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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吳佳齡顏偲凡鄭虹眞

  • 當事人
    劉軒亦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5號、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軒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軒亦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櫻遙」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軒亦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非審理範圍)負責招募取款車手,劉軒亦向黃承恩表示仲介車手可獲取車手取款金額之5%為報酬,黃承恩遂於113年7月10日前仲介劉守仁給劉軒亦,由劉軒亦親自面試劉守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適劉軒亦與劉守仁、黃承恩、李承遠、陳鈺錩、陳永壽、馬克、游子賢【劉守仁等7人由本院另行審 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創設投資粉專「實戰社團」,黃靜怡於臉書見聞後點入粉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萱」、「天宏櫃買營業員-李馨怡」 聯繫,並加入LINE群組「股海明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靜怡佯稱:註冊「天宏櫃買證券」投資平台網站,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靜怡陷於錯誤,允諾交付資金投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劉守仁、李承遠、陳鈺錩、陳永壽、馬克、游子賢,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分別向黃靜怡出示偽造工作證,佯為「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於分別在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簽陳國財、李坤益、陳鈺鈞、陳永福、王志杰、游子益之姓名並以事先刻印的私章蓋印後,交付存款憑證以取信黃靜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財、李坤益、陳鈺鈞、陳永福、王志杰、游子益,並向黃靜怡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離去,劉守仁、李承遠、陳鈺錩、陳永壽、馬克、游子賢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詐欺贓款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黃靜怡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靜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軒亦犯罪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劉軒亦固坦承曾加入詐欺集團,認識黃承恩,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沒有擔任車手頭招聘車手,沒有請黃承恩介紹劉守仁,本案被害人黃靜怡遭詐欺與自己無關云云。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創設投資粉專「實戰社團」,嗣告訴人黃靜怡點入粉專後因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萱」、「天宏櫃買營業員-李馨怡」聯繫,謊稱投資平台可 獲利云云,致黃靜怡陷於錯誤,允諾入金投資,再由同案被告劉守仁、李承遠、陳鈺錩、陳永壽、馬克、游子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出示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存款憑證等事實,業據證人黃靜怡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守仁、李承遠、陳鈺錩、陳永壽、馬克、游子賢供述在卷,復有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印章、商業操作合約書之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予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守仁於113年8月29日警詢時證述:我在113年7月搬回新竹,認識黃承恩說要介紹工作給我,並給我一組TelegramID,暱稱「千萬」就跟我約在新竹市的柿子紅快捷旅店面試,「千萬」告訴我工作內容是向民眾收取投資的錢,並且收據跟工作證都會發在群組,叫我自己印下來,並告訴我,我的暱稱是「陳國財」,「千萬」告訴我,以後聽「櫻遙」、「日比野卡夫卡」指令去做事,之後聽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黃靜怡收款等語(見114偵1785卷第434至435頁);又於113年9月22日警詢時證述:朋友黃承恩跟我說要不要做一份幫公司收投資款項的工作,黃承恩叫我聯繫飛機叫「千萬」之人,「千萬」請我去新竹的一間旅館面試,隔天給我一個假名,有一個飛機群組,一位叫「櫻遙」的人,給我識別證跟收據的QRcode,請我去超商列印,遇到投資人就寫金額及蓋印章,113年7月10日是依「櫻遙」指示去向被害人收10萬元等語(見114偵1785卷第11至19頁);再於113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黃承恩給一個飛機的ID,由暱稱「千萬」的劉軒亦面試,劉軒亦說是客戶投資股票的款項,「櫻遙」在飛機群組傳協議書、識別證,要我去超商列印,「陳國財」的印章也是「櫻遙」要我去刻印的等語(見114偵1785卷第460至461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承恩於113年10月14日警詢證述:劉守仁是我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的,劉軒亦是國小同學,113年7月初劉軒亦打IG電話給我,請我幫他找人去收錢,告訴我仲介車手收取贓款成功,就可以抽取該筆贓款0.5%作為報酬,「千萬」就是劉軒亦,我負責幫劉軒亦去找人收水,還幫劉軒亦發薪水,發薪水的方式都是劉軒亦跟我約在柿子快捷旅店的2樓,我跟劉軒亦拿我的抽成跟我介紹進去車手的薪水,再由我把錢交給下面的車手等語(見114偵1785卷第441至445頁);於113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於113年7月間介紹劉守仁加入「千萬」、「櫻遙」等人所屬的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車手領得款項0.5%就是我的報酬,報酬是找劉軒亦拿的,「千萬」就是劉軒亦,是劉軒亦要我去找人擔任車手的等語(見114偵1785卷第462至463頁);再於114年4月10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述:我有加入Telegram暱稱「千萬」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仲介面交車手,是劉軒亦找我加入,我和劉軒亦是國小同學,他飛機暱稱是「千萬」,我幫他仲介車手,我可以取得媒介車手收取款項0.5%做為報酬,我找劉守仁加入,我介紹的車手都是劉軒亦面試的,我都找劉軒亦拿薪水等語(見114偵1785卷第402至403頁)。 ⑶衡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守仁、黃承恩前揭坦承犯行之證述內容,將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處罰,倘非真實及自認證據明確無可推諉,殊難想像證人劉守仁、黃承恩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可能。