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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桂金李岳陸怡璇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巨勳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淑芬
被告
陳清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60、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巨勳廣告工程有限公司犯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陳清江犯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巨勳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巨勳公司)經營棚架搭建等事業,陳清江為巨勳公司實際經營者,巨勳公司與陳清江均為職業安全衛生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盧志鐘受僱於巨勳公司,依陳清江指示搭建棚架,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之勞工。

二、緣巨蛋展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蛋公司)承攬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之「法鼓山水陸法會場地佈置工程」,巨蛋公司將該工程其中「帳篷搭設及拆除作業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交由巨勳公司承攬,巨勳公司即指派盧志鐘、楊嵐暉及前員工陳清輝等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法鼓山觀音殿進行棚架組裝。巨勳公司及陳清江身為雇主,應知悉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之規定,即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餘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且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巨勳公司及陳清江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義務,未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亦未確實使盧志鐘戴用安全帽,致盧志鐘於113年10月24日16時許,進行棚架組裝時,不慎自高度約5.69公尺處墜落地面,經緊急通報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救,診斷為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重度昏迷(5分)、脾臟撕裂傷第5級合併低血容積休克(5分)、左側肋骨第1跟到第11根骨折(3分),術後入加護病房治療,仍於113年11月4日9時6分許心臟停止宣告死亡。

三、案經張雪萍、盧宇恩、盧欣妤、盧長枝及陳阿森告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巨勳公司、陳清江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巨勳公司、陳清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270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楊嵐暉、陳清輝、施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相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雪萍(被害人配偶)、盧宇恩(被害人子女)、盧欣妤(被害人子女)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見相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77頁至第81頁;他字第270號卷一第39頁至第45頁)大致相符,並有金山派出所警員楊子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巨蛋展覽股份有限公司【OSH10-202-B 危害告知紀錄單】、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巨蛋展覽股份有限公司會展活動設備租賃借入憑單、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4 年4 月29日新北檢綜字第1144672371號函及所附之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法鼓山水陸法會場地佈置工程」之承攬人巨勳廣告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盧志鐘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災檢查報告書、災害現場照片、巨蛋展覽股份有限公司職安衛教育訓練紀錄2024紀錄6本(見相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他字第270 號卷二第3頁至第49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 年11月4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卷第31頁、第83頁、第109頁至第163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被告巨勳公司及陳清江對被害人盧志鐘在本案工程地點之施工內容必有知悉,卻未對防止墜落之危害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且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顯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終致發生被害人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巨勳公司、陳清江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巨勳公司、陳清江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巨勳公司、陳清江行為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114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第40條提高罰金刑至「150萬元以下罰金」,與行為時之同法第40條罰金刑「3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顯然較不利益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所設之刑罰規定,係以「雇主」為處罰對象,而所謂「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換言之,本法旨在處罰實際經營人,以促其注意勞工之安全及健康。查本件被告陳清江雖非巨勳公司登記負責人,然係巨勳公司之實際經營人;依照前述說明,被告巨勳公司、陳清江均係被害人之「雇主」。

(三)被告陳清江經營之巨勳公司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未設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陳清江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四)被告巨勳公司為法人,應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處以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罰金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清江、巨勳公司為雇主,且具備承包此類工程經驗,竟未能遵守相關法令規範提供防止墜落之必要措施,而未確保被害人執行工作之安全性,致被害人於搭建棚架過程墜落死亡,對被害人而言生命之喪失是無從回復之損害,對其家屬亦造成生活及情感上永無可回復之損害,顯見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又被告陳清江、巨勳公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之金錢予被害人家屬,而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9頁及第117頁)在卷可查,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害人家屬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陳清江及巨勳公司之過失比例(含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陳清江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及被告陳清江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陳清江、巨勳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清江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巨勳公司為法人,事實上不能服勞役,自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清江為被告巨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違反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死亡。因認被告陳清江亦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即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下同),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後刑法已刪除業務過失致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實難論以過失致死之刑責。

(四)查被告陳清江固為被告巨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當日被告陳清江於案發時並不在現場,業經被告陳清江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並可觀證人施淑惠、陳清輝偵查中之證述可知當日在場人並無被告陳清江(見相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可見被告陳清江於案發當日不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則依當時具體情形,被告陳清江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其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且卷內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陳清江確有過失致死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令其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致死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陳清江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本應為被告陳清江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陳清江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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