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德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20日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德文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成功二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定路與安一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王陳秋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張德文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王陳秋奉向後跌倒,王陳秋奉因而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左手舟骨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陳秋奉委由其子王慈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即以原判決論斷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又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㈢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業已引用如前,所犯罪名則經原審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檢察官於原起訴書中雖僅記載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罪嫌,而僅就其所為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規定有所說明,此一加重固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既經檢察官敘及,且原審亦予以審理,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補充。
二、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認被告對道路交通規則之義務違反情節重大,且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而是否構成自首減刑之規定容有疑義,遑論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過輕,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適法妥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雖爭執被告於偵查中有所辯解而認不應認其該當自首減刑之要件,然原審亦已敘明「被告及告訴人確均於第一時間表示是警方自行看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89號卷第12頁、第33頁、第35頁),然被告既未離開現場,並於現場坦承為車禍當事人,即符合自首規定,縱被告後續於偵查中對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此屬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其既始終配成偵審程序到庭並接受裁判,自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則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所執主張亦已經原審論斷明確,上訴所指於法未合,而屬無據。從而原判決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必知悉於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先行之道路交通規定,然其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王陳秋奉因而跌倒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告訴人合法走在行人穿越道,被告自應對告訴人傷勢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37號卷第7頁)、本次車禍無巨大撞擊(被告車輛幾無車損、告訴人亦未被撞離原位置),可認被告非以高速行經行人穿越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金額差距甚鉅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9號卷第54頁)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同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已就被告所為違反義務之情形有所衡酌,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前揭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依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審量刑失之過輕,然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關於被告違背義務之情節業經原審衡酌,且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害,僅係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案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渠權益,尚難執此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本案量刑基礎既未變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