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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鄭虹眞

  • 當事人
    劉守仁黃承恩陳鈺錩游子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仁 黃承恩 陳鈺錩 游子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5號、第356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守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陳鈺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游子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守仁、黃承恩、陳鈺錩、游子賢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劉守仁、黃承恩、陳鈺錩、游子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守仁、黃承恩、陳鈺錩、游子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劉守仁、黃承恩、陳鈺錩、游子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行為時間終了日期為113年8月26日,雖本案部分行為發生在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前,惟本案犯行屬接續犯之數個舉動(詳後述),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即可,起訴書記載有關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修正後規定部分,應有誤會。又被告劉守仁、黃承恩、陳鈺錩、游子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行為,均非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均不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㈢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靜怡多次詐欺、取款等行為,係於密接時間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準此,被告劉守仁、黃承恩、陳鈺錩、游子賢與同案被告劉軒亦、李承遠、陳永壽、馬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劉守仁、黃承恩、陳鈺錩、游子賢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承恩、陳鈺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承恩自承因為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被告陳鈺錩自承因為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2,000元,於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審判筆錄及本院收據、快捷報值郵件執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0頁、第213頁、第417頁),是以被告黃承恩、陳鈺錩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劉守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守仁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是以被告劉守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游子賢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劉守仁、黃承恩、陳鈺錩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此部分減 刑事由,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4人不思正途賺取財物 ,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並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等4人坦承犯行並深表懊悔, 被告黃承恩、陳鈺錩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10頁、 第417頁),參之被告等4人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自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等4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 情形、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59頁、第403頁) 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4人及共犯用以 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惟考量物品本身實體價值甚低,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⒉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司印文、代表人印文及署押,原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已包含於該偽造私文 書,不另重複諭知沒收。另偽造存款憑證上雖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天笞」之偽造印文,依被告4 人供述係彩色列印而偽造,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 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黃承恩未經手贓 款,被告劉守仁、陳鈺錩、游子賢擔任車手之工作,取得詐騙款項後,已轉交上游,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對上開詐得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4人沒收款項,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查:①被告黃承恩自承本案犯行實際獲取5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 第21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黃承恩已繳交該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500元,宣告沒收之。②被告陳鈺錩自承本案犯 行實際獲取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1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陳鈺錩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2,000元 ,宣告沒收之。③被告游子賢自承實際獲取報酬2,000元(見 本院卷第258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經辦人:陳國財、含偽造印文4枚及偽造署押1枚)、工作證1張(陳國財)、印章1個(陳國財) 參見偵卷第115頁、第147頁 ㈡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經辦人:李坤益、含偽造印文4枚及偽造署押1枚) 參見偵卷第119頁 ㈢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經辦人:陳鈺鈞、含偽造印文4枚及偽造署押1枚)、工作證1張(陳鈺鈞) 參見偵卷第123頁、第151頁 ㈣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經辦人:陳永福、含偽造印文4枚及偽造署押1枚)、工作證1張(陳永福) 參見偵卷第125頁、第157頁 ㈤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經辦人:王志杰、含偽造印文4枚及偽造署押1枚)、工作證1張(王志杰)、印章1個(王志杰) 參見偵卷第127頁、第167頁、第169頁 ㈥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經辦人:游子益、含偽造印文4枚及偽造署押1枚)、工作證1張(游子益) 參見偵卷第129頁、第171頁 ㈦ 商業操作合約書3紙(含偽造印文6枚) 參見偵卷第111頁、第117頁、第12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5號 114年度偵字第3566號 被   告 劉守仁 黃承恩 劉軒亦 李承遠 陳鈺錩 陳永壽 馬 克 游子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守仁、黃承恩、劉軒亦、李承遠、陳鈺錩、陳永壽、游子賢(上開7人涉嫌參與組織罪嫌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馬克於分別於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櫻遙」、「日比野卡夫卡」、「千萬」、「李羽萱」、「天宏櫃買營業員-李馨怡」、「小莊(莊敬瑋)」、「經理Li Shao an」、「Niz」、「謝怡蓉」、「Nier」、「王茜」、「無敵」之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劉守仁、李承遠、陳鈺錩、陳永壽、馬克、游子賢於該集團中擔任向被害人當面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黃承恩、劉軒亦則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招聘車手。