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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黃夢萱

  • 被告
    周志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華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周志華、黃家俊(另由本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2時52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星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普公司),先由周志華攀爬窗戶進入上址2樓辦公室,開 啟大門讓黃家俊入內,並一同自上址辦公室徒手搬運由星普公司行政人員王雯萍所保管之30mm²電線1捲(價值新臺幣[下同]9731元)、22mm²電線1捲(價值7512元)、8mm²電線4捲(價值1萬0928元)、5.5mm²電線5捲(價值9390元)、1.6mm²耐燃線2捲(4112元)、1.2mm²耐燃線4捲(價值3600元)至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得手後駕車離去。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雯萍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43頁、第141頁至第1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告訴人王雯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損的金額是由下包商估算的,即偵卷第43頁下方照片,但我沒有確認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依上開照片所示: 單價金額分別為9731元、7512元、1萬0928元、9390元、4112元、3600元,總額應為4萬5273元,照片所載「452730」元顯屬誤載,且起訴書所載5平方公釐電線5捲、6平方公釐電 線2捲、2平方公釐耐燃線4捲,規格顯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上開照片不符,應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家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因失業而犯下本案,惟其正值壯年,當能尋求正當方式賺取錢財,抑或尋求合法管道協助救濟,竟捨此不為前往行竊,對他人財產法益無所尊重,所為確有不該。本案被告並非初始即坦承犯行,又未賠付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非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家境勉持、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3頁、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2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同案被告黃家俊將竊得 之物出售,被告自出售之價金分得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該5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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