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定嶸
- 選任辯護人
- 秦嘉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0、1021、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定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Sim卡4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定嶸與黃毅夫(由本院先行審結,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招財」(或睿睿)、小凱、林宥宏(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其它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陳定嶸擔任監控手兼收水(即監督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確實向被害人取款及交予上游),黃毅夫與詐欺集團車手聯繫發放工作機、交予車手向被害人詐欺用之收款收據及識別證、指示車手刻印章、給車手交通費等,黃毅夫並可收取被害人受詐款項之0.5%作為報酬。謀議既定,陳定嶸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㈠黃毅夫於同年9月間,向陳峻賢(由本院先行審結,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要求提供其申設門號(門號詳卷,下稱本案門號)所申請之飛機帳戶(帳號暱稱「放山雞」,使用者名稱為@pqla0110,下稱本案飛機帳戶),陳峻賢將本案飛機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予黃毅夫,由「招財」以飛機軟體傳送「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及「聯慶數位統籌部數位營業員林宗勳」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之電子檔予林宥宏,復由黃毅夫以本案飛機帳戶指示林宥宏委由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林宗勳」之印章1顆,於印出本案收據及本案識別證後,再持上開偽造之印章用印於本案收據上,作為日後向被害人取款時取信之用。㈡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9日起,接連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雯姣」、「林建甫」、「藍姐」、「聯慶數位營業專員」、「小艾客服人員」之名義,以「得藉由名稱『聯慶』之不詳投資軟體買賣股票」、「股票中籤,需給付款項以避免違約交割」云云,向廖桂美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交付款項予「聯慶數位營業專員」、「小艾克服人員」指定之人,嗣廖桂美向「徐雯姣」表示欲取回投資款項,經「徐雯姣」告以:需另繳納新臺幣(下同)263萬7,470元等語。另陳定嶸則依「招財」之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8時52分許,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同日13時52分前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先前往基隆市○○區○○路○段000號(下稱本案面交地點)寶島眼鏡基隆長庚店前等待,以監視林宥宏,林宥宏則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本案面交地點旁不詳公園內,出示本案識別證,向廖桂美收受由員警提供之假鈔,林宥宏再於本案收據上填載「113年10月16日」、「合計263萬7,470元」,並於經辦人一欄填寫「代收稅金林宗勳」後,蓋上偽造之「林宗勳」印文,而偽造不實收據並交予廖桂美,旋經當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取款未遂,陳定嶸見林宥宏遭查獲,立即發動本案車輛,未待員警向前盤查,旋駛離逃逸。
二、案經廖桂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有明文。查證人黃毅夫、林宥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然證人黃毅夫、林宥宏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該2人早於115年5月29日、114年11月13日分別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證人黃毅夫、林宥宏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本院觀察其等警詢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容,其證述應具任意性,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黃毅夫、林宥宏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本於所見所聞加以陳述,信用性已獲得保障,陳述內容符合前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復參酌相關卷證資料,證人黃毅夫、林宥宏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而為證述,然其偵查中陳述內容與警詢陳述並非完全一致,而有彼此參酌之必要,是兩者並非具有完全之證據替代性,犯罪事實亦難僅以其他書證、物證加以證明,基於發現真實之目的,因認證人黃毅夫、林宥宏於警詢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證人黃毅夫、林宥宏於警詢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證據雖原則無證據能力,卻非謂毫無例外,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說明指出: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之規定,即為上揭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於檢察官面前作成之證人偵訊筆錄,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並非當事人空言反對其證據能力,當然即不得為證據;易言之,被告無法釋明有顯不可信情況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陳述,縱然被告反對其證據適格,法院仍然不受其影響,依然可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毅夫、林宥宏於偵訊時之證述均業經具結,辯護人雖聲明異議,惟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空言爭執證據能力,要非法之所許,是證人黃毅夫、林宥宏於偵訊時之證詞應均有證據能力無疑。
