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俊宇
- 選任辯護人
- 李芝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09號),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偵訊、本院114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30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
石俊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附件貳所示聲請人,支付如附件貳所示分期數額、方式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09號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石俊宇於本院114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就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我認罪。
三、我希望能跟被害人談調解」、「一、我有自行委任李芝伶律師擔任我的辯護人,今日李芝伶律師有到庭為我辯護。
二、我希望能跟告訴人調解。三、我是在113年8月6日開始跟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前有資金需求辦理貸款,我於114 年8月24日將我的帳戶交給代辦公司的人,我沒跟對方見過面,我把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存摺跟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沒交給對方」、「一、調解成立。我是相對人。
二、調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三、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一、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二、我不會再犯了,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三、本件我都沒有拿到報酬。四、希望法院能給我緩刑」、「我自己住,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語綦詳,核與告訴人張馨元於本院114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指述:「 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一、希望被告遵期履行調解條件,還我錢。二、若被告沒有還錢或延遲還款就請法院從重量刑」、「一、希望法院依法處理。二、希望被告能夠依約履行調解條件還我錢,若有經濟能力的話請提前還清」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筆錄在卷可稽。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3日北富邦銀集作字第1140008307號函及附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石俊宇)之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網路銀行申請紀錄、網路銀行約定帳號資料、掛失(更換)申請書、個人戶開戶作業檢核表、個人戶開戶申請既約定書、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等【見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至99頁】,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陳建維)、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安誠國際商業操作合約書、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工作證翻拍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張馨元)、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何羽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委託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對話紀錄、宅即便寄貨明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石俊宇)至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告訴人何羽菁114年8月20日出具之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狀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12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48頁、第53至67頁、第77至118頁、第123至125頁、第195頁】。
㈢案經陳建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張馨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何羽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石俊宇基於幫助之犯意,就本案犯罪所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廖浤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09號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113年8月24日,業據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就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述:「一、我有自行委任李芝伶律師擔任我的辯護人,今日李芝伶律師有到庭為我辯護。二、我希望能跟告訴人調解。三、我是在113年8月6日開始跟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前有資金需求辦理貸款,我於114年8月24日將我的帳戶交給代辦公司的人,我沒跟對方見過面,我把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存摺跟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沒交給對方」等語明確,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3日北富邦銀集作字第1140008307號函及附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石俊宇)之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網路銀行申請紀錄、網路銀行約定帳號資料、掛失(更換)申請書、個人戶開戶作業檢核表、個人戶開戶申請既約定書、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99頁】。因此,本件係於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交付上開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附此併敍。
㈢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故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石俊宇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警詢、偵訊、審訊時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與願意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如附件貳所示聲請人,支付如附件貳所示分期數額、方式之損害賠償,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金額程度,告訴人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暨考量被告自承:「我自己住,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一、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二、我不會再犯了,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三、本件我都沒有拿到報酬。
四、希望法院能給我緩刑」等語,復酌告訴人張馨元於本院114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指述:「 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一、希望被告遵期履行調解條件,還我錢。二、若被告沒有還錢或延遲還款就請法院從重量刑」、「一、希望法院依法處理。二、希望被告能夠依約履行調解條件還我錢,若有經濟能力的話請提前還清」等語,至於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送達而未到庭,亦無從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復酌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其上開自白規定之減輕其刑,乃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續查,被告石俊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酌如附件貳所示聲請人即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向附件貳所示聲請人,支付如附件貳所示分期數額、方式之損害賠償之真誠心,復考量本件犯行之起因、源由,及被告亦有悔悟之意,足見被告經警詢、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暢,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如附件貳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惟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六、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復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予該不詳姓名之人,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09號
被 告 石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俊宇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以期約可獲得貸款之利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即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將其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
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俊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行。 2 ⑴告訴人陳建維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份、LINE對話內容紀錄截圖6張 證明告訴人陳建維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馨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份、LINE對話內容紀錄截圖9張 證明告訴人張馨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之事實。 4 ⑴告訴人何羽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永屴股票投資公司委託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契約書等各1份、LINE對話內容紀錄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何羽菁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陳建維等3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建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以LINE暱稱「鄭凱琳Kaylin」之人,向告訴人陳建維佯稱:加入「隨身e行動」APP網站,投資股票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建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 9時6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8月28日 9時8分許 50,000元 2 張馨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以LINE暱稱「林雪萍」、「柯昕研」之人,向告訴人張馨元佯稱:加入「永屴 股票投資公司」「匯誠資本有限公司」APP網站,投資股票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馨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 12時29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8月28日 13時21分許 50,000元 3 何羽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黃莉雅」之人,向告訴人何羽菁佯稱:加入「永屴股票投資公司」APP網站,投資股票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何羽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 9時38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8月28日 9時38分許 50,000元
附件貳:調解筆錄節本之損害賠償內容:【註:相對人即被告、
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馨元】
一、調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馨元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㈡給付方式:共分33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32期每期 3
,000元,第33期4,000元,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
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
(戶名:張馨元;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
部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