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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呂美玲

  • 當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暐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緝字第38號、114年度偵字第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24號),嗣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涵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暐涵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逕行註銷(駕籍狀態為「酒駕逕註」),未重新考領,仍於民國111年9月24日下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往和豐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與新豐街161巷交岔路口處,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設置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及延伸路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猶未靠右減速行駛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之延伸路面,適許孟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對向(即新豐街往北寧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許孟修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㈡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林暐涵已知兩車發生碰撞,且依上開碰撞後,B車左前車頭因撞擊受損之情狀,可知於此種碰撞力道非輕之情形下,對方駕駛即許孟修極有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詎林暐涵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許孟修同意,且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許孟修日後與其聯絡,亦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許孟修,亦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搭乘丁冠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離去現場(丁冠豪部分另行審結)。嗣經許孟修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暐涵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交訴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基交簡卷第55頁至第57頁,卷宗代號詳附表)。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孟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卷第13頁至第 16頁、第85頁至第87頁)、證人尤芊琇於偵查中之證述(C卷第51頁至第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冠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C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交訴卷第73頁至第80頁、第135頁至第153頁)。 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A卷第17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卷第23頁至第26頁)、告訴人111年 9月24日下午10時50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卷第27頁 至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卷第3 3頁)、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35 頁至第3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A卷第37頁至第53頁)、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卷第55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7月2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43138530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7月16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本院交訴卷第63頁至第69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基 交簡卷第23頁至第27頁)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等樣態外,並將修正前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亦即將義務加重修正為裁量加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逕註,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基交簡卷第27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同上卷第56頁、B卷第15頁),竟仍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自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㈢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漏未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陳述意見之機會(基交簡卷第56頁),是對被告而言並不生突襲,對於被告權益無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 院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受酒駕逕註之註銷處分,依規定須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始得駕車,惟迄至本案事發當時,仍無重新考領紀錄,有前述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佐(基交簡卷第27頁),依法不得駕車,而被告明知於此(同上卷第56頁、B卷第15頁),卻仍於案發時無照駕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他人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就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 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設置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於遵行車道內行駛,竟駛入對向車道之延伸路面,遂與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前曾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無其他需 扶養之親屬,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訴卷第91頁);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迄今仍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及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而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未留下姓名或電話逕行搭乘丁冠豪駕駛之C車離去現場,未協助救護傷者或報警處理,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風險及求償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其行為確有不當,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性質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則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26號卷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8號卷 C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5號卷 D卷 5 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4號卷 本院交訴卷 6 本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01號 基交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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