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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王福康施又傑鄭富容

上訴人
即被告
江柏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續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相似之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罪,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處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累犯裁量部分所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更正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7行所載之「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另補充「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所示)。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本案已判戒癮治療,已在上課,為何重複判決等語。惟觀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內,本案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3458號認應發回續查,故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判決在案,復參之原審並未命判決被告前往戒癮治療,被告所指應係其於本案同時查獲之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內容係命被告前往接受戒癮治療乙節(下稱另案),然衡之另案發生時間在本案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應予分論處罰,是被告稱本案已判戒癮治療原審乃重複判決一說,尚不可採,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理期日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審理期日報到單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續字第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交簡字
    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上述之酒駕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可認被
    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
    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相似之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罪,足見
    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
    處罰。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
    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
    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
    安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猶危險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
    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
    之危害程度不輕,犯後態度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3於民國113年10月6日5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南興市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為緩起訴處分),復隨即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掺入香菸內施用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並經A03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3包(毛重3.09公克)、掺有愷他命之香菸3支、安非他命3包(毛重10.2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1支、依托咪酯菸彈1顆(113年11月27日始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電子菸主機1臺等物,復徵得A03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7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240ng/mL)、愷他命(濃度59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204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與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0張,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 偉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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