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煌德
- 選任辯護人
- 周耿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碼AB-067號普通動力機械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往汐止方向行駛,在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與自治街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對向車道來車,遇有直行車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對向來車,未達路口中心時即搶先左轉,適吳文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往八堵方向行駛,途經光明路與自治街時因閃煞不及,撞上A04駕駛之普通動力機械車,造成吳文誠胸部鈍性創傷、頭部撕裂傷出血。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A04自承駕駛普通動力機械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吳文誠經緊急送往財團醫療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文誠之父A03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財團醫療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附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動力機械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無若何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因自身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致使被害人生命之喪失,對於被害人家屬身心因此受創,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本案被告之過失程度,經鑑定結果,被告與被害人之駕駛行為均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本應自負相當比例責任,就此當無從過分苛責被告,避免逾越被告應負責之過失比例,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目前職業為司機、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章,而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家屬同意本院以調解成立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告與告訴人所調解成立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引為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00,000元整,其中新臺幣1,000,000元整於114年9月12日前給付,剩餘款項400,000元於115年3月12日前一次給付。一期末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瑞芳四腳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A03)。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