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承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059號起訴的 案件,自己於113年5、6月加入Telegram暱稱「馬大叔」、 「櫻遙」、「錢來」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則被告承認參與的詐欺集團成員中有Telegram暱稱「櫻遙」者,核與證人劉守仁證述係受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櫻遙」者指示,兩者暱稱完全相同,若非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如此湊巧之可能。況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取款車手,另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307至374頁起訴書)。參酌上開各情相互勾稽判斷,顯見被告確有負責招募車手,透過黃承恩介紹劉守仁,負責面試劉守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甚明。 ⒊依被告之分工情形,難謂被告就該犯罪組織所欲具體施行詐騙之對象,及如何洗錢之過程均有所謀議;衡諸常情,即便犯罪組織之最高層,亦不可能對於隸屬其下之組織成員每一次著手施行詐術之對象、實際採取之詐術、確實詐得之金額等節均瞭若指掌,犯罪組織愈是龐大,其組織高層更是不可能對個案細節全盤了解並逐一指揮,但此並無礙於渠等犯罪組織高層必須為其開啟之組織犯罪模式下所有個別之具體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此一結果。衡諸被告亦既明知其參與其中,負責招募車手,對於該犯罪組織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當所知悉,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犯罪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主觀 上確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之故意,且其所為係詐欺集團分工之一環,而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合意及參與之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⒋綜上所述,被告為本件犯行之事實,依前述證據認定如前,被告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行為時間終了日期為113年8月26日,雖本案部分行為發生在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前,惟本案犯行屬接續犯之數個舉動(詳後述),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即可,起訴書記載有關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修正後規定部分,應有誤會。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行為,非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不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靜怡多次詐欺、取款等行為,係於密接時間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守仁、黃承恩、李承遠、陳鈺錩、陳永壽、馬克、游子賢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工作,詐欺集團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並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參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角色、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84頁)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為共犯用以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惟考量物品本身實體價值甚低,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司印文、代表人印文及署押,原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已包含於該偽造私 文書,不另重複諭知沒收。另偽造存款憑證上雖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天笞」之偽造印文,依同案被告劉守仁等人供述係彩色列印而偽造,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 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非取款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查:被告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否認犯罪,欠缺估算本件犯罪所得的依據,考量本案就被告諭知併科罰金宣告刑後,已足衡平未能估算犯罪所得可能影響之刑罰公平性,認沒收犯罪所得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偽簽姓名 ㈠ 劉守仁 113年7月10日 19時3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00號前 10萬元 陳國財 ㈡ 李承遠 113年7月15日 17時29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源遠門市) 20萬元 李坤益 ㈢ 陳鈺錩 113年7月29日 17時3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 70萬元 陳鈺鈞 ㈣ 陳永壽 113年8月8日 18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 170萬元 陳永福 ㈤ 馬 克 113年8月22日 18時4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公園 40萬元 王志杰 ㈥ 游子賢 113年8月26日 17時3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 50萬元 游子益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經辦人:陳國財、含偽造印文4枚及偽造署押1枚)、工作證1張(陳國財)、印章1個(陳國財) 見偵卷第115頁、第147頁 ㈡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經辦人:李坤益、含偽造印文4枚及偽造署押1枚) 見偵卷第119頁 ㈢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經辦人:陳鈺鈞、含偽造印文4枚及偽造署押1枚)、工作證1張(陳鈺鈞) 見偵卷第123頁、第151頁 ㈣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經辦人:陳永福、含偽造印文4枚及偽造署押1枚)、工作證1張(陳永福) 見偵卷第125頁、第157頁 ㈤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經辦人:王志杰、含偽造印文4枚及偽造署押1枚)、工作證1張(王志杰)、印章1個(王志杰) 見偵卷第127頁、第167頁、第169頁 ㈥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經辦人:游子益、含偽造印文4枚及偽造署押1枚)、工作證1張(游子益) 見偵卷第129頁、第171頁 ㈦ 商業操作合約書3紙(含偽造印文6枚) 見偵卷第111頁、第11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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