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李謀榮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建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尚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係因其經濟情況欠佳,為解決債務問題,竟將其持有之本案車輛作為擔保換取現金,所為顯不可取;犯後雖知坦承犯行,然仍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亦未能回復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08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入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同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8號被 告 郭建廷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廷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在周玄能所經營之冠財交通 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邱淑 卿,下稱冠財公司)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約定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登記車主:冠財公司),約定「車輛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柒佰元整,每3-7日( 為一期)繳納乙次;逾二期未繳納,視同違約,並另立收款簿(卡)為憑。乙方(按指郭建廷)不得藉故拖延或拒絕繳納,租賃期間乙方得遵照甲方指定之地點繳納租金」「乙方於契約期間如因積欠車租2期以上而遭甲方取回本車輛或因 他故終止契約時,乙方應保持本車輛完整歸還甲方,甲方積欠之租金仍須付清,乙方所繳保證金自願放棄,所持該車及配件或行照拒交還甲方時,甲方得以刑法侵占罪訴之於法。」,並於同日將上開車輛點交予郭建廷占有使用。詎郭建廷取得上開車輛後,於112年4月3日至113年1月2日止,因缺錢花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所持有屬於冠財金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分別5次持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八八八當舖」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日春當舖」 ,以免留車方式,各質當得款2萬元,接續侵占上開車輛。 嗣郭建廷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冠財公司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催索車輛鑰匙及積欠款項,均未獲置理。 二、案經冠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建廷對於上開向告訴人冠財公司租用上開營業小客車,並持向當舖質當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訊息截圖、律師函影本、租金繳納記錄卡影本、典當資料查詢作業查詢結果瀏灠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按「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291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未將上開營業小客車交付予當舖業,僅以留存行車執照方式質當,惟既以該車質當,即屬表現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外,侵占犯罪即同時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 記 官 洪渝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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