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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王福康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麗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麗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麗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無業、小康家庭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被告所竊取之「OLAY光耀精華液30ML試用瓶1瓶」及「3入超值黑色絨布圈束」,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138元,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固應沒收,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5000元,顯逾上開財物之價值,有被告所提之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53頁),實已達成刑法第38條之1剝奪犯罪所得及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6號
  被   告 黃麗秦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秦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寶雅基隆東岸店,見陳列於架上之商品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OLAY光耀精華液30ML試用瓶1瓶」及「3
    入超值黑色絨布圈束」【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138元】
    放入隨身手提袋後離去。嗣經上址店員於盤點貨物時,發現
    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調閱案發時上址店內監視錄
    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
    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遭竊商品售價標籤翻拍照片2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上開
    時、地,竊得精華液1瓶及黑色絨布圈束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決意,而在時間與空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以接續犯論以1次竊盜犯行。至被告上開竊得
    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已於113年6月28日賠償告訴人15
    ,000元並成立和解,此有告訴人提供之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
    可證,請審酌被告素無前科,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並深表悔意,而對其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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