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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李辛茹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季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季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依靠己力獲取所需,起意行竊他人財物,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迄未返還行竊之財物,亦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無法獲得彌補,更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屬輕微、及其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未扣案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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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39號
  被   告 楊季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季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4時50分許,持鑰匙進入基隆市○○區○○路00○0
    號「胖老爹炸雞店」櫃臺後,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店鋪負責人蔡佩
    娟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季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佩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季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竊得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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