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李辛茹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志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華 指定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首先說明。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之結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曾振翔、羅元碩、鄭偉文、林璟彣」 後補充「(由本院先行審結)」;「賴韋鈞」後補充「(由本院通緝中)」。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均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賴韋鈞」之記載,予以刪除。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妨害他人權利」更正為「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羅碩」更正為「羅元碩」。 (六)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強制他人行使權利」更正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七)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過程中曾振翔持刀具揮砍張凱翔」,更正為「過程中曾振翔反奪下張凱翔所持番刀(已扣案),揮刺張凱翔」。 (八)證據補充:被告周志華於本院114年12月23日準備及審判程 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 同正犯之餘地。然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周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又本件駕車與告訴人張凱翔發生行車糾紛,並互相競逐、超車、逼近、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者,為被告曾振翔與賴韋鈞,不能謂乘坐同車之羅元碩、鄭偉文、林璟彣及周志華,亦因而負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責;另本件為突發事故,因路上行車糾紛、一時意氣之忿而發生,非被告眾人早有預謀而備妥棍棒,番刀亦係被告曾振翔從告訴人手中奪下反傷告訴人,是被告羅元碩持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兇器球棒、被告曾振翔持有兇器番刀,不能推及而謂共同被告周志華早亦有攜帶兇器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周志華自不負攜帶兇器之加重結果;被告亦不負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罪責。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周志華亦共同成立攜帶兇器、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容有誤認;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有載明,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周志華就前述強制罪、毀損罪、傷害罪等犯行,與被告曾振翔、羅元碩、鄭偉文、林璟彣、賴韋鈞,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共同被告曾振翔、賴韋鈞遇有行車糾紛,不能忍一時氣、理性處理,竟與同夥曾振翔、羅元碩、鄭偉文、林璟彣、賴韋鈞等人,阻攔告訴人車輛於馬路上,並在道路上對告訴人為毆打之強暴犯行,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被告持地上磚塊毆打告訴人及砸車,所為均有不該。被告與共犯等人恃強凌弱、以眾暴寡,均不應輕縱;惟考量本案是告訴人先為挑釁、逼車之行為,及率先「亮刀」威嚇,反刺激被告及共犯等6人,因 而遭打傷及砸車等,暨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暨其前科素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等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自陳國中肄業、戶籍資料顯示國中畢業)、離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及家庭狀況(2名10歲子女、由前妻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8號被 告 曾振翔 羅元碩 鄭偉文 林璟彣 賴韋鈞 周志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振翔、羅元碩、鄭偉文、林璟彣、賴韋鈞及周志華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午間相約自新北市汐止區前往基隆市:賴韋 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周志華;曾振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羅元碩、鄭偉文、林璟彣、賴韋鈞。曾振翔所駕駛小客車在國道1 號北上路段,與張凱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賴韋鈞、曾振翔與張凱翔駕駛車輛相互超越、競逐及近逼。賴偉鈞與曾振翔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妨害他人權利之犯意聯絡,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駕駛小客車自外側車道越過張凱翔之自小客車後疾駛切入內側車道後驟然煞停,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在快車道強行攔阻張凱翔行進中之自小客車,以此方式妨害張凱翔行駛之權利。賴偉鈞、曾振翔、羅碩、鄭偉文、林璟彣及周志華見張凱翔所駕駛自小客車被攔阻而停在快車道無法前進,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紛紛下車走向張凱翔之自小客車並圍繞在該車前方,在快車道上以手破壞張凱翔自小客車後照鏡並以手敲擊張凱翔之自小客車車窗,足生危害於用路人之安全及交通往來之順暢。張凱翔趁隙駕駛自小客車離去,賴偉鈞、曾振翔、羅元碩、鄭偉文、林璟彣及周志華承前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分乘賴韋鈞及曾振翔所駕駛小客車緊追在後,阻止張凱翔駕車離去,追逐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張凱翔因路況不熟,無法繼續前進而停車。賴偉鈞、曾振翔、羅元碩、鄭偉文、林璟彣及周志華見張凱翔駕駛自小客車被陷入困境,基於傷害暨承前聚眾妨害秩序、毀損、強制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紛紛下車走向張凱翔之車輛而施以暴力。羅元碩持木製球棒、周志華及林璟彣拾取路邊磚塊、賴韋鈞拾取路邊油漆桶砸向張凱翔之自小客車,造成張凱翔之自小客車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過程中曾振翔持刀具揮砍張凱翔,鄭偉文將張凱翔拉出車外,強令張凱翔下跪道歉,曾振翔並將張凱翔之鑰匙丟向邊坡,以此強暴手段使張凱翔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張凱翔離去之權利,並造成張凱翔頭部多處鈍傷、臉部多處損傷併鼻出血、右側肩膀大片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損傷及雙側膝部擦傷。 