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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辛茹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思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思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補充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6行「毒咖啡包2包(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116公克)、安非他命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513公克)、哈密瓜錠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愷他命、2-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5417公克,驗定已用罄)」,補充為「毒咖啡包2包(混合式毒品咖啡包內涵褐色含雜質之粉末2包-標示麥斯威爾,均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116公克)、安非他命1包(白色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513公克)、哈密瓜錠1包(含草綠色不完整錠劑1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愷他命、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及皇冠圖案粉色圓形錠劑1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2顆驗前總淨重共1.5417公克【1顆0.3955公克、1顆1.1462公克】,均已用罄)」。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高職肄業)、已婚、自陳無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F00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見毒偵1137號卷第47至49頁【毒偵1755號卷第47至51頁同】)附卷可憑;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扣案之哈密瓜錠1包內所含草綠色不完整錠劑1顆及皇冠圖案粉色圓形錠劑1顆,雖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已檢檢驗用罄,已不存在,是此部分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銷   燬   之   物  一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二包(混合式毒品咖啡包內涵褐色含雜質之粉末二包-標示麥斯威爾,驗餘淨重0.911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二只)。  二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651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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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吳思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9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亦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釋放後之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4年
    2月24日早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四季精品旅
    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4年2月24日12時23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前往前揭旅館210號房執行拘提,當場扣得毒咖啡
    包2包(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
    9116公克)、安非他命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
    重0.6513公克)、哈密瓜錠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
    泮、愷他命、2-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成分,驗前總
    淨重約1.5417公克,驗定已用罄)、Iphone手機一支等物,復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瑤坦承不諱,又為警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
    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14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14年3月19日出具之編號UL/2025/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32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2)各1份在卷可稽,復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
    民總醫院114年3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F008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一)(二)(三)、扣押物品清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毒咖啡包2包檢出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安非他命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均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哈密瓜錠1包,因已鑑
    定用罄,是此部分爰不併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俊 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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