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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6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呂美玲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立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游立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立至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上午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平溪區臺二丙線省道平溪往雙溪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簡素娥與其配偶行走於上開省道雙溪往平溪方向路段邊緣,游立至見狀閃避不及致撞擊簡素娥,簡素娥因而倒地且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膝關節內側側韌帶及十字韌帶斷裂、肺栓塞等傷害。上開事故發生後,游立至已知簡素娥遭其騎乘機車撞擊後倒地,且依上開碰撞之情狀,可知於此種碰撞力道非輕之情形下,簡素娥極有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詎游立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簡素娥同意,並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簡素娥日後與其聯絡,亦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簡素娥,且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棄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接獲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游立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素娥、證人即上開機車車主黃晨愷分別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林佩臻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10日、8月26日診斷證明書與電腦斷層等檢查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澳底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現場棄車逃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110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112年5月3日修正後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一節,為其是認在卷(偵6964號卷第11頁、第108頁、本院交訴卷第41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可稽(上開偵卷第49頁、本院交訴卷第29頁),是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本案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甚明。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情形,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交訴卷第40頁、第41頁),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本院自應予以審究,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駛機車上路,已然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述過失,已如前述,審度其過失情節,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述機車,未注意行走於道路邊緣之行人,撞擊行人致受傷,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餐飲店員工,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未留下姓名或電話逕行離去,亦未協助救護傷者或報警處理,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風險及求償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其行為確有不當,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性質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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