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施添寶
- 被告陳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瀚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6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41號、第27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蔡佩蓁、盧彥輔、曾莉菻支付如附件所示之分期給付方式、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瀚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8月14日前之某日(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受 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將其所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陳瀚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蔡 佩蓁、盧彥輔、高子珽、阮秀錦、王玲惠、何莎莉、曾莉菻、吳佳燁、劉蕙佳、康秀錦、張美菊等人施以詐術,且均成功詐得款項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內容,再藉由層層轉匯、 提領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蔡佩蓁、盧彥輔、高子珽、阮秀錦、王玲惠、何莎莉、曾莉菻、吳佳燁、劉蕙佳、康秀錦、張美菊等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匯款後,各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盧彥輔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高子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阮秀錦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王玲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何莎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及曾莉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吳佳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劉蕙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張美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同意,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瀚就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始均自白坦承: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對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我都認罪,我已經跟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他們,目前還在分期給付當中,其餘未到庭之被害人就無法調解等語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 、第167頁】,核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蔡佩蓁、盧彥輔、高子 珽、阮秀錦、王玲惠、何莎莉、曾莉菻、吳佳燁於各警詢時指述遭詐騙匯款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62號卷,下稱:113偵8962號卷,第17至23頁、第25至29頁、第31至35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7頁、第49至57頁、第59至71頁;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2777號卷 ,下稱:114偵2777號卷,第35至38頁、第59至62頁、第75 至79頁;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1841號卷,下稱:114偵1841號卷,第15至20頁、第115至11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瀚)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蔡佩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佩蓁出具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盧彥輔)、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盧彥輔出具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明細截圖及ATM轉帳明細翻拍、匯款申請書翻拍 、被告陳瀚之身分證及中華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瀚)封面翻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高子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高子珽出具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阮秀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高子珽出具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明細截圖、陳報單等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報案人:王玲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投資詐騙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王玲惠出具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明細截圖、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翻拍、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翻拍、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等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 人:何莎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何莎莉出具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明細截圖、京城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何莎莉)之封面及內頁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 案人:曾莉菻)、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莉菻出具之識別證翻拍、現金收據憑證翻拍、通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各1份、被告出具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瀚)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8962號卷第81至93頁、第99至123頁、第127至147頁、第151至176頁、第179至192頁、第197 至239頁、第243至276頁、第281至364頁、第391至467頁、 第411至41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瀚)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陳瀚出具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劉蕙佳)、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蕙佳出具之通訊段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康秀錦)、告訴人康秀錦出具之手機轉帳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詐騙APP截圖、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康秀錦之身份證件正反面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美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張美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美菊之身份證件正反面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美菊出具之通訊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明細截圖截圖、現金收款收據翻拍、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退匯申請書、委託代辦契約書【見114偵2777號卷第15至18頁、第31至34頁、第39 至58頁、第63至73頁、第81至123頁】;警詢權利告知書、 銀行帳戶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吳佳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戶籍謄本(姓名:吳佳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佳燁出具之股利憑單、被告陳瀚之身分證件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7445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提示簡表(姓名:陳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62號檢察官起訴書( 被告:陳瀚)、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瀚、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幫助洗錢附表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2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11月2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74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12月26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946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交易明細、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見114偵1841號卷第11 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9頁、第41至58-1頁、第59至66頁、第71至83頁、第85至1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儲字第1140015435號函及附件: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 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登入IP位置、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4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其立法目 