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證人即告訴人廖桂美、另案被告林宥宏、同案被告黃毅夫、陳峻賢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四、其餘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資料,本院均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者,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日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本案汽車,於同日13時52分前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先前往本案面交地點前等待,其後見有人來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處拉車門旋駕車駛離一情,惟矢口否認其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共同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去現場載朋友「小凱」,我跟「小凱」是喝酒認識的不是很熟,本名叫什麼我不知道,他就叫我去載他,會介紹1份工作給我,「小凱」會幫我出租車費2000元,去的時候沒有看到「小凱」,我等他1個多小時,有聯繫他但是他都不接電話,他有用訊息叫我等一下,我案發當時經警盤查,因為我債主很多,警察沒表明身分要到副駕駛座開我車門,我嚇到立即開車逃逸,我手機裡有向律師詢問詐欺案件的對話,是因為我有1個朋友因為詐欺案件被羈押,黃毅夫我不認識,招財、放山雞我也沒聽過,扣到4張Sim卡都是網路卡,因為沒有錢繳月租費,插在手機內的Sim卡都是朋友給的云云。
㈡同案被告黃毅夫於同年9月間,向同案被告陳峻賢要求提供其本案門號所申請之本案飛機帳戶使用,陳峻賢即將本案飛機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予黃毅夫,由「招財」以飛機軟體傳送本案收據及本案識別證之電子檔予另案被告林宥宏,復由黃毅夫以本案飛機帳戶指示林宥宏委由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林宗勳」之印章1顆,於印出本案收據及本案識別證後,再持上開偽造之印章用印於本案收據上,作為日後向被害人取款時取信之用。又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9日起,接連以LINE暱稱「徐雯姣」、「林建甫」、「藍姐」、「聯慶數位營業專員」、「小艾客服人員」之名義,以「得藉由名稱『聯慶』之不詳投資軟體買賣股票」、「股票中籤,需給付款項以避免違約交割」云云,向告訴人廖桂美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交付款項予「聯慶數位營業專員」、「小艾克服人員」指定之人,嗣告訴人向「徐雯姣」表示欲取回投資款項,經「徐雯姣」告以:需另繳納263萬7,470元等語。另陳定嶸於113年10月16日8時52分許,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本案車輛,於同日13時52分前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先前往本案面交地點等待,林宥宏則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本案面交地點旁不詳公園內,出示本案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受由員警提供之假鈔,林宥宏再於本案收據上填載「113年10月16日」、「合計263萬7,470元」,並於經辦人一欄填寫「代收稅金林宗勳」後,蓋上偽造之「林宗勳」印文,而偽造不實收據並交予告訴人,旋經當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取款未遂,陳定嶸隨後於員警向前欲盤查本案車輛,並拉副駕駛座車門時旋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與告訴人、另案被告林宥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黃毅夫、陳峻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見偵2701卷一第13至31頁、第89至101頁、第107至117頁、第161至175頁、第295至298頁、第363至366頁、第367至369頁、第371至377頁、第379至386頁,偵2701卷二第33至36頁、第49至53頁,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第109至134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本案收據、本案識別證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照片、飛機帳戶暱稱「招財」與林宥宏之飛機對話紀錄、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陳峻賢與LINE暱稱「多」之LINE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汽車車輛出租單、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暨雙向通聯記錄、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偵2701卷一第61至77頁、第125頁、第141至148頁、第153至155頁、第183至189頁、第219頁、第210至209頁、第279至281頁、第287至290頁、第299至305頁、第307至360頁,偵1021卷第67至77頁、第83至8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確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手及收水角色,說明如下:
①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毅夫、林宥宏均一致指稱被告確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手及收水角色:
⑴證人黃毅夫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基隆面交現場,有收水兼監控及車手共2人在現場,收水兼監控是蘆洲睿睿底下的人,我記得這個男生叫陳定嶸,睿睿最後發薪水的時候我會看到,我有跟被告碰過面,案發當天我不清楚他幾點到,他要去幫車手看環境,然後等車手拿完錢他要再跟車手拿錢,後面再轉交給一個交水,再給幣商轉U出去到機房的錢包,完成當天交易,本案車輛臨停等待是為了要監控車手會不會拿錢跑掉或是被警察抓立即回報,不能直接下車在公園查看,要在車上查看是怕公園會有監視器或當下被警方擊落,當天睿睿有講到監控的被告有說到本案車輛被警發現,警察欲由副駕駛座緊急打開車門進行盤查,遂加速逃逸的事情,應該是被告看到車手被抓,然後警察有發現,緊張會怕就駕車逃逸,車手的介紹人是小凱,被告講的小凱跟介紹人小凱不確定是不是同一個,介紹人小凱跟被告認識,他們都聚集在蘆洲等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擔任收水及監控手,我有跟被告在同一飛機群組內,他受睿睿指示確認車手有無跑掉或拚錢,他也會向車手收錢,至於報酬是睿睿管的我不清楚,被告會跟睿睿通電話、碰面,被告或許不知道我的名字但我有跟他碰過面,被告每次執行照水任務時,他會開車到車手和被害人面交位置,全程確認車手與被害人面交的情形,且若遇警察執法釣魚,被告也會負責拍照回報集團該車手被擊落的事情,若車手成功向被害人取款,被告會在群組內回報欲向車手收水的地點,接著由我向車手轉達,我與被告的群組內沒有車手成員,因為我們也怕車手與收水黑吃黑,所以都由被告回報群組,再由我轉達車手,被告駕駛到犯罪地點的車輛,是我們持續向他人購買irent帳戶,而被告會使用我們所購買的帳戶去承租車輛駕駛到車手與被害人面交,被告擔任照水使用的工作機是他自己的私人機等語(見偵2701卷一第13至31頁、第407至413頁,卷二第33至36頁、第49至53頁)。
