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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施又傑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嘉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嘉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驗餘共淨重共1.9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13.691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2項、第11條第1、2項、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㈡、而該案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相關案號 1 粉塊狀檢體2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270號鑑定書。 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97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263號。 2 白色透明晶體4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3.69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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