二、案經張凱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振翔警詢時供述內容。 ⑴被告賴韋鈞、曾振翔分別駕駛 車 牌號碼000-0000號、 RDD-2536號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強行阻擋告訴人張凱翔之自小客車後,被告6人全部下車,走向告訴人張凱翔自小客車。 ⑵告訴人趁隙駕車逃離,被告賴韋鈞及曾振翔駕車搭載其他被告,追逐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追逐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前,被告6人全部下車上前圍在告訴人自小客車旁,分持球棒、磚塊、油漆等物砸向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被告曾振翔徒手對告訴人揮拳。 2 被告羅元碩警詢時供述內容 ⑴被告賴韋鈞及曾振翔分別駕駛 車 牌號碼000-0000號及RDD-2536號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強行阻擋而攔下告訴人張凱翔之自小客車,被告6人全部下車走向告訴人張凱翔自小客車。 ⑵告訴人趁隙駕車逃離,被告賴韋鈞及曾振翔分別駕車搭載其他被告在後追逐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追逐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前,被告6人全部下車上前圍在告訴人自小客車旁,阻擋告訴人離去,被告羅元碩持球棒砸車,有人持路旁石頭砸車窗。 3 被告鄭偉文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內容。 ⑴被告賴韋鈞及曾振翔分別駕駛 車 牌號碼000-0000號、RDD-2536號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強行阻擋告訴人張凱翔之自小客車後,被告6人全部下車走向告訴人張凱翔之自小客車,阻擋告訴人離去。 ⑵告訴人趁隙駕車逃離,被告賴韋鈞及曾振翔分別駕車搭載其他被告在後追逐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追逐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前,被告6人全部下車上前圍在告訴人自小客車旁,阻擋告訴人離去,被告羅元碩持球棒砸告訴人自小客車駕駛座擋風玻璃,被告賴韋鈞自路邊撿拾油漆桶砸告訴人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被告林璟彣自路旁撿拾磚頭砸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後擋風玻璃,被告曾振翔將告訴人之鑰匙丟棄於邊坡下方,被告鄭偉文伸手進車內拉扯告訴人、拉開車門令告訴人下車。 4 被告林璟彣警詢時之供述內容。 ⑴被告賴韋鈞及曾振翔分別駕駛 車 牌號碼000-0000號、RDD-2536號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強行阻擋告訴人張凱翔之自小客車後,被告6人全部下車走向告訴人張凱翔之自小客車,阻擋告訴人離去。 ⑵告訴人趁隙駕車逃離,被告賴韋鈞及曾振翔分別駕車搭載其他被告在後追逐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追逐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前,被告6人全部下車上前圍在告訴人自小客車旁,阻擋告訴人離去,被告羅元碩持球棒、被告林璟彣及周志華從路旁撿拾磚頭、曾振翔持球棒告訴人自小客車。 5 被告賴韋鈞供述內容 ⑴被告賴韋鈞及曾振翔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RDD-2536號小客車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強行 阻擋告訴人張凱翔之自小客 車後,被告6 人全部下車走 向告訴人張凱翔之自小客車 ,阻擋告訴人離去。 ⑵告訴人趁隙駕車逃離,被告 賴韋鈞及曾振翔分別駕車搭 載其他被告在後追逐告訴人 之自小客車,追逐至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號 前,被告6 人全部下車上前 圍在告訴人自小客車旁,阻 擋告訴人離去。被告賴韋鈞 於路邊撿拾油漆桶砸告訴人 自小客車。 6 被告周志華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⑴被告賴韋鈞及曾振翔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RDD-2536號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強行阻擋告訴人張凱翔之自小客 車後,被告6 人全部下車走 向告訴人張凱翔之自小客車 ,阻擋告訴人離去。 ⑵告訴人趁隙駕車逃離,被告 賴韋鈞及曾振翔分別駕車搭 載其他被告在後追逐告訴人 之自小客車,追逐至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號 前,被告6人全部下車上前圍在告訴人自小客車旁,阻擋告訴人離去。被告周志華從路邊撿拾磚頭砸告訴人自小客車。 7 告訴人張凱翔指訴內容。 全部犯罪事實。 8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9 ⑴告訴人張凱翔之傷勢照片 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具113年11 月26 日 診 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被告6人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及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頭部多處鈍傷、臉部多處損傷併鼻出血、右側肩膀大片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損傷及雙側膝部擦傷。 10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犯罪工具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曾振翔、羅元碩、鄭偉文、林璟彣、賴韋鈞及周志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150條 第2項第1款(攜帶凶器)、第2款(致生交通往來危險)及 第1項之加重妨害秩序、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6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下手施強暴、脅 迫之人,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6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 、加重妨害秩序、傷害及毀損等複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依加重妨害秩序罪論處。扣案刀具1把、球棒(斷柄)1支為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書 記 官 吳 逸 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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