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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原簡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李岳

  • 當事人
    柯佩君章容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佩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1 、651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佩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柯佩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佩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㈡被告柯佩君與同案被告章容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得利 所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佩君為圖私利,而與同案被告章容嘉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胡煌明受有損害,實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利益之價值,暨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柯佩君本案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2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1號113年度偵字第6513號被   告 柯佩君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章容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容嘉、柯佩君為男女朋友,李冠賢為其等之友人,章榮嘉與柯佩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其等於112年5月19日前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李冠賢(所涉詐欺得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涉侵占罪嫌部分,業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車輛,見李冠賢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遺落在上開車輛內,竟起歹念,明知未取得李冠賢之同意或授權,且無給付承租車輛費用之意思,章容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及與柯佩君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9日17時2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永 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內,持李冠賢之身分證、駕照,出示予永興公司負責人胡煌明並表示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甲車),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9日17時24分至同年6月2日17時24分許,章榮嘉並向胡煌明訛稱:會當場給付押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 租金1萬1,000元云云,且於胡煌明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本案甲車租約)之承租人資訊一欄,偽造李冠賢之署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通訊地址等個人資料,再持契約書向胡煌明行使,藉以表彰本案甲車係由李冠賢承租,足生損害於李冠賢己身信用及胡煌明對於客戶管理、追討債務之正確性,章榮嘉旋佯稱外出匯款,嗣推由柯佩君向胡煌明出示,由章容嘉所提供以不詳方法所取得之不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此私文書以取信於胡煌明,致胡煌明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本案甲車予章容嘉、柯佩君使用,渠等因此詐得免給付租金及押金共計2萬1,000元之不法利益;㈡章容嘉明知未取得李冠賢之同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6月20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 0號泰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泰運公司)內,持李冠 賢之身分證、駕照,於泰運公司所提供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本案乙車租約)之承租人資訊一欄,偽造李冠賢之署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通訊地址等個人資料,並將前揭契約書交予泰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藉以表彰以李冠賢名義向泰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乙車),租期自112年6月20日17時20分至同年月25日17時20分,足生損害於李冠賢己身信用及泰運公司對於客戶管理、追討債務之正確性,章容嘉當場給付租金8,600 元及押金5,000元,泰運公司並交付本案乙車供章容嘉使用 。詎章容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17時20分後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乙車侵占入己,幾經泰運公司工作人員數次催告返還,章容嘉均置之不理、拒未返還,泰運公司員工胡芷涵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煌明提出告訴及泰運公司委由胡芷涵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容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章容嘉坦承其明知未取得李冠賢之同意或授權,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持李冠賢之身分證、駕照,分向告訴人胡煌明、泰運公司承租本案甲、乙車,並於本案甲、乙車租約上,偽造李冠賢之姓名,並擅自填載李冠賢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通訊地址等個人資料,表彰係由李冠賢承租,而以上開方式違法利用李冠賢之個人資料之事實。 ㈡被告章容嘉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佯裝外出匯款,嗣並推由被告柯佩君出示不實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取信告訴人胡煌明,致告訴人胡煌明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本案甲車予其與被告柯佩君使用,渠等因此詐得免給付租金及押金之不法利益之事實。 ㈢被告章容嘉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於本案乙車租約所約定租賃期間後,並無返還本案乙車之事實。 2 被告柯佩君於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柯佩君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受被告章容嘉之指示,持不實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取信於告訴人胡煌明,致告訴人胡煌明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本案甲車予其與被告章容嘉使用,渠等因此詐得免給付租金及押金之不法利益之事實。 3 被害人李冠賢於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李冠賢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於112年4、5月間曾遺失,且其後發現其身分遭他人冒用之事實。 4 告訴人胡煌明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李冠賢」之男性及被告柯佩君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持李冠賢之身分證、駕照,被告柯佩君則持健保卡,於本案甲車租約上,填載李冠賢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地址,表彰以李冠賢之名義,向告訴人胡煌明承租本案甲車,嗣上開被告2人假意匯款,由被告柯佩君持不實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取信告訴人胡煌明,致告訴人胡煌明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本案甲車予被告章容嘉、柯佩君使用,渠等因此詐得免給付租金及押金之不法利益之事實。 5 告訴代理人胡芷涵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章容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假李冠賢之名義,向告訴人泰運公司承租本案乙車,然未如期歸還本案乙車之事實。 6 本案甲車租約影本1份 證明李冠賢遭他人以違法利用其姓名、出生日期及通訊地址等個人資訊之方式冒用名義,向告訴人胡煌明租賃本案甲車之事實。 7 ㈠本案乙車租約影本1份、李冠賢身分證及駕照影本1份 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李冠賢遭他人以違法利用其姓名、出生日期、通訊地址及身分證、駕照等個人資訊之方式冒用名義,向告訴人泰運公司租賃本案乙車,且於租賃期間後,仍未遵期返還本案乙車,而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論罪: 核被告章容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柯佩君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章容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又被告章容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於本案甲、乙車租約上,偽造李冠 賢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章容嘉、柯佩君犯罪事實欄一㈠詐欺得利所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章容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詐欺得利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處斷;被告章容嘉犯罪事實欄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處斷。另被告章容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涉之重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侵占罪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㈠本案甲、乙車租約所偽造之李冠賢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章容嘉、柯佩君犯罪事實一㈠詐欺所得免除給付租金及押 金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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