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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藍君宜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景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10號
  被   告 陳景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松於民國114年3月23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八堵路方向行駛
    ,行經麥金路與麥金路127巷路口前,欲變換車道駛入待轉
    區往安樂路二段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復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行駛,適江宜真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直行在陳景松欲變換進入之車道
    上,兩車遂發生碰撞,江宜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
    上端閉鎖性骨折、右手挫傷、左小腿挫傷、四肢多處擦傷與
    挫傷、門牙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江宜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景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時,因疏失致與告訴人江宜真所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宜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江宜真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時,因貿然偏右行駛,致與告訴人江宜真所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車禍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3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江宜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手挫傷、左小腿挫傷、四肢多處擦傷與挫傷、門牙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發
    生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陳景松
    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右行
    駛,致與告訴人江宜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
    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此,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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