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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附民字第1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鄭富容

原告
陳馨佩
被告
偉翔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潘裕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詳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被告潘裕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9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在案。是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14年4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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