機車離去,之後再去醫院診斷,亦屬事理之常。告訴人2人與被告並無仇怨,實無自傷身體來向被告索取賠償金之可能。何況被告自己都承認告訴人2人有受傷之事實,足認告訴人等並無虛構傷害的情事。

㈢告訴人張宏銓、林鈺淇提出之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明載應診日期是車禍發生日即113年4月2日,告訴人2人均係急診,分由兩位不同的醫師診治並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師也跟被告無仇怨,若告訴人2人沒有受到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兩位醫師豈會故意偽造文書陷害被告。

㈣告訴人張宏銓所受傷害為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食指挫擦傷、右側小指挫傷,告訴人林鈺淇所受傷害為雙側膝部挫擦傷,此等受傷部位,與機車騎士跌倒在地後所可能受傷的部位相符,並無不合理之處。

㈤綜上,被告所辯告訴人2人未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乙節,要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依肇事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前車,致發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2人受傷,被告顯有駕駛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有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兩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本案當事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當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係因過失犯罪,惡性非重,所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情形亦非重大,但被告僅坦承有駕駛上過失,一再無理否定告訴人2人之傷勢,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另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雖有傷害、妨害名譽前科,但均係10年前所犯,之後未曾犯罪,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開計程車為業,未婚,無子女,目前跟女友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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