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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7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鄭虹眞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五二三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明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保管貨款之機會侵占款項,法紀觀念偏差,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分期賠償(見本院卷第35頁調解筆錄),顯現思過誠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後深表悔悟,告訴代理人王崴駩到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同意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認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對被告執行短期刑罰,其不僅可能在獄中沾染惡習,未能達教化之效,日後更因犯罪前科,難為社會所接納而給予適當之工作機會,反而無法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對告訴人亦非有利,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履行賠償,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23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96號
  被告 李明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峰為基隆市○○區○○路000○0號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基隆營業所之送貨司機,工作內容
    為駕車將貨物送至收件人指定處所,及依約定向寄件人收取
    貨物,送回營業所後,再依址送達,收件人若選擇貨到付款
    方式支付貨款,亦可能向收件人收取現金,此時須於返回基
    隆營業所時,繳回予值班收款人員。李明峰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依例駕車送貨、收款、收貨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返抵
    基隆營業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未將所收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3096元繳回予值
    班收款人員粘孝淳,侵占該筆款項,隨即離去基隆營業所,
    粘孝淳久候未見李明峰繳款,且遍尋不著李明峰,始知其業
    務侵占行為。
二、案經嘉里大榮公司訴由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明峰坦承上情,核與告訴人人員楊善程、盧逸維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歷歷,並經證人粘孝淳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實,且有嘉里大榮公司已收未繳異常明細表、被告
    之工作紀錄表、被告於嘉里大榮公司之勞工保險加保與退保
    資料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12萬3096元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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