謀議既定,渠等8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創設投資粉專「實戰社團」,嗣黃靜怡點入粉專後因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萱」、「天宏櫃買營業員-李馨怡」聯繫,並加入LINE群組「股海明燈」,嗣該等人即向黃靜怡佯稱:可上「天宏櫃買證券」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靜怡陷於錯誤後,遂允諾參與投資,劉守仁、李承遠、陳鈺錩、陳永壽、馬克、游子賢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即收據)及其上有如附表所示假名之偽造工作證,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出示其上有如附表所示假名之偽造識別證予黃靜怡,佯為「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向黃靜怡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劉守仁、李承遠、陳鈺錩、陳永壽、馬克、游子賢並於上開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假名後,即將該存款憑證交付予黃靜怡,足以生損害於黃靜怡。嗣其等再依指示將上開取得之詐欺贓款或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得款項,李承遠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鈺錩因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陳永壽因而取得1,200元之報酬;馬克並因而取得10,000元報酬;游子賢並因而取得2,000元報酬。 二、案經黃靜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守仁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2 被告李承遠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3 被告陳鈺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4 被告陳永壽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5 被告馬克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6 被告游子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7 被告劉守仁、黃承恩、劉軒亦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399號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該案起訴書各1份 ㈠證明被告黃承恩有自上開時間起,經被告劉軒亦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掮客,負責仲介面交車手,並可取得所媒介之車手收取款項之0.5%作為報酬;有依被告劉軒亦之指示尋找適合之車手人選,而於113年7月初某日,仲介被告劉守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TELEGRAM暱稱「千萬」之人即被告劉軒亦;本案中其有向被告劉軒亦領取500元(即10萬*0.5%)之報酬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劉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黃靜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另案查獲被告陳鈺錩之現場照片、被告等人上開工作證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附表所示之人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工作證,佯裝係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專員,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守仁、黃承恩、劉軒亦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劉守仁、黃承恩、劉軒亦、李承遠、陳鈺錩、陳永壽、馬克、游子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馬克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本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等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扣案「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工作證及假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李承遠、陳鈺錩、陳永壽、馬克、游子賢分別收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2,000元、1,200元、1萬元、2,000元,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交付金額10萬元之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陳國財」簽名、印文、「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交付金額20萬元之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李坤益」簽名、印文、「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交付金額70萬元之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陳鈺鈞」簽名、印文、「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交付金額170萬元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陳永福」簽名、「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交付金額40萬元之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王志杰」簽名、印文、「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交付金額50萬元之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游子益」簽名、印文、「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請審酌被告劉守仁、李承遠、黃承恩、陳鈺錩、陳永壽、馬克、游子賢均已為成年人,當具足夠之判斷能力明辨是非,而其等年輕力壯,竟為謀一己之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頓受莫大之經濟損失,痛苦萬分,並嚴重破壞社會大眾間之誠信基礎,其等犯行所生損害難認輕微,惟考量被告劉守仁、李承遠、黃承恩、陳鈺錩、陳永壽、馬克、游子賢於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為遏止詐欺風氣盛行,仍請量處被告等人有期徒刑1年4月,以示警愓。至審酌被告劉軒亦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尚飾詞狡辯,推諉卸責,難認有何悔悟之意,又其所擔任者係負責尋找及面試他人擔任車手之角色,助長犯罪,並使不法贓款得以掩飾及隱匿,及使其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居幕後,難以追查,況被告迄今仍拒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檢 察 官 何治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表: 編號 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簽立之 假名 1 劉守仁 113年7月10日 19時3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00號前 10萬元 陳國財 2 李承遠 113年7月15日17時29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源遠門市) 20萬元 李坤益 3 陳鈺錩 113年7月29日 17時3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 70萬元 陳鈺鈞 4 陳永壽 113年8月8日 18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 170萬元 陳永福 5 馬克 113年8月22日 18時4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公園 40萬元 王志杰 6 游子賢 113年8月26日 17時3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 50萬元 游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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