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威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威霆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威霆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4月7日7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為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信一路與義六路口,欲左轉銀蛇橋往仁一路方向行駛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行人紀珈自銀蛇橋行走在信一路上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信一路往義六路方向行進至該處,李威霆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車頭因而撞擊紀珈,致紀珈倒地受有左側腕部及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李威霆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案經紀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李威霆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之自白(偵查卷第144頁,本院交易字卷第64至6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紀珈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11至14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與告訴人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17至33、41至50頁)。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112年5月3日修正前,下同)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既與「行經(現行條文改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亦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疏未注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未慮及駕車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情形乃刑法分則之加重,因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為加重條件與法律適用之告知(本院交易字卷第65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執意駕車上路,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予以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同時兼有上開2種違規情形,惟僅有1個過失行為,同時構成2個加重要件,應僅加重其刑1次。
㈣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偵查卷第3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家境勉持、離婚、育有1名3歲幼子目前由前妻扶養但需支付扶養費、父親仍健在目前無需其扶養(本院交易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