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並無於申貸之際為撥款、還款之目的,另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本件被告與其所謂辦理貸款人員素昧平生,又非親非故,對方竟不以其還款能力資料作為判斷核貸基礎,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僅須提供金融帳戶即可乙節,已違常情,其仍提供帳戶,足徵其主觀上對其等所虛構之貸款情節有所期待,而願冒容任此結果發生之風險無訛,且被告知悉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係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被告陳瀚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8962號提起公訴,與移送併辦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41號、第2777號等案件之被 告均相同,且併辦案件與原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因此,上開移送併辦案件,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應為原起訴範圍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竟仍輕率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且更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人心不安,亦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且被告與到庭之告訴人蔡佩蓁、盧彥輔、曾莉菻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 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1至120-2頁】,並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此有告訴人蔡佩蓁來信說 明及辯護人庭呈轉帳交易往來明細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79至186頁】,足認被告有悛悔之意,兼衡本院 依法傳喚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到庭調解,詎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未到庭調解,並非被告不願意調解,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歷次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報到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第83頁、第109至112-1頁、第121頁、第141至150-1頁、第159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跟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高中畢業,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再考量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㈥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之刑事科刑紀錄,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及參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已承認犯罪,係因急尋貸款而誤觸法網,並未獲得報酬,又與到庭之告訴人蔡佩蓁、盧彥輔、曾莉菻均已達成和解,目前我們對告訴人蔡佩蓁、盧彥輔、曾莉菻三人都已給付2期之賠償 ,每人各1萬元,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有辯護人庭呈之被告各次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8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自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復考量本件犯行之起因、源由,及被告於本院審訊時達成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足見被告經警詢、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暢,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諭知緩刑5年 ,以勵自新。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訊時達成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蔡佩蓁、盧彥輔、曾莉菻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蔡佩蓁、盧彥輔、曾莉菻之權益,且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如附件所示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並非正犯,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雖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然各該款項均已由詐欺正犯轉匯一空,且未遭查獲,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因此,被 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至於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黃冠傑檢察官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蔡佩蓁 (提告) 113年5月14日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聯盟D===Initiative」向蔡佩蓁佯稱申辦新股認購,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14日11時17分許 30萬元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62號 2 盧彥輔 (提告) 113年8月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書瑤」、「黃心怡」、「渡邊宏」向盧彥輔佯稱投資買賣紅酒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14日13時25分許 50萬元 3 高子珽 (提告) 113年8月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虛偽不實之投資廣告及網站「cosmeticsMcgastore、www.cosmeticsmega.com 、Bitopro」,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高子珽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18日14時59分許 50萬元 4 阮秀錦 (提告) 113年7月中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houjin、(LINE ID為:qqww98977)向阮秀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18日13時41分許 50萬元 5 王玲惠 (提告) 113年6月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英倫營業員N0.34」、「豐陽營業員」、「兆品營業員」及「創鼎客服」向王玲惠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13日11時24分許 45萬元 6 何莎莉 (提告) 113年8月10日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bel」向何莎莉佯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18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18日11時01分許 10萬元 7 曾莉菻 (提告) 113年5月26日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i」及「空中課堂」群組向曾莉菻佯稱有一買賣股票之投資理財活動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8 吳佳燁 (提告) 113年6月16日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社團邀吳佳燁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巨股票投資」、「恆豐股票投資」、「鑫淼投資」等群組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佳燁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17日14時46分許 10萬元 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41號 9 劉蕙佳 (提告) 113年6月15日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FaceBook暱稱「杉本來了」、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姍姍」、「魚躍龍門」投資群組,及虛設之「明宏PRO」投資APP,向劉蕙佳謊稱可學習投資理財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17日14時11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77號 10 康秀錦 (不提告) 113年7月23日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假不實之FaceBook投資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 ID:@117uxsie」、假投資APP「聯慶」等方式,向康秀錦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15日10時6分許 25萬元 11 張美菊 (提告) 113年6月27日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假不實之FaceBook「賴憲政」投資廣告連結方式,邀張美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憶涵」、「財富基地」群組後,向其佯稱可借貸投資云云,致張美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9時27分許 5萬元 附件: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節本 壹、調解成立內容如下:(相對人即被告、聲請人即告訴人)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佩蓁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共 分46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20期每期5,000元,第21 期至第45期每期7,500元,第46期12,500元,自民國114年6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戶名:蔡佩蓁;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盧彥輔500,000元,共分60期,以每月 為1期,第1期至第20期每期5,000元,第21期至45期每期7,500元,第46期至第59期每月15,000元,第60期9,000元,自 民國114年6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南土城分行帳戶(戶名:盧彥輔;帳號: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曾莉菻100,000元,共分20期,以每月 為1期,每期5,000元,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關東橋郵局帳戶(戶名:曾莉菻;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