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麗淳
- 選任辯護人
- 鄧智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麗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PHONE12)、識別證壹張、未扣案「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捌仟元與宋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被告王麗淳以外之人之警詢陳述,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前揭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所述外,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頁第4至6行所載「王麗淳取得上開金錢後,再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象宋俊維,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更正為「為埋伏之員警現場查獲,並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逮捕宋俊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麗淳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2次犯行中,均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王麗淳與同案被告宋俊維、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蘇郁程、壞蛋」、「林侑承、發財侑承」、「麥坤」、「世界」、「Hades」等真實姓名跟詐騙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因著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無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及一般洗錢既遂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5.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6.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同時有二種刑之減輕及一種加重情形,爰依刑法第70、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水」而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並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及未遂,被告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因告訴人蘇德賢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成財產損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致告訴人張羅玉香受264萬8000元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符合上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2次犯罪態樣相同,以及犯罪之時間間隔,被害人數,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行動電話1支(IPHONE12)、識別證1張,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王麗淳交付予告訴人張羅玉香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均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收據或存款憑證,其內偽造之各該公司印文、經辦人印文、簽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麗淳、宋俊維洗錢標的264萬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14號
被 告 王麗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4
居臺南市○○區○○○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戴君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仕升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漢仁律師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宋俊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巷00號
居嘉義縣○○鎮○○路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淳及宋俊維2人各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10月間及11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蘇郁
程、壞蛋」、「林侑承、發財侑承」、「麥坤」、「世界」
、「Hades」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該詐
欺集團以先由組織成員向對方聲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使對
方陷於錯誤,相約時間地點交付財物,再由車手前往面交取
款,轉交收水之人的方式詐欺他人,並以此方式阻斷金流,
隱匿犯罪所得。王麗淳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宋俊
維則擔任監水及收水,王麗淳及宋俊維2人加入詐欺犯罪組
織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刊登投
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閱覽。張羅玉香受到吸引閱覽後,該詐
欺集成員繼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羅玉香聯繫,謊稱:可
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張羅玉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於113年11月22日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某冰
店對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64萬8,000元予詐欺集團指定
之王麗淳。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王麗淳前往收取,除提示
偽造之王麗淳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倬公司)工作
證,並在立倬公司收據經辦人欄簽名,再將該偽造之立倬公
司收據交付張羅玉香。王麗淳取得上開金錢後,再攜至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前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來之宋俊維,再由宋俊維至附近,將所收到之款項交
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阻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
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社群軟體刊登投
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閱覽。蘇德賢受到吸引閱覽後,該詐欺
集成員繼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蘇德賢聯繫,謊稱:可以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蘇德賢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3
年7月至10月間多次依對方指示交付財物。嗣因蘇德賢始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遂於同年11月22日14時28分許,佯裝依
對方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統一超商平溪門
市,交付50萬元(已由警先行發還蘇德賢)予詐欺集團指定
之王麗淳。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王麗淳前往收取,除提示
偽造之王麗淳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達公司)工作
證,並在旭達公司收據經辦人欄簽名,再將該偽造之旭達公
司收據交付蘇德賢。王麗淳取得上開金錢後,再攜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來之宋俊維,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王麗淳
持有之行動電話2支、偽造之工作證1枚、現金50萬元及宋俊
維持有之行動電話3支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含鑰匙1支),以此方式詐欺取財、阻斷金流隱匿犯罪所
得未遂。
二、案經張羅玉香及蘇德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王麗淳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宋俊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張羅玉香之指訴及其與對方之通話內容翻拍照片7張。 犯罪事實一㈠中告訴人張羅玉香遭騙之經過。 ㈣ 卷附被告宋俊維與麥坤網路通話內容翻拍照片15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犯罪事實一㈠事實中被告宋俊維確受麥坤指示參與犯罪及該詐騙集團取款之過程。 ㈤ 偽造之立倬公司收據及被告王麗淳立倬公司工作證照片1張。 犯罪事實一㈠事實中被告等人偽造立倬公司收據及被告王麗淳立倬公司工作證照片並提示交付之事實。 ㈥ 告訴人蘇德賢之指訴及其與對方之通話內容翻拍照片10張。 犯罪事實一㈡中告訴人蘇德賢遭騙之經過。 ㈦ 被告王麗淳現場照片3張。 被告王麗淳參與犯罪事實一㈡犯罪行為之事實。 ㈧ 卷附被告宋俊維與麥坤網路通話內容翻拍照片6張。 犯罪事實一㈡事實中被告宋俊維確受麥坤指示參與犯罪及該詐騙集團取款之過程。 ㈨ 扣案被告王麗淳持有之行動電話2支、偽造之工作證1枚及宋俊維持有之行動電話3支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等物。 犯罪事實一㈡事實中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工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2項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
書之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上開2次犯行中
,均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被告王麗淳持有之行
動電話2支、偽造之工作證1枚及被告宋俊維持有之行動電話
3支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等
物,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參諸被告2人分別擔任車手及監水
、收水工作,並非主要指揮、核心人員,目前造成2位被害
人遭騙,被害人受有264萬8,000元之損害,且被告2人自白
犯行等情,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
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2人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