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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77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周霙蘭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德晨
選任辯護人
黃川赫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軍偵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並由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鄧德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德晨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未肇事逃逸,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自己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軍偵卷第31頁),是本案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能遵守道路限速,超速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所生損害重大且難以彌補,所為實有不該;惟衡被告對其犯行始終坦認不諱,業與本案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參本院交訴卷第85至86頁、第107頁)各1份在卷可憑,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犯後態度堪認為佳;暨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軍、未婚無子、不需要扶養任何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交訴卷第92頁、軍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足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軍偵字第3號
  被   告 鄧德晨
            居基隆市○○區○○路00號(兼送              達址)
  選任辯護人 郭維翰律師(嗣終止委任)
        曾莉晴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德晨於民國113年7月22日6時19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自東新街
    往崇智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6時19分許,行經同路段96號
    對面時,本應注意遵守時速50公里之速限規定,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
    適於同時葉長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區同路段自崇智街往東新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並橫越
    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鄧德晨行駛之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葉長廉於碰撞後倒地受有左側血胸、雙側瞳孔不等大併鼻
    漏及左側耳漏,疑腦出血、右額3公分撕裂傷、右側陰囊處1
    公分撕裂傷、左大腿2公分撕裂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8時02分許,因頭部與胸部鈍性創傷
    而死亡。
二、案經葉長廉之女葉芮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鄧德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涉過失致死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葉芮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葉長廉生前生活情狀。 ㈢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2.現場照片18張。 3.被告傷勢照片5張。 4.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5.被害人急診病歷0份。 證明下列事實: 1.案發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 2.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3.依兩車毀損情形、被告與被害人傷勢情形可證案發時兩車撞擊力道非微。 ㈣ 1.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 2.監視器影像光碟2份。 證明本案車禍案發經過。 ㈤ 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2.相驗照片1份。 3.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 4.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車禍後被害人受有左側血胸、雙側瞳孔不等大併鼻漏及左側耳漏,疑腦出血、右額3公分撕裂傷、右側陰囊處1公分撕裂傷、左大腿2公分撕裂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8時02分許因頭部與胸部鈍性創傷而死亡。 ㈥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嚴重超速行駛,未能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兩者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 ㈦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 佩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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