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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辛茹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凱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35號),原由本院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凱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4時50分許」,更正為「14時20分許」。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2字之記載(即無曾凱瑋與本案有關之警詢)。

3、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附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718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3頁),惟其經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囑警拘提亦無所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乃認被告業已逃匿,而發布通緝,始於112年11月6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緝獲歸案,此有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基檢嘉偵平緝字第1387號通緝書、112年11月8日基檢嘉偵平銷字第1347號撤銷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1月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39116號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112年度偵緝字第935號【下稱偵緝卷】第3頁)。又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傳喚被告亦不到庭,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基院雅刑智緝字第217號、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基院雅刑智緝字第120號,二度發布通緝,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有逃匿之事實,已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因此,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減刑要件不符,不宜獲邀減刑寬典,自無從依此規定予以減刑。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致肇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逃匿,致無法與告訴人碰面商談調解、和解事宜,使告訴人迄今猶未能取得分文賠償、損害未能獲得彌補,原不應輕縱;又考量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全責暨本件車禍為偶發事故,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五專前三年)、自陳家境(勉持)及職業(工)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35號
  被   告 曾凱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凱瑋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泰安路泰安地下道往明德
    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與泰安地下道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林鳳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停等紅燈,遭曾凱瑋所駕駛之車
    輛自後追撞,致林鳳書人車倒地而受有後胸壁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鳳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凱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鳳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
    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
    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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