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辰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郭辰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辰寧係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大力水手足體養生會館之員工,從事按摩師工作,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上開養生會館內,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二所示凌偉育、彭鳳琴、曾義原、黃政曄等人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嗣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因另案竊取莊哲豪財物,經莊哲豪報警當場查獲(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基簡字第365號判決罪刑確定)。郭辰寧於該次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附表二所示各次行為人前,向處理之員警坦承附表二所示各次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郭辰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凌偉育、彭鳳琴、曾義原分別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政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員警114年6月26日職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36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辰寧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行為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在113年11月20日因另案竊取莊哲豪財物,為警查獲時,向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稽(偵卷第11頁),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案附表二所示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業已賠償告訴人黃政曄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徵得其原諒,惟尚未賠償其餘被害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3各次所竊取之現金,雖未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凌偉育、彭鳳琴、曾義原,且為被告因本案各該次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竊取告訴人黃政曄現金部分,被告業已賠償其1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及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匯款資料可佐,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沒收) 一 附表二編號1所示 113年11月6日竊取凌偉育財物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郭辰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二編號2所示113年11月8日竊取彭鳳琴財物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郭辰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表二編號3所示113年11月17日竊取曾義原財物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郭辰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表二編號4所示113年11月19日竊取黃政曄財物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郭辰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方式 提告 1 凌偉育 113年11月6日中午12時許 郭辰寧趁其同事凌偉育工作之際,徒手竊取凌偉育所有而放置在該養生會館員工代班區鐵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否 2 彭鳳琴 113年11月8日上午11時36分許 郭辰寧趁其同事彭鳳琴工作之際,徒手竊取彭鳳琴所有而放置在該養生會館員工代班區鐵櫃內之現金3,000元。 否 3 曾義原 113年11月17日下午6時許 郭辰寧利用為顧客曾義原指壓按摩之際,徒手竊取曾義原所有而放置於按摩床下置物籃之外套口袋內之現金2,000元。 否 4 黃政曄 113年11月19日下午11時許 郭辰寧利用為顧客黃政曄指壓按摩之際,徒手竊取黃政曄所有而放置於按摩床下置物籃之錢包內之現金1萬元。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