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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施又傑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其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其淵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其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考量被告甫執行完畢,即涉犯係相同之犯罪,倘仍以最低
    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次酒
    駕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幸於本案並未
    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
    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許其淵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其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其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後,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8日凌晨6時至8時許,在其
    位在基隆市中山區之住處飲用威士忌1杯,竟未待其體內酒
    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之犯意,於同日1
    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
    開住處上路,欲前往西岸19號碼頭工作,嗣於同日17時14分
    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時,不慎與陳雙秀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2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其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駕駛查詢結果及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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