⑵證人林宥宏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在查獲我的當下,我跟監控我的人有碰過面,當時我在公園裡面就看到被告在看我這吃東西,後面我跑去跟被告借打火機,被告跟我說沒有,被告就繼續吃他的東西,我就離開現場,而且我就持續注意被告,被告確實一直都在,後面走上白色國瑞阿提斯的車上監控我沒有離開,監控的人我記得是男生穿著短袖、短褲、短髮、沒戴眼鏡、沒有戴口罩,看起來不胖不瘦壯壯的,平時都沒有聯絡方式,是面交被抓前注意到這個監控的人等語;偵訊時指稱:案發當天我有看到1位男生坐在旁邊石頭上吃東西,我有察覺他在偷瞄我,我覺得很奇怪,就假意要借打火機過去找他,但他拒絕,接著他吃完東西就上了1台白色ALTIS,那輛白色ALTIS很奇怪,一直停放在我面交公園的正前方,且該處不能停車,但那台白色ALTIS一直停在該處亮黃燈,後來經警察告知我才知道他們是監控手,聽警轉述在我與被害人面交後,警方有上前盤查,該車快速逃逸,我另外曾經在暖暖向另案的被害人取款過,當時也有監控手,只是開的車輛不是白色ALTIS,是TOYOTA休旅車等語(見偵2701卷一第89至101頁、第107至117頁、第363至366頁、第371至377頁)。
⑶是綜合上開本案2名共犯證述,就證人黃毅夫所述,已可確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階層,且對照證人證人林宥宏所述,可確認證人黃毅夫所稱車手與收水不能直接接觸,避免聯手黑吃黑吞沒款項一節為真,且亦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於現場之行為舉止,與一般詐欺集團監控手之情形甚為相似。辯護人雖以證人黃毅夫於偵訊中所述監控手不會以自己名義承租irent車輛等語,與本案車輛為被告以本人名義承租一節不符,然則證人黃毅夫所述亦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一般通案情節,不能排除本案情形係詐欺集團百密一疏,暫時從權由被告本人名義承租,不料為警察覺,與本院審理詐欺集團相類案件,車手除有使用化名者,亦有使用真名者,不能一概而論,每次使用之化名有一致者亦有不同者,當隨個案而有不同之差異,是以辯護人僅以此枝微末節全盤否認證人黃毅夫所述之真實性,殊難採取。
⑷參諸警方提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職務報告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先駕駛本案汽車抵達寶島眼鏡基隆長庚店前暫停,並未將本案汽車熄火,嗣於另案被告林宥宏與告訴人面交遭員警逮捕後,被告有查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動作,立即放下餐點欲駕車離去,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副隊長張駿緯發現遂由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欲緊急打開車門進行盤查,但被告旋駕車離去逃避警察追捕,即形成一案發後懼警察獲而心虛逃逸之情境,更能輔佐證明被告確於本案係擔任集團監控手之角色。
⑸就被告於本案所辯亦多有矛盾之處:其先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係受他人指示前往本案面交地點附近等語,後於114年1月21日偵訊時又陳稱:我係受「小凱」之指示,於案發當日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本案面交地點附近,以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然於同年5月6日偵訊時又改稱:我忘記誰要我去本案面交地點,忘記前往本案面交地點原因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前後說詞反覆且疑點重重,再者,被告雖多次供稱「小凱」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KAI」之人,是「小凱」要其去本案面交地點等待,然其等不到「小凱」,有再透過IG與「KAI」聯繫等語,然觀諸被告與「KAI」之IG對話紀錄,未見113年10月16日之對話紀錄,難認被告所辯為真,況被告若真係為等待「小凱」,於尚未見到「小凱」前,理當繼續留在原地等待,為何會因另案被告林宥宏遭警逮捕,迅即駕車駛離?據此,被告「恰巧」於另案被告林宥宏與告訴人面交時間,出現在本案面交地點,又「恰巧」於另案被告林宥宏遭逮捕時,迅速離開現場,且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清楚說明其於113年10月16日前往本案面交地點之具體原因,是以被告所辯實與常理不符,又其手機內有多筆刪除對話紀錄、刪除飛機帳號及向律師詢問詐欺案件等對話,在在可以佐證被告確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有被告手機搜尋紀錄、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偵1021卷第31至56頁),其於偵查、審理中亦始終無法就其案發過程中之奇異舉動提出合理之說明,益見其所為辯解,均屬託辭而已。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黃毅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招財」(暱稱睿睿)、小凱、林宥宏及其它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由另案被告林宥宏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雖非擔任直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角色,惟所為監控手及收水角色,於詐欺集團中層級已高於最末之車手,且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否認犯罪之態度、素行、犯罪手段、情節,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Sim卡4張,據被告於警詢、中均陳稱為其所有且在其家中所扣得,且為本院認定屬供其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之行為,另涉犯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面交予另案被告林宥宏之金錢均為假鈔,業經認定如前。是以,本件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復指派另案被告林宥宏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另指派被告前往監督收款過程,然因告訴人業已察覺報警,配合警方且交付假鈔,另案被告林宥宏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同此意旨)。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已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被訴洗錢未遂罪嫌,本均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