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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劉桂金陸怡璇李岳

  • 當事人
    章容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容嘉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21、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容嘉、柯佩君(通緝中,到案後另行審結)為男女朋友,李冠賢為其等之友人,章容嘉與柯佩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其等於112年5月19日前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李冠賢(所涉詐欺得利及侵占罪嫌部分,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車輛,見李冠賢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遺落在上開車輛內,竟起歹念,明知未取得李冠賢之同意或授權,且無給付承租車輛費用之意思,章容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及與柯佩君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9日17時2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 司)內,持李冠賢之身分證、駕照,出示予永興公司負責人胡煌明並表示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甲車),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9日17時24分至同年6月2日17時24分許,章榮嘉並向胡煌明訛稱:會當場給付押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租金1萬1,000元云云,且於胡煌明所 提出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本案甲車租約)之承租人資訊一欄,偽造李冠賢之署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通訊地址等個人資料,再持契約書向胡煌明行使,藉以表彰本案甲車係由李冠賢承租,足生損害於李冠賢己身信用及胡煌明對於客戶管理、追討債務之正確性,章榮嘉旋佯稱外出匯款,嗣推由柯佩君向胡煌明出示,由章容嘉所提供以不詳方法所取得之不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此私文書以取信於胡煌明,致胡煌明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本案甲車予章容嘉、柯佩君使用,渠等因此詐得免給付租金及押金共計2萬1,000元之不法利益;㈡章容嘉明知未取得李冠賢之同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6月20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泰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泰運公司)內,持李冠賢之身分證、駕照,於泰運公司所提供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本案乙車租約)之承租人資訊一欄,偽造李冠賢之署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通訊地址等個人資料,並將前揭契約書交予泰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藉以表彰以李冠賢名義向泰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乙車),租期自112年6月20日17時20分至同年月25日17時20分,足生損害於李冠賢己身信用及泰運公司對於客戶管理、追討債務之正確性,章容嘉當場給付租金8,600元及押金5,000元,泰運公司並交付本案乙車供章容嘉使用。詎章容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17時20分後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乙車侵占入己,幾經泰運公司工作人員數次催告返還,章容嘉均置之不理、拒未返還,泰運公司員工胡芷涵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章容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侵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5、2780號 ),於113年7月22日繫屬於本院,嗣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155號於114年5月20日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被告被訴前揭部分與前案犯罪事實相同。準此,檢察官就業經起訴之同一案件提起本件公訴,並於114年1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 年1月15日基檢嘉忠113偵6121字第114900093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本案即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規定,顯有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